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的增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分立行为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问题:
老师,A公司(股本2个亿)公司按特殊税务重组,存续分立成A公司(股本1个亿)、B公司(股本1个亿)。在12个月内,C公司增资3个亿到A公司,C控股A了。
问题:
(1)原特殊税务重组是不是不成立了?
(2)在C增资A的过程中,A公司1个亿评估作价1.5亿,A公司原股东是不是对溢价的0.5亿交所得税?
有网友认为:第(1)个问题的答案是,“原特殊税务重组不成立了”;第(2)个问题答案是,“如果是增资扩股,不必;如果股权转让,需要”。
也有网友建议在12个月内不做任何变动,因为4号公告“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
财税微波此问题有如下分析。
先回答第(2)个问题。在C增资A的过程中,A公司1个亿评估作价1.5亿,A公司原股东(不分个人或法人),要缴所得税,就要有所得。这个问题中,A公司原股东财产所有权(对A公司持股股权)没有发生变化,怎么缴所得税呢?
可能有人要说,A公司股东所持A公司股权比先前更值钱了!财税微波想问一句,那些在深圳湾一号买的房子,都不知道涨价多少了,对房东,要缴所得税吗?
如果这么说,股东持有的股权还不能升值了?
再来说第(1)个问题。分立后存续公司在分立12月内增资,是否会导致原分立行为不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
我们来看看,公司分立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是什么?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具体到企业分立,则要求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那么,A公司分立后存续公司A公司,在分立后的12个月内,增资引入新的投资者加入,是否会导致原分立行为不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呢?
财税微波认为,如果在增资过程中,A公司原股东没有向新股东转让股权,单纯的增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分立行为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至于4号公告第三十条所说“股权结构变化”,并不是说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必然导致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而4号公告,对分立企业原股东,也只是要求提供“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实际上,我们想啊,为什么企业会分立?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一定分立后,更有利于企业运营,有利于资产保值增值,有效于经营效益提高。那么分立后,税法不会,也不可能会阻碍企业发展,阻碍企业引入投资者增加资本。
再者来说,企业总是要做大做强的。企业做大做强,账面会有留存收益,也可能会有表外资产(如商誉、渠道、研发能力、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增加。企业发展中,新的投资者加入非常正常。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原股东通常不可能同意按企业账面净资产计算新加入投资者应投入额。做大做强后的企业通常会评估,评估通常会增值。而新的投资者要按这评估后的净资产投资入股。
这时候,要原股东缴所得税吗?
说句实话,不评估,按账面净值来处理,原股东才有缴所得税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