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能否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创 李超 山东高法 2016-05-30
案情

案外人A银行因与F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根据A银行的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及F公司的其他财产,并于当日向F公司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10日,法院判令F公司偿还A银行借款本息,因F公司未履行义务,A银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原告B贷款公司亦与F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及F公司的其他财产,同年12月8日判决F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F公司亦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拟对F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及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张某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5年8月6日,法院经审查作出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民事裁定。原告B贷款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B贷款公司申请对F公司涉案财产的查封是否生效,能否对F公司的涉案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原告B贷款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围绕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贷款公司与F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F公司财产的查封有法律依据,在F公司拒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对张某提出的中止执行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B贷款公司对F公司涉案财产的查封在A银行申请查封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在A银行尚未解除查封之前,B贷款公司的查封并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权提起对F公司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亦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轮候查封制度,旨在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对解决实际操作中“不得重复查封”的弊端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对轮候查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重申并拓展了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指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本案轮候查封并未实际发生查封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经审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由A银行申请查封。其后,原告B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轮候查封。在A银行未申请解除查封之前,B贷款公司申请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

原告B贷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案中原告B贷款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尚未生效,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B贷款公司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诉权,其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

作者单位: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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