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败诉,以合同不具涉外因素为由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驳回

涉外合同与非涉外合同当事方拥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涉外合同,当事方可以选择将双方的争议交由他国的仲裁机构经销裁决,而非涉外合同则只能选择中国境内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约定涉外仲裁是无效的。

案例:(2017)沪72民特181号

案情简介: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公司)与两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均为中国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在中国境内签署《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为买方,两被申请人为卖方。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发或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存续、效力与终止,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在伦敦最终仲裁解决,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为该仲裁条款的组成部分。申请人认为,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法人,船舶建造在中国境内进行,与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发生,该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因素,故申请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两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受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二、涉案合同存在涉外因素,具体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建造船舶系用于出口,买方为其办理出口手续,合同约定该船舶入美国船级社,船舶拟以马绍尔群岛为船旗国。合同各方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会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将涉案合同转移给该公司;三、两被申请人已经向伦敦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伦敦仲裁庭已经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决中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境外有多个连接点,尤其是加入马绍尔群岛船旗国,须以在马绍尔群岛设立公司为前提条件。合同也明确买方须在卖方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涉案船舶。本院认为,以上要素足以认定涉案建造合同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律师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本案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显然属于“(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属于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本案法院认定的涉外因素是建造的标准与买方购买后的处置,简单讲就是中国卖方在中国按照国外的标准(涉外)造船卖给中国买方,中国买方再处置(涉外)。法院将建造、出售及造船业的客观情况进行整体考虑,作出是涉外合同的判断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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