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股权)划转的税务处理
(一)有偿(政府股权投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因此该项业务不涉及收入问题。
(二)无偿
1.指定专门用途
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详见:政府补助准则思维导图
2.未指定专门用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又根据29号公告规定,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之间的资产(股权)划转
(一)企业所得税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指原计税基础)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指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或摊销)。
注意要点:
1、100%直接控制,即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
2、受同一或相同多家直接控制的
3、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
4、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5、对被划转的资产或股权比例没有50%以上的要求
6、划转完成日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7、划转双方应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8、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9、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有关资产(股权)划转的征管规定详见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文件。关联企业股权划转补税案例见:通过关联企业股权划转后股权转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应对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单边按千分之一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