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分公司篇

分公司通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期就解析分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立与上期的关联企业篇对比阅读、研究。

 本期目录索引

一、 劳动者与总公司签订入职协议后实际在分公司工作,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 总公司司机与分公司签合同、交社保,仍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 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实际提供劳动的共同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四、 劳动者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五、 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六、 劳动者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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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总公司签订入职协议后实际在分公司工作,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3月14日,被告L与原告A公司(黄岛区)签订《员工入职申请表》,L在申请表上填写入职运营部门副经理岗位。同日,L填写的员工入职协议书记载,甲方:A公司,乙方:L。双方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为运营部副经理。2、乙方被甲方录用后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并填写入职申请表,提供有效证件,用于建立员工档案。3、新员工入职后,行政部除了向新员工介绍公司、部门情况和工作任务外,还重点介绍本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职责、员工行为准则、员工管理制度、办公设备使用保护、员工餐、休班等相关事宜。4、试用期为0个月,试用期薪资为8000.5、乙方的转正薪资为8000+1000元/月、车补。6、乙方在职期间,考勤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出勤记录及公司考勤制度执行。7、乙方的工资由甲方在每月的15日发放。8、公司规定所有正式员工工资均需压一个月本人工资,该工资待员工离职时返还……员工入职协议书落款由A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由L签字。L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B公司投缴。法院认为,虽然被告LA公司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书》,但随后L一直在A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L提交的A公司青岛分公司201811月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也能证明A公司青岛分公司向L及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故,LA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A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该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A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11民初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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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司机与分公司签合同、交社保,仍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原告LA公司崂山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A公司崂山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结合其工资发放、荣誉证书颁发、保险费收据以及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B在工作交接上签字等相关事实,且被告A公司与A公司崂山分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L应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司机,与被告A公司自200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9)鲁0282民初8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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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实际提供劳动的共同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L与A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公司安排,L自2017年6月15日起由A公司调整至B公司工作。工作期间,L在B公司提供劳动,B公司按月为其支付劳动报酬,B公司作为C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A公司与B公司均属C公司旗下管理的事实,应视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经协商一致变更为B公司。L在B公司工作至2018年5月2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L与B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均已经过工商登记,在劳动关系中,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L主张的期间,劳动合同与A公司签订,先后在A公司、B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且社会保险、工资均非C公司向其发放,L要求确认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2020)鲁02民终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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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A公司青岛分公司与L签订的期间为201746日至20204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与L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A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予以确认。L关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民终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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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L提交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公司施工图纸,证明A青岛分公司系A公司分公司,应对A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L系与A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A青岛分公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尚不足以证明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纳A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依据L提交的加盖有A青岛分公司公章的欠条判令A青岛分公司支付L欠付的工资,亦无不当。A青岛分公司虽然系A公司的分公司,但二者系独立的用工主体,其主张A公司对A青岛分公司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L主张A青岛分公司已被注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6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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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

L与A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L(申请人)于2018年1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L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4158.11元。二、驳回申请人L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L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L2014年7月8日之后再未向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定,加之青岛分公司仅为L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L已不再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L和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底解除。对于L申请追加A公司并承担法律责任,因青岛分公司已注销,对于原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L若认为A公司本身应承担法律责任,则依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2020)鲁02民终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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