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包含“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字样,为何裁判结果却不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款相关的条款中,经常会遇到“经政府部门审计”的字样,尤其是在发包方涉及国资背景的情况下。那么,司法实践中,针对含有“经政府部门审计”字样的条款,会出现怎样的裁判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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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经政府部门审计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约定均有效

司法观点

1、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同时,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对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审计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条款的效力。

参考案例(2016)渝0109民初3377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

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规定(1)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2)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3四川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4广东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猫姐观点

根据以上,如果当事人之间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结算依据,那么该约定的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该约定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以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可能直接按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或裁定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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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经政府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该条款无效

司法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有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设置使得施工单位欲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完全取决于发包人是否积极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发包人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将自己一方风险转嫁给施工单位,剥夺了施工单位按施工合同合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果发包人拖延审计,则亦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应认定施工合同中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

参考案例(2016)辽01民终8598号。

猫姐观点

根据以上,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经政府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且付款人拖延审计,难以达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则为了维护施工单位的权益,人民法院很有可能会直接引用《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前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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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姐建议

1、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双方约定“经政府部门审计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不约定“经政府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免因此影响后续工程款的收付。

2、为遏制付款人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建议施工单位积极向付款人主张权利,如果总承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此时分包人可以要求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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