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院再审 ] 给银行做饭的厨师,与银行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李光珍到农商银行谭山支行(原谭山信用社)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农商银行谭山支行(甲方谭山信用社)与李光珍(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

一、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0年1月1日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二、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食堂管理、环境卫生、饭菜质量;

三、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每月700元、现金方式支付、每月30日;

四、乙方在本协议期内甲方单位的规章制不适用于乙方,甲方根据本协议对乙方实施合同管理

五、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甲方单位从事业务内容依营业执照核定为准,乙方提供的劳务不是甲方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终止。(一)本协议期满;(二)双方就本协议协商一致;(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

七、甲、乙双方若单方解除协议,需提前一周通知对方;

八、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相关事务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九、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医疗费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十、甲乙双方已知晓并了解合同全部条款内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一份。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光珍仍在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上班。2015年5月,李光珍向农商银行谭山支行提出申请,要求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遭到拒绝,后李光珍自行离开农商银行谭山支行。2015年6月25日,李光珍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得该委支持:解除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与李光珍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和经济补偿金。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银行谭山支行虽为金融机构,但并非其所有工作人员均在从事银行金融业务。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双方自2002年9月起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农商银行谭山支行申请再审李光珍主要从事炊事员劳务,并非再审申请人的主要业务,也不受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请求改判确认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与李光珍没有劳动关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与李光珍签订劳务合同书,对李光珍的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管理方式、保密义务、期限以及解除合同的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光珍的工资报酬一直由农商银行谭山支行支付,李光珍亦接受了农商银行谭山支行的管理,其工作内容虽有别于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从事金融业务的职工,但已经具备了一般劳动者的特征,其工作性质的差别仅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分工。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自2002年9月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链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资料分享】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