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的适用
6.1.1 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规范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规范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规范与事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6.1.2 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 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6.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 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6.1.5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和《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6.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4.1.1 伤残程度评定的标准、规范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规范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规范与事项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1.2 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1.4 医疗损害致人伤残的,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程度。司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1.5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 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按办案机关载明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4.1.7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