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之把控

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往往涉及基础民事行为及登记机关通过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审核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登记行为两个方面。也就是说,无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的审核,还是法院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涉及到如何对待当事人作出的民事行为。但两者的审核(查)强度是不一样的,前者只需做事实判断,即有和无、真和假的判断,后者不仅要做事实判断,还要做价值判断,即效力的判断。

因此,法院在认定因基础民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登记行为违法时,要略显谦抑,不能一棒子全打死。比如有一房屋登记案件,一次转移登记两次变更登记(因权利主体名称改变),转移登记因提供了虚假材料被认定为违法,但因后两次变更登记而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可判决确认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后两次变更登记是不是一定要判决确认违法呢,我看不一定。一方面,这三次登记行政行为是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只能分别审查,第一次转移登记行为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认定违法没有异议,但后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无论是基础民事行为,还是登记颁证行为都没有错,因此不能认定其违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强调依法行政,并且有责任追究,后一行政行为人因前一行政行为人的错误而被追究,岂不冤枉?再者,该房屋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权,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能判决撤销,只能确认违法,而确认第一次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即可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为什么要确认本没有违法的行政行为违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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