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物证审查技术在辩护策略中的妙用(干货)

进入20世纪以来,为司法活动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别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因此,物证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但是物证并不能自已到法庭上去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辩护律师的理性思维与缜密审查、质证、论证发挥其作用。因此,零散的证据好比单个积木,辩护律师需要逐一进行精心的打磨、雕刻、比对、审核、质证,最后依据在案证据搭建成何种形状——更可信赖的案件事实——全在律师的妙思。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表面在强调证据充分与否,实质在暗示律师对证据的审查、质证与编排、论证的功力。

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都是围绕两个基本与核心问题:一个是实体法律适用,一个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辩护律师对于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应始终“保持战战兢兢、诚惶诚恐的心理”,始终“坚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

囿于文章的篇幅,我们今天只以典型案例,在案例中体会物证审查技术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在辩护策略中的辩护之妙,关于言辞类证据及视听资料等我们后续再做分享。

一、物证提取、扣押不全面

【典型案例】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A市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后李某等人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带至某厂房处,继续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典型问题】案发后侦查机关仅对第一现场进行了勘验,未对殴打被害人的厂房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由于现场为野外,再次勘查时已不具备勘验的条件。对于本案中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工具(形状、来源、去向)均未查清。

【辩护策略】辩护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提交了大量物证及书证,但是经过细致梳理在案证据,审慎建构证据所能印证的案件事实后,辩护律师发现所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更无法区分主从犯。因为能证明本案的关键性作案物证未全面收集、查证,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量刑裁判上审慎对待物证提取不全面的案件疑点,做出对被告人客观、公正的判决。

物证扣押提取不全面,最终该案取得了法院有所保留的裁判之辩护效果!

二、物证保管、移送不规范

【典型案例】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赵某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名贵手表,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其涉案的商铺内的柜台内、保险柜内分别查获假冒名牌手表若干……

【典型问题】侦查机关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未对上述手表分别记载,而是统一记载。后赵某辩称仅负责柜台内的手表,对于保险柜内的手表并不知情。

侦查机关在查获假冒手表,进行保管时,上述两处的手表已经完全混同,而且在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现场只做了一份扣押清单。

【辩护策略】辩护律师经过阅卷及物证审查后,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于本案中,首先,侦查人员对于柜台内、保险柜内的假冒名牌手表分别制作扣押笔录记清单;其次,更为在清单中详细记载本案中假冒名牌手表的具体数量;最后,公诉机关亦未能对物证的数量不详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乃数额犯,认定被告人的关键事实——犯罪数额——存疑,不能排除无罪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物证保管规范,辩护律师从中审查出关键性无罪辩护突破口,本案取得无罪辩护的效果。

三、物证与言辞类证据的矛盾未排除

【典型案例】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周某均系同村村民,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兄弟。2015年6月27日下午14:00,王某甲与周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王某甲持刀向周某的胸部、腰部、腿部捅刺数刀后又抢得周某手中的木棍打击周某头部,期间,王某乙闻讯赶来,持木棍一起击打周某头部致其死亡。

【典型问题】本案中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王某甲始终否认其弟弟王某乙持棍棒打击了周某头部,王某乙却供述称其也持棍棒打击了周某的头部,两者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

【辩护策略】辩护律师对在案物证进行了审慎的审查、比对与推理,彻夜思考本案的辩护突破口。辩护律师最终做出王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次,王某称使用的木棍是80厘米,但是现场提取的木棍是40厘米。王某乙称使用的木棍坚硬未断裂,现场提取的物证是断裂的。王某乙称现场使用的木棍是黑色的榆木,现场提取的物证是白色的杨木。综上,从木棍的长度、断裂形状、颜色等物理特性看,王某乙的供述与物证之间存在矛盾。而事实上王某乙仅是在现场劝架。

此案,辩护律师通过物证与言辞证据的矛盾排除法,取得了无罪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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