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II刍议彩礼返还规则
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因高额彩礼致贫返贫,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为此,不少民众很关心的一个问题是:男女双方分手或者离婚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可以要求返还的金额是多少?本文从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审判实操浅谈彩礼的返还规则。
彩礼
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各种物品。
一般判断财物的交付行为是否属于彩礼,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一般需要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比如江苏省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方认定为彩礼。
综上,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属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互赠财物行为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具有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认定为彩礼,但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为彩礼的除外。
彩礼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无需返还的情形
1.受胁迫方(收受彩礼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
2.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给付彩礼方为重婚者;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4.夫妻关系存续或同居生活达到一定期限或所送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
返还的情形和规则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
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共同生活包括长时间同居、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地同居。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离婚时提出返还彩礼的。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时提出返还彩礼的。
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地方司法文件对返还比例的规定
对于返还彩礼的金额、比例问题,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地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作为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返还彩礼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6、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礼全额返还;但给付彩礼方提出的,返还金钱彩礼不超过80%。
7、 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适当返还原则,酌情返还金钱彩礼。
8、 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返还不超过7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
9、 收受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
10、 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4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20%。
11、 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9条的基础上加10%;因给付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10条的基础上减10%;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本条。
12、 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方如为受胁迫方,其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返还不超过80%。
13、 解除同居关系中,收受彩礼方为重婚方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
14、 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二、三、四项宣告婚姻无效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
15、 当事人及其亲属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本意见第5条2项、第13条之规定。
16、 已生育子女的,在上述基础上减10%。
经典案例
朱谢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我国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文明、自由婚姻,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王某与谢某的诉辩意见可知,江西省宁都县客观存在迎亲嫁娶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王某支付198000元给谢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顺应当地风俗习惯而实施的支付彩礼行为。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谢某返还彩礼。在习俗观念中婚姻关系的实质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结婚登记为法律形式要求。在处理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以双方有否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彩礼的数额、生育子女的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谢某虽未与王某办理正式的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按照当地风俗订婚并共同生活近两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单独一方的过错。谢某自女儿出生后放弃工作一直携带抚养女儿,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谢某无需返还上述198000元彩礼给王某。二审法院判令谢某需返还100000元彩礼给王某,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来源:(2020)粤民再94号
杨某诉曹某、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杨某应当返还20万元给曹某甲,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争议点是曹某甲于××××年××月××日支付给杨某的20万元属于彩礼,还是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两者均属于赠与,其区别在于,彩礼以结婚为目的,法理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未达成结婚目的,男方有权要求解除赠与关系,返还彩礼;而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不要求以结婚为目的。恋爱时,男方赠送礼物(财物)给女方是比较常见的,也是法律和风俗习惯许可的,那如何判断一笔财物的给付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以什么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容易混淆的民事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认定。本案中,1.2013年4月12日曹某甲与杨某通过QQ漂流瓶认识后,长期通过网络视频、电话、短信等方式交流、交往,建立了恋爱关系。2.曹某甲是在广州市祈福新邨渡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从事服务行业的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较低,经济能力有限,而且其妻子在2012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曹某甲负有独自照料养育两名子女的责任,经济负担较重。可见对曹某甲而言20万元是一笔巨款,如果这只是单纯的赠与而非出于现实的考虑—缔结婚姻,明显不合情理。3.曹某甲主张,其一直以与杨某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并曾因此而计划买房子,而根据屏山派出所笔录的记载,杨某确认,两人刚开始交往时谈过买房子的事宜。这表明,双方均有进一步发展关系、购房结婚的想法。杨某的儿子乔某亦曾述称:“……后来他们都有在一起的意思了。”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尽管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婚约,但曹某甲之支付行为以结婚为目的或结婚意图清晰可见,足以认定其支付给杨某的20万元属于彩礼。对曹某甲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应当返还20万元给曹某甲。杨某表示,汇款单上注明为“自用”而非“彩礼”,由此证明20万元属于一般赠与而非彩礼,对此本院认为,固然,将“自用”理解为赠与并无不当,但是如前述分析,彩礼亦属于赠与,只不过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已。因此,汇款单上注明为“自用”,不足以证明杨某主张的“一般赠与”之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该条款规定,一般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即普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习惯。本案中,曹某甲工资收入较低,经济负担较重,而杨某在俩人交往期间没有实质性的付出,如果认定杨某无需返还20万元给曹某甲,不但造成曹某甲一家经济上的困顿,而且将助长不劳而获或利用恋爱婚姻谋财的不良社会风气,违反公序良俗。原判观点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曹某甲要求杨某返还20万元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来源:(2016)粤01民终3722号
林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万元是否属于彩礼,被告应否返还。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首先,按照习俗,赠送钻戒是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表示,从转账时间来说,300万元的转账时间正是发生在被告收取钻戒之后两日,同时被告收到300万元后即与原告一同回乡扫墓,而按照一般习俗,参加家族扫墓是对成为家庭成员身份的一种认可,后双方又于同月18日举行了订婚宴席,更进一步明确了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从转账的来由来说,双方均确认原告姐姐蒋某2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蒋某2陈述,被告向原告家人提出按照被告家乡的习俗,必须出300万元的聘礼才算是原告家的人,故原告才于此后向被告转账,由此可见300万元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作出缔结婚姻关系表示所付出的礼金;第三,从金额上看,300万元数额较大,按生活常理及风俗习惯,如此大额的金钱给付亦远非一般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因此,被告主张300万元属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的诚意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的300万元属于彩礼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被告未能缔结婚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已逾半年,故对被告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本院酌情确定返还原告280万元。
来源:(2016)粤0111民初6390号
张某诉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能否认定为原告送给被告的结婚彩礼;2.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4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婚彩礼是恋爱双方在初步达成婚约时,按照习俗,一般由男方给付女方的聘金、财物。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期间,通常会有赠送礼物或支付款项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基于感情的无条件赠与或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款项支付或赠与。本案中,涉案车辆能否认定为原告送给被告的结婚彩礼,应结合原被告相处期间的感情深浅、款项用途、付款人支付能力及生活经验法则等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希望原告为其购买车辆,双方提及到“贷款买车”、“求婚”、“结婚”、“领证”、“购房”等事宜,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可见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关系亲密,双方已开始商讨结婚事宜。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应当知悉原告将通过向银行贷款为其购买车辆,结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银行贷款122900元并于同日转账125000元给被告,后又于次日向被告转账17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购车款,部分来源于原告向银行的贷款,部分来源于原告的个人存款;原告仅是一名普通职员,一次性支付142000元购车款已超出其可负担水平,原告向银行贷款以支付被告的购车款,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明确的结婚目的,而有别于一般性赠与礼物的支出。第三,按一般生活常理,在中国人传统观念中,往往是一方出于与对方缔结婚约的预期才会出资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等),即便属于赠与,付款方也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目的为前提条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车辆属于结婚彩礼。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被告现已终止恋爱关系,未能缔结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导致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的原因不明,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对方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有赠送被告生日礼物的意思表示、涉案车辆购车款和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定原告需自负20%的责任,因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13600元(142000元×80%)。
来源:(2018)粤01民终6947号
参考文献
[1]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构》,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37卷第5期。
[2]郭英华、杜琼:《彩礼返还行为刍议-兼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规定》,载《行政与法》,2019年第9期。
参考规定
[1]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返还彩礼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7] 江苏省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