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概述 回目录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范围 回目录
1.法律;
2.法规;
3.司法解释。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回目录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显不符的:
(1)多数人认为案件性质与案由基本一致,案由应当体现案件性质;
(2)确定案件性质的的主要目的是为案件确定适用法律的标准、准则;
(3)确定民事案件性质非常重要,没有正确的确定案件性质就没有法律的正确适用。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的:
(1)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定、约定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之间约定,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私自创设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具有很高效力;
(3)判决中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适用已经失效、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法律的顺位规则(主要是指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顺位规则)、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的适用规则、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则的原则、后法优于前法、作出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解释。
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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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③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⑥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23号
【裁判摘要】(1)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冲突判决,也可以合并审理;(2)申请再审理由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调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而非合并审理确有法律错误——本案本诉为侵权之诉,反诉为合同之诉,二者确实在请求权基础、证据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有其特殊背景,因为国信公司最初提起的是合同之诉,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合并审理之后,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生变化,并追加了当事人,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时,本诉与反诉已合并审理,在此情况下,继续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且本诉与反诉均涉及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计算等事实问题,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冲突判决,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的是调整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林某某、黄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摘要】同案不同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的“法律”是指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林某某、黄某某关于本案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属于“类案不同判”的主张,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