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判例:相关利益方对海事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系其所负有的初步证明保险事故产生原因的证明责任,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免责事由承担最终证明责任。但保险事故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全部证明责任。

编者观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状况属性等最为清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并提供初步证据符合海运实际,利于及时准确初步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同时,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证明保险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或具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更有利于平衡保险关系下双方的举证权利义务,实现诉讼公平和正义。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上诉人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计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哲、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货损原因事实认定不清。现场查勘记录、货运快捷处理单、货损照片已经明确显示,货损系因水湿造成。二、一审判决关于货损金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现场查勘记录显示保险公司查勘后认为具体损坏情况需清理后确认,但保险公司如何清理,清理结果如何一直未告知安盛公司,损失评估的责任应归属于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或未出示当时相关损失评估材料,理应按照保险金额或安盛公司的损失评估计算确认。三、法院应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出示涉案相关文件以查清事实,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安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资料。安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自发现货物损坏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12日,安盛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公司向安盛公司签发了PYII20XXX164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安盛公司,承保的9个集装箱货物中包括ATQZHJT15120653号运单项下RAWU20XXX31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麻绳。本案货物的起运地为钦州,目的地为日照,起运日期为2月13日;保费为8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承保货物在正常运输的过程中因遭受江水、海水浸蚀导致的损失(锈蚀除外),绝对免赔额为600元每柜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案货物由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和运输,该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记载:运单号为ATQZHJT151XXX53,箱号为RAWU20X31,货物为麻绳,毛重为28吨,装箱日期为2015年2月9日,记载箱况完好,发货人/装箱人处盖有安盛公司印章。ATQZHJT15XXX53号运单上记载的箱号等与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记载一致,计费吨为25吨,装货港为钦州,中转港为海口黄岛,目的港为日照,运输条款为CY/CY,发货方为钦州安晟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日照泓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处盖有安盛公司印章。

2015年3月17日,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发现货损。安盛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发出了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进行索赔,其中出险通知书的“出险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栏记载:在抵达目的地卸货的过程中发现所运输的麻绳有部分水湿发霉,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卸货并将受损货物分开堆放,等待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数量清点和确认损失。“损失估计”栏记载为18万元。损失清单记载麻绳数量为15000公斤,单价为14元/公斤,水湿发霉,损失金额为18万元,备注记载残值3万元。同日,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查勘记录中记载:麻绳在拆箱后出现有长毛、霉变现象,具体损坏情况需清理后确认。双方提交的照片均显示受损麻绳存在长毛、霉变现象。

安盛公司确认由于收货人拒绝收货,本案货物已被退货。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货物的重量和价值。安盛公司主张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本案麻绳共15吨,提交了其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麻绳连同集装箱共计28吨,其中麻绳应为25吨,提交了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运单进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运单系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单据,其真实性得到了安盛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双方的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麻绳重量为25吨。安盛公司主张本案麻绳为15吨,但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为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安盛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安盛公司主张麻绳单价为每公斤14元,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单价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麻绳总价值为35万元(25000×14=350000)。本案货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该保险为不足额投保。

关于本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安盛公司主张本案货物因水湿而无法使用,收货人拒绝收货导致货物全损,并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进行证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麻绳仅有小部分存在长毛、霉变现象,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收货人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而退货,并不能当然地据此认定货物为全损。即使在安盛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中也记载了货物残值为3万元,安盛公司以收货人拒收并退货为由主张货物全损,缺乏依据,也与事发时的查勘记录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安盛公司关于货物发生全损的主张与其证据中货物存在残值的记载自相矛盾,财产保险公司对安盛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已经全损,也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安盛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双方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故对安盛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公司向安盛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安盛公司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故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安盛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货物损失的原因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财产保险公司向安盛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本案货物为麻绳,运单号与特别约定清单中的记载一致,安盛公司在装箱单、运单上的托运人处加盖印章确认,其负责安排组织本案货物运输、购买保险,依法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安盛公司已就本案运输向财产保险公司申报并支付了保费,财产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安盛公司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安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货物损失原因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公司主张是外来原因导致货物水湿,但确认具体原因其不清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收货时货物运单上并没有遭受水浸的记录,应是麻绳的自然属性及自身缺陷导致受潮,对安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安盛公司应对货损数额、货损原因等进行举证。本案货物装箱时装箱单记载为箱况完好,收货时运单上也无水浸等外来原因导致货物受潮的记录,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外来原因导致货物水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盛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安盛公司既未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失数额,也未证明货物的损失原因,其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安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损是否因保险事故所致以及涉案货损的金额。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保险事故所致问题,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事故是否成立负担的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及认定事故相关的资料提供义务,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应由保险人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确发现水湿、霉变,安盛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报险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勘查并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应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人保日照分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记载了货损情况,但并未对货损原因进行分析和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损原因是麻绳的自然属性及自身缺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应认定涉案货损系保险事故所致。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保险人安盛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进而认定涉案货损非因保险事故所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安盛公司在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之后未及时通过处理货物或其他方式确定损失程度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仅依据收货人拒收为由即请求认定涉案货物全损,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盛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货物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一审判决驳回安盛公司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李民韬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记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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