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当事人不能单独就诉讼费问题提出上诉


编辑:伊路芳菲

【阅读提示】

一审被告单独就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二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其就该问题不具有上诉的资格及权利,故裁定驳回其上诉。这是一种十分罕见的民事裁判形式:二审法院对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并不是我们所常见的“判决驳回上诉”,而是法律无直接规定的“裁定驳回上诉”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程序事实】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明显可见,人寿保险公司是“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并就该问题提出上诉。

对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其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而无上诉的权利。因而,人寿保险公司就该问题,并无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

然而,对人寿保险公司就该问题提出的上诉,二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人寿保险公司就该问题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其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在二审阶段发现此问题,二审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处理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精神及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提出的上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只能在程序上以裁定方式驳回其上诉。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6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永,女,1973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余,男,1981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富文,男,1975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娅(宋富文之妻),女,1980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志永、杨余、宋富文、任新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306元(争议金额1,306元);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卢志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22500元、伤残补助金5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6.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3001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宋富文驾驶贵DQM078号车行驶至碧江区川硐教育园区自由路铜仁学院路口北200米处时,该车与行人卢志永、杨亮桥及由杨余停驶的湘N0J4965号相撞,造成卢志永、杨亮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卢志永受伤后,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4天。卢志永因伤诊疗产生医疗费152645.76元,宋富文支付151896.83元,卢志永支付748.93元,宋富文并支付了轮椅费用1100元。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富文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志永、杨亮桥、杨余无责任。受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中心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鉴定,卢志永所受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12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95元。2019年11月1日,卢志永与宋富文签订《赔偿协议》,主要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外,宋富文自愿补偿卢志永20000元。贵DQM07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湘N0J495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亮桥因案涉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979.17元,已由宋富文支付。2018年5月7日,宋富文与杨亮桥、杨余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宋富文赔偿杨亮桥、杨余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一切包干费用共计23000元,宋富文当日已支付。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杨亮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16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宋富文的款额未超过宋富文已支付卢志永的款额。再查明,卢志永自2016年以来,在铜仁学院附近从事饮食生意。卢志永女儿谭诗婧于2000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亲卢伟于1947年9月13日出生,其母亲万桂菊于1949年10月10日出生,两人生育三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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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卢志永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款项具体如下:1.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共计产生医疗费152645.76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卢志永请求30400元。卢志永住院3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4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3. 营养费,卢志永请求4500元。经鉴定,卢志永受伤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应为30元/日×90日=2700元;4. 误工费,卢志永请求54750元。卢志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自2016年以来从事饮食服务,按2018年贵州省住宿和零售业年工资43862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经鉴定,卢志永受伤的误工期为365日,其误工费应为43862元;5. 护理费,卢志永请求22500元。卢志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护理状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3654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卢志永受伤的护理期为150日,其护理费应为43654元/年÷365日×150日×1人=17940元;6. 残疾赔偿金,卢志永请求58160元。根据铜仁市碧江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卢志永的本案损失,因此,应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卢志永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4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因此,卢志永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卢志永请求14446.72元。卢志永女儿谭诗婧在其受伤之日已年满17周岁,谭诗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788元/年×1年×10%÷2人=1039.4元;卢志永父母卢伟、万桂菊生育三个子女,卢伟在卢志永受伤之日已年满7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788元/年×10年×10%÷3人=6929.3元;万桂菊在卢志永受伤之日已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788元/年×12年×10%÷3人=8315.2元;上述被抚养生活费共计16283.9元,对卢志永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6.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项共计74443.9元;7. 后续治疗费,卢志永请求12000元。经鉴定,卢志永所受之伤后续治疗费11000元-12000元,对卢志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 鉴定费,卢志永请求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 交通费,卢志永请求595元,有交通费发票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志永请求3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至10项共计337649.48元。宋富文支付151896.83元,还应赔偿185752.65元。2018年2月5日,宋富文驾驶贵DQM078号车与卢志永、杨亮桥及由杨余停驶的湘N0J4965号相撞,造成卢志永、杨亮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富文负全部责任,卢志永、杨亮桥、杨余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均在案涉两车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贵DQM07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湘N0J495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未提起诉讼,卢志永的损失已超过案涉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卢志永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宋富文的款额未超过宋富文已支付卢志永的款额,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卢志永12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卢志63752.65元。综上所述,卢志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37649.48元,扣除宋富文支付151896.83元,还应赔偿185752.6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卢志永12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卢志永63752.65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卢志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752.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支付63752.65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卢志永负担1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682元。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306元,其上诉请求虽然有撤销原判内容,但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该请求不服,其请求系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服而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芊
书记员    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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