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司法实践分析
在我办理的第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这是一个当事人在一审完全败诉,上诉期限与再审期限均错过,我通过分析案件,重新确定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最终获得完全胜诉的判决。这个案件给我最初的执业带来了希望,也让我第一次领略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魅力。
那么,何为固定单价呢?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说得再具体一点,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以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建设工程单位面积的价格不变,不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增减而变化,工程量据实测算,根据具体工程量的测算结果确定最后的工程结算款的一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但是要注意一点,这里的合同单价是指完成合同清单项目单位工程量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是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材料代用、人工调价、材料价差、政策性调整、施工措施费以及合同所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该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一般是固定不变的,但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工程量增减超过一定幅度、主要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超出约定范围等可以调整综合单价,并约定调整的比例。因而所谓的固定单价也并非固定不变。
在工程实务中,固定单价合同当事人一般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因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价格的风险,发包方承担工程量的风险。主要存在争议也就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其一,对于“按实计量”的工程量计取的争议;其二,对于不同情形下综合单价是否应调整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固定单价合同结算纠纷往往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需要审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由于固定单价合同使用的前提是在合同约定风险内价格不作调整,因此,处理这一类纠纷的重点自然是审查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此来判断一方当事人主张调整固定单价的事由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其中,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因而,审查当事人主张进行价格调整或者不同意调整的相关理由,应当首先看发生调整固定单价的事由是否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
第二,需要审查承包人的实际工程量。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固定单价合同中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是指清单工程量和清单中的定额组价部分的工程量,是一种参考,是一种暂估工程量,并不能直接作为竣工结算时的工程量认定依据,这就需要在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是重新予以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量的认定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其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以及变更指示进行计量,以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纸作为工程量的主要依据。其二,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分段计量,承包人按照约定在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不再重复计算。或者经承发包双方汇总的计量,双方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其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
第三,新增工程项目的固定单价的认定。这主要有两种情况,针对不同的情况具体处理:其一,发生设计变更出现新增工程项目的,该项目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双方双方在签约时未曾磋商达成一致的,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当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最新工程定额标准或市场价确定。其二,设计变更没有新增工程项目的,只是原有设计项目上增加一定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增加施工的工程量的计价,应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第四,建筑材料品牌或用量发生变化是固定单价应予以调整。
第五,在建工程的固定单价重新确定。这其实就是合同中途解约的情形,关于固定单价合同结算的问题,就司法实践来看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其一,在建工程质量合格,这是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其二,对于工程量根据据实结算的原则进行测算。其三,对于具体单价的认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完成情况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单价分析组成表作出认定。
第六,包干措施费的调整根据包干范围予以认定。
在学习与办理工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是对于代理律师而言,都需要有一个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总的原则就是——“从约原则”。尤其是在工程价款结算的纠纷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税费负担等约定,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应当秉持“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予以执行,不能擅自改变约定另行确定结算标准。笔者在此讨论的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纠纷处理规则十分生动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这值得我们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