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案件中,股东会决议适用何种表决规则?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合作关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除名相关案件时,通常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会决议适用何种表决规则

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部抽逃出资,并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那么作出除名决议时,应当适用何种表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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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的后果:

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问题,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中丧失股东资格。因此,该除名决议一经作出,便发生断绝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其他股东之间关系的效力。

02

是否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见,股东除名并未包含在上述重大决策事项中,若公司章程并未规定更为严格的表决规则,原则上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

参考案例:辜将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法院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三、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规定拟被除名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但是从实际操作上来说,如果允许拟被除名股东参与表决,可能会导致除名决议无法作出。特别是当拟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足以控制表决结果时,会严重阻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这就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名存实亡,因此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也不应当享有对于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不过,拟被除名股东虽然无权参与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但在尚未除名前,还是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且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有权参与表决。

参考案例: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附:有限公司股东除名简要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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