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的连环套怎么解
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如何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等问题,成为融资租赁企业的核心关切点,也是影响融资租赁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从市场经济活动的实际需求出发开发了“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解决行业发展的难点,为保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有益和开拓性的尝试。
即便如此,近年来因为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等问题而引发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与国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一系列举措相比简直是方枘圆凿。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提供登记服务。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明确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可以说从根本上解决了原来工商抵押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的竞合问题。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可能是,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是否既要做抵押登记又要做融资租赁登记?我的理解是,只需要做融资租赁登记就可以了,如果同时再做抵押登记可能会给租赁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既然国家要建立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为什么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没有包括机动车的抵押登记?原因是机动车抵押登记已经有法定的登记机关,所依据的法律是2003年通过、2004年施行、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机动车的抵押登记仍然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现在的困境是,车辆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是既要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做融资租赁登记,又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防范承租人擅自处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仍然有地方法院因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不管是车辆还是其他设备),从而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没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我认为这是非常不妥的,特别是在《民法典》已经正式施行后的今天。
首先,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同时也是担保物权人,完全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非典型担保借鉴于美国的法律制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中明确规定“担保物所有权无关紧要,无论担保物的所有权由受担保方持有还是由债务人持有,本篇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均同样适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版)第九条明确了“租赁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这种无奈的变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即便如此,在一些地方法院仍然存在因此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错误判决。我们曾经非常努力地希望能够保留甚至完善第九条第(二)款,但是遗憾的是终究没能留住。删除的原因,我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和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这已经不是一个问题了。但是,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这仍然是一个待解的大问题。
如果说机动车抵押登记对车辆融资租赁来说是个大问题,那机动车注册登记就是个大难题。机动车注册登记到底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民法典》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64条:(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看了上面的法条,估计10个人会有12种理解。主要的问题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是否就是《民法典》第224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假如是所有权登记的话,那到底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这些问题我也回答不了,而且我也不敢妄加揣测。但是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公安部在2000年发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虽然这个复函的时间已经比较久远了,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也是几经修订。但是我认为,机动车登记的制度基础和内在逻辑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仍然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由于我国机动车管理制度的特点,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通常只能将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因此,如何防止机动车使用人(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是此类融资租赁业务中最主要的问题,而只有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融资租赁行业还小,为了车辆融资租赁而改革登记制度,有这么迫切、有这么重要吗?我认为是的!
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交通运输行业的租赁渗透率非常高,车辆也是融资租赁行业最主要的资产类别。我国为了扩大内需、促进汽车消费,已经出台了很多鼓励和扶持政策,而融资租赁是最有效的落地手段,同时,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也是促进汽车流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方案一:将机动车抵押等担保性质的登记纳入国家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留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登记,车辆担保登记信息与交管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方案二: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质押备案的方式,在现有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所有权声明”或“所有权备案”。
当然,还有很多更合适、更宜操作的方案,我们已经进入信息化、数字化的时代,只要想解决,办法总比困难多。
乘用车、商用车等车辆资产是欧洲租赁市场中最主要的租赁资产。2019年,车辆融资租赁新增业务额2883亿欧元,约占整个欧洲租赁新增业务额的72%。据欧洲租赁协会估计,欧洲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2019年乘用车购置量超过990万辆,业务增速为6.6%;商用车新增业务额为768亿欧元,业务增速为7.6%,略高于乘用车的增长速度。
在工业发达国家,融资租赁在汽车流通领域常年保持非常高的市场渗透率。以德国为例,车辆是最主要、最热门的租赁资产,按购置成本计算,车辆领域的租赁渗透率在2014年就已高达68%;从车辆数量的角度来看,乘用车的租赁渗透率达到39%左右;在所有登记上路的公司车辆中,约有82%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