云亭法评|股东抽逃出资后,能否以为公司代付的款项作为补足出资款?

股东抽逃出资后,能否以为公司代付的款项作为补足出资款?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抽逃出资的股东有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后,应当补足出资。那么,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主张以代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其补足出资款,从而免除或部分免除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使为公司代付款项,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的款项。

案情简介

一、恒胜公司合资各方为鑫龙公司、申国公司、XXLTD.及香港B有限公司。2003年8月,申国公司、鑫龙公司在缴纳出资款次日,即将相应款项转出至关联公司C公司。申国公司、鑫龙公司对上述钱款从恒胜公司转出未能说明合理事由。

二、2004年8月,恒胜公司增资至500万美元,部分增资款由申通公司缴纳。申国公司、申通公司在向公司缴纳增资款后,通过恒胜公司向鑫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本票,由鑫龙公司将该本票背书给申国公司。后又通过恒胜公司向鑫龙公司汇款对应金额,由鑫龙公司向申通公司汇款。申国公司、申通公司对上述款项移转,未能说明合理事由。

三、恒胜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返还各自的抽逃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判决三被告返还恒胜公司各自对应的抽逃出资款。

四、二审中,申国公司上诉称,申国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起曾代恒胜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00余万美元的海狗油作为其产品研发所需,应当作为其补足出资的款项。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申国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且相应款项应当经法定或章程程序才可作为补足出资款,最终判决维持原判。再审上海高院亦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申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海狗油等原材料并以此补足出资。且即便申国公司确实支付了前述费用,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的款项。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在事后及时补足出资以避免可能的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补足出资的方式常见有以下几种:

1.直接将对应款项汇入公司相应账户,并在汇款记录上备注款项用途为出资款,或是出具纸质文件对汇款性质进行说明,与其他款项相区别;

2.通过为公司代付款项,偿还债务等。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此种途径补足出资时,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事先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款项性质,或事后形成公司决议追认该款项为补足出资款。

二、公司被申请破产后,股东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股东对公司未补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2003年8月,申国公司与鑫龙公司作为恒胜公司的股东,在缴纳出资款次日即将相关款项转至关联公司上海钱龙多媒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1月至12月,申国公司向恒胜公司缴纳的415万元增资款的来源系鑫龙公司背书给其的本票,而该本票系由恒胜公司前一日向鑫龙公司开出;申通公司向恒胜公司缴纳的150万元增资款,由恒胜公司支付给鑫龙公司后又转给申通公司。对于上述出资款及增资款的资金流转,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抗辩称是关联公司出于资金统一调配、统筹运作的需要而进行的资金运作,该抗辩并非股东转出出资款的合理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又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关于申国公司是否以为恒胜公司购买海狗油等原材料费用补足了出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申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海狗油等原材料并以此补足出资,反而要求恒胜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即便申国公司确实支付了前述费用,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的款项。

案件来源:上海申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恒胜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67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出资人以《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依法进行价值评估,符合法定程序的,后因非可归责于出资人原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甚至被确认无效的,出资人对此不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得责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此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虽然几年后用以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宣告无效,但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二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之义务,股东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

案例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艳艳与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79号】认为:

吴艳艳在缴纳出资90万元后,将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阳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虽吴艳艳抗辩该个人账户非为其掌控,款项也非为其收取,但吴艳艳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免除吴艳艳归还702710元出资的义务。此外,吴艳艳作为工商登记持有艳阳公司60%股份的股东,在艳阳公司未能偿还债权人欠款经破产程序后由艳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吴艳艳追收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管其在本案中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吴艳艳抗辩其为名义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

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因其他原因对公司进行资金投入的,该笔资金不能当然视为其补足的出资款,而应当根据是否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相关汇款凭证上的备注,以及汇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该款项的性质。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罗荣华与靖江市烨庆电光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10号】认为:

罗荣华于2012年10月12日将增资款140万元以其与唐卫红的名义交至烨庆公司账户验资,出资后十余日内即未经法定程序将该款抽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罗荣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在抽逃出资后,罗荣华对烨庆公司曾有资金投入,但股东对公司的资金投入不能当然视为其补足的出资款。罗荣华申请再审主张,2013年1月8日的50万元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载款项来源为“投资款”,但是,上述款项在烨庆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总账科目为“应付款”、明细科目为“罗荣华”,烨庆公司还代罗荣华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此罗荣华向银行借款交由烨庆公司使用只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不应认定为补足出资。补足出资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罗荣华对烨庆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其抽逃的注册资金抵销。二审判决认定罗荣华在烨庆公司增资完成后,抽逃全部增资,判令其向烨庆公司返还注册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

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同时享有债权的,当距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足一年时,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债权冲抵其对公司的出资补足义务。

案例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家伟与被上诉人南京奕城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7227号】认为:

李家伟既未以现金方式向奕城公司账户转账以完成货币出资,亦未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至奕城公司名下,李家伟上诉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李家伟向玄武法院缴纳执行费3.6万元及向南京银行转账3471057.78元,系因李家伟、冯立应作为奕城公司担保人向案外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致,李家伟代为履行后依法享有对奕城公司的追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依法主张抵销,但公司章程规定李家伟的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31日,该债务并未到期,李家伟放弃向公司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而提前出资,实质是使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得以提前清偿。在《备忘录》业已明确记载“公司面临诸多债务纠纷”,以及李家伟履行执行款项的时间距离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奕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间尚不足4个月,一审判决认定相关约定内容明显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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