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一: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二: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三:没有主观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裁判要旨一: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一、党丰军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 号:(2017)豫1221刑初212号
判决理由:
1986年,党丰军在河南省渑池县英豪乡后营村靠村边小南坡建房,1987年,同村村民张某8在党丰军西邻建房,1990年,张某8在未取得党丰军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党丰军土地垒建院墙,双方协商未果,经村干部主持调解,要求张某8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张某8超过十五日未拆除院墙,党丰军将院墙推倒。1999年10月,党丰军回家种麦时发现张某8再次未经允许,又将院墙建在自家土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将张某8东院墙推倒,在推倒南院墙时将张某8家门楼带倒。1999年10月29日,经渑池县价格事务所鉴定,19.5米围墙价值2632.5元、2根水泥膨木价值60元、1座门楼价值120元、8米1.5寸塑料水管价值24元、1个铝锅价值5元,以上物品共价值2841.5元。
判例评析:
张某8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丰军同意,占用了党丰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8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丰军在张某8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张某8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丰军同意,在党丰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丰军发生争执,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某8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丰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丰军的行为造成张某8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二: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
判例二、陈卫启、陈钊故意毁坏财物再审案
案 号:(2019)云0381刑再2号
判决理由:
2017年11月20日12时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驾车携带木棒等工具到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要债务,讨债人员在煤矿内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与花月煤矿工人发生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经煤矿矿长陈卫启安排,由煤矿员工陈钊、陈卫冉驾驶煤矿的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的云D×××××号丰田越野车、云D×××××号长城哈弗越野车、云D×××××号和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15米高的围埂推下受损。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3242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余某、何某1的陈述记录,孔德泽、郭浪的供述记录,证人王某1、张某、陈某1、顾某、雷某1、陆某、浦某、潘某、邓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李某1、李某2、赵某1、高某、候某、王某2、李某3、冯某、赵某2、陈某5、陈某6、雷某2、王某3、邓某2、李某4、李某5、刘某1、陈某7、李某6、李某7、陈某8、刘某2、徐某1、单某、段某、徐某2、何某2、朱某1、刘某3、宁某、李某8、朱某2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光碟,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证明与被告人陈卫启、陈钊、陈卫冉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擅自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侵害受法律保护调整的社会关系,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具体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系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卫启安排被告人陈钊、陈卫冉使用过激手段,装驾驶载机造成他人合法所有的车辆受损,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且财物受损价值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判例评析:
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并用车辆堵塞花月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后,持械进入煤矿暴力讨债。引发双方冲突,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为送受伤人员抢救,被告人陈卫启安排被告人陈钊、陈卫冉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推下围埂并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公诉机关在再审检察建议中变更指控事实,且再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与原审时列举的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三:没有主观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判例三、郝全德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 号:(2017)豫9001刑初429号
判决理由:
2012年4月份,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原第9居民组分立为26组和新9组,被害人郝某1为26组组员,被告人郝全德为新9组组长。原第9居民组的土地进行了相应调整,郝某1原种植苹果树的土地分给了郝全德、郝某2、陈某某三家。经中王村委和新9组、26组的组长、代表、监督员研究决定,2012年5月8日张贴公告,内容为:为更好、更快推进26组和新9组的工作,经村委和两个组的组长、代表、监督员研究决定,原9组的社员所承包的土地已到期,暂不耕种,养殖区及果园等附属物在5日内必须自行清除,否则后果自负。因当时苹果树已经挂果,郝某1与郝全德等三家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郝某1支付郝全德等三家土地承包费共1260元,租种土地至当年霜降前,之后由郝某1自行清理苹果树并将平整好的土地交给郝全德等三家。事后郝全德分得承包费6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郝某1未按约清理果树。郝全德等人与郝某1协商后,郝某1仍未自行清理果树。因郝某1一直未对其苹果树进行清理,致使郝全德、郝某2、陈某某三家无法耕种,经新9组代表郝全德、马某、郝某8、郝晓动开会研究决定,郝全德组织人员、机械于2012年10月26日、27日分两次将郝某1种植的169棵苹果树挖除。2012年12月14日,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苹果树的价格为1250600元。郝全德要求对上述价格认定进行复核,2013年7月9日,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69棵苹果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50700元。郝全德又要求对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进行复核,2013年10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复核裁定结论,复核裁定标的物在复核裁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0700元。
判例评析: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郝全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郝全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王村原9组分立为新9组和26组后,涉案的原由郝某1栽种苹果树的土地已重新分配给了郝全德、郝某2、陈某某三家耕种;且已经中王村委会、新9组、26组研究并公示,认为原9组成员承包的土地已到期,要求养殖区及果园等附属物在5日内必须自行清除,否则后果自负。郝某1对上述土地调整方案及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且为了减少因土地调整造成其已挂果的苹果的经济损失,与郝全德等三家协商续租土地至当年霜降苹果采摘后,并为此支付了三家1260元的土地承包费(占用费)。郝某1辩称其不知道土地调整方案及公示内容的辩解与其向三家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用(占用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土地承包费(占用费)是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现有证据亦能证明,郝全德在清除涉案苹果树前与郝某1曾协商过,且证人刘某也证实郝某1曾与其协商出让苹果树事宜。第三,郝全德与郝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解决三家土地耕种问题,将此情况向新9组集体进行反映,并经新9组集体研究同意后,租用挖机将涉案苹果树挖除。综上,郝全德在其及其余两户分得土地不能耕种,且与郝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经新9组集体研究挖除涉案苹果树,虽然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郝全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应为民事侵权行为,郝全德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判例四、张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 号:(2016)辽0211刑初69号
判决理由:
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某签订出租协议,约定将张某甲位于某市某区某路的部分厂房和场地出租给其使用,出租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后赵某某将其经营的某公司搬迁至该租赁场地。因某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人张某甲的厂房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后张某甲找到赵某某等要求其搬迁,但经多次协商未果。
2010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某公司未搬离的情况下,安排许某等数十人强行对该公司租用的办公楼及宿舍进行拆除,造成厂房内的办公桌椅、文件柜、组合沙发等物品损坏。被告人张乙及李某乙经张某甲安排亦来到拆除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6450元。在强拆过程中,赵某某的丈夫曲某某阻止拆迁,李某乙和被告人张乙与曲某某发生撕扯。期间,曲某某眼镜被损坏。
2010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安排许某等人对厂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厂房内的车床、磨床、铣床、彩板房等物品毁坏。被告人张乙经张某甲安排又来到拆除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4800元。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本案中涉案厂房和办公楼系被告人张某甲所建,被告人张某甲因拆迁需要,为获得补偿款,在要求赵某某搬迁未果下,安排人员对厂房进行拆除。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实施拆迁前,没有共同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主观预谋。根据证人许某、王某等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拆迁前告知其不得损害设备等,被告人张乙在现场也叮嘱不要损坏设备,可见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具体拆迁上,被告人张乙及证人许某等人均证实拆迁的施工顺序是从房顶开始人工拆瓦,而后再使用机械扒墙,在施工人员发现吊梁歪曲时即停止施工,其客观拆除行为也表示被告人采取了避免原告人财产损失的措施,也体现了被告人没有放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即被告人不具备间接故意。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本案中原告人的财产损失系拆除时造成,而被告人张某甲未到达拆迁现场,被告人张乙虽到达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负责现场指挥且有损坏财物行为。现直接施工的人员包括吊车司机等未能找到,不能排除直接拆迁人员过失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毁坏原告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制天平公众号《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