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谁的“小额零星业务”?

近来看了不少公众号文章,主要是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也就是非常著名的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里面的一个问题:小额零星业务的数额标准。

我们先来看看28号公告的具体规定:

在28号公告的第九条,规定了企业的支出应该取得的税前扣除凭证具体情况。

学习理解这条规定,又到了考验广大财税朋友们阅读理解能力的时候。因为就是这么一条条款,不同的人能读出不同的意思来。

这里德新为大家绘制了一张思维导图,是我对第九条第十条关于不同情况下税前扣除凭证的理解。

当然,今天我们讨论的焦点不在这里。今天我想重点论及的问题是第九条里面的“小额零星业务”。

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小额零星业务,指的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的起征点。

本来这里这样表述,对于相关业务是否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没有什么影响。超过起征点就让个人去代开发票去,没有超过起征点,就可以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偏偏2019年推出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十万元免征增值税。于是就有很多解读,说28号公告结合小微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就说明“小额零星业务的标准提高到了十万元“。

这是错误的。

第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是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额度,不是调整的增值税的起征点。增值税的起征点仍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按月2万、按次500元。

第二,对于临时偶尔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个人来讲,他的应税行为,就是按次计征的,不存在按月申报纳税的问题,除非该个人办理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期限确定为按期纳税。

第三,对于购买方,也就是向个人购进应税项目的企业来讲,不是说单笔支出在十万以下就按照28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不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了。首先需要进行判断,看对方是否为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还是临时 从事经营的自然人。如果是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则无论金额多少,都应该取得发票。如果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则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单笔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金额,如果延伸理解,应该理解为单笔不超过500元)。

德新税悟观点:所谓的小额零星业务金额,是针对发生应税行为的个人整体而言的,单个企业与该个人发生单笔业务金额多少,不是判断该个人是否超过了增值税起征点的条件。而是从该个人总体销售金额合计来判断,是否超过了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范围。

举例理解:甲建筑公司从个人a处采购蔬菜,涉及金额500元,如果个人a为一个农民,平时并不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仅仅发生了这么一笔销售行为,则这种情况下可以判定为符合小额零星业务的情况,甲建筑公司可以凭付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来入账列支。

第二个例子:甲建筑公司从个人b处购买货物,涉及金额十万元,个人b从事货物销售业务,其同时向多个购买方销售货物。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则该笔业务甲建筑公司应当向个人b索要发票据以入账扣除。如果个人b并未办理税务登记,则该个人b属于应办而未办登记的纳税人,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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