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后的鉴定相关法律问题
一、“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认定
二、工程造价鉴定相关法律问题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质量对结算协议的影响
四、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自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当事人参与诉讼诚信意识不断增强,诉讼秩序大为改观。但不可否认的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仍由部分当事人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出尔反尔,不讲诚信,滥用申请鉴定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款并未明确说明如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鉴定申请。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21条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8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内容即当事人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结算方式及其相应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先前的认可,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双方已经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就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根本没有必要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就目前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认定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内容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业惯例可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类。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和竣工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本条所涉最常见的争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乙方事后反悔,未按协议履行,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但除此之外,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中途退场,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这实际进行的是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另外,实务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只给付了建设工程预付款,还未具备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只能进行建设工程预付款结算。
2、“达成协议”的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使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该协议多数依赖于施工合同中已有的相关规定,但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独立作出新的协议内容。此外,协议内容一般都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了结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而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从实践来看,多数工程结算协议内容并非单纯结算工程价款,而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所达成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所称结算达成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结算条款完全不同。当然,实践中还有以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未前提的工程价款结算。例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工程进度款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在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虽有上述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要更为复杂。如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工期损失等事项事后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
作为构成工程价款结算考量因素的工程质量等其他专门性问题,自然一般没有必要在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确实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等原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涉及工程质量等的协议情形。此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不实情形,应允许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
3、当事人的范围
当事人的范围不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实务中最典型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发生在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其他主体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主要包括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等。首先,发包人与施工施工人之间。这里的当事人就至少有三方: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由于主张工程价款的是实际施工人,故具体到本条所指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该包括对工程价款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又由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为避免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达成虚高结算协议损害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利益的情况,应明确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一般是指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均达成协议,而非仅指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达成协议。其次,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之间。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专业分包承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双方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最后是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如果实际施工人只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那么达成的协议就是特指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二工程造价鉴定相关法律问题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承认结算协议,试图通过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等方式退房按结算协议可得的工程价款的情形并不罕见。类似情况还有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个工程价款后,一方当事人事后仍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
所谓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显然,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性,都认为有必要通过申请鉴定,有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工程价款通过结算协议尚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最新合意。既然双方当事人最新合意是不确定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共同申请鉴定,那么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工程价款金额。故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这一待证事实就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质量对结算协议的影响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一方面,当事人一般都是以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具有关联性。但随着施工进程的推移,可能出现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规划指标调整、建筑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等新情况。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应是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2、发包人原则上可以以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的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即便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只要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诉讼诚信的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为摆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约束,经常会在诉讼中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具体到结算协议被撤销情形,结算协议之所以被撤销,就是因为其一般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协议结算的基础。所以,一旦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相应的,当事人如以工程款这一专门问题不清为由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至于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无效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等于结算协议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直接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