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盗车辆作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冯X华诉杨X鹏、张X、闫X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无效合同·无效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t0202030203)

【关 键 词】民事 买卖合同 刑事判决书 另案处理 被盗车辆 法律关系 犯

罪处理 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权利 民事案件 自由协商 法律法规 禁止性规定 禁止流通 盗赃物 无效合同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 法律禁止性规定

【教学目标】掌握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了解买卖合同的特征。

【裁判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5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1)南民商终字第305号

【判决日期】2013年01月28日

【审理法官】张万波 孙建章 褚松龄

【上 诉 人】杨X鹏(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冯X华(原审原告) 张X 闫X锋(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张勇 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该车辆系被盗车辆,即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赃物,此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冯X华与张X受杨X鹏委托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杨X鹏、张X分别返还冯X华购车款九万五千元、二万二千元;驳回冯X华要求闫X锋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冯X华要求杨X鹏、张X、闫X锋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杨X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冯X华在购买车辆时并非不明知、善意,张X、冯X华与本人同为刑事案件涉案人员,且张X与本人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系刑事案件,非民事案件,应驳回冯X华的起诉;另外,本人因买卖车辆被判刑,并处以罚金,收缴违法所得,故本人已无财产可返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判令闫X锋承担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

冯X华辩称:杨X鹏委托张X与本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由闫X锋提供担保,本人按约支付了购车款,但杨X鹏却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刑警队将车辆扣押后,本人才知购买的车辆系套牌车辆,是他人盗窃后转卖给杨X鹏的;故杨X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返还购车款。

张X辩称:本人仅是杨X鹏的受托人,本人收到车款后,已将十万八千元转给了杨X鹏,余款二万二千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冯X华应向杨X鹏主张权利而非本人。

闫X锋辩称:车辆系套牌、盗窃车辆,这已经导致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亦无效;本人仅是中间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盗窃罪刑事案件判决书,以“另案处理”的方式提及被盗车辆购买人的,因被盗车辆购买人不知购买的车辆系被盗车辆,故被盗车辆购买人与被盗车辆刑事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即该“另案处理”并不必然指向购买人应按犯罪处理。因此,被盗车辆购买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即该“另案处理”的提及方式并非必然阻却被盗车辆购买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应受理被盗车辆购买人的民事案件。

2.当事人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买受人按约完成给付价款的义务,而出卖人无法交付车辆。因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盗赃物,合同标的不存在给付的可能性。并且,关于盗赃物的合同订立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出卖人依据该无效买卖合同取得财物的,应当依法返还给买受人。

【法理评析】

1.“另案处理”,是在我国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普遍使用的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未对“另案处理”作出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的使用,往往具有随意性,被表述在“另案处理”处的相关涉案人员,虽然与刑事案件有关,但并不意味着均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只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根本与案件无法律关系的人员。相关涉案人员的民事请求权,并非必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来实现。本案中,杨X鹏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虽然提及了冯X华“另案处理”,但冯X华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前已到车辆管理部门核查了车辆的信息,以确认车辆属于合法车辆,且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后也附有杨X鹏购买车辆的合同,杨X鹏也并未举证证明冯X华明知其所购车辆系盗窃车辆,故冯X华只是在一般地购买汽车,并非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与汽车被盗的刑事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冯X华的相关民事权益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应当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受理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查、判决合法有效。

2.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同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这是当事人了解和把握合同的发展状况及法律效果的基本条件,也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要条件。要想合同成立,当事人必须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部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从其表示行为方面而定,若意思表示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则合同成立。若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一般误解等情况下,合同仍有效;若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因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三,根据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判断。合同制定需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违反法律、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认定合同无效。被盗赃物,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通物,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若买卖双方以被盗赃物为买卖的标的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合同标的的确定性和可能性。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或可得确定;合同标的可能,是指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合同标的决定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质和量,没有合同标的,合同就失去目的,应归于无效。具体到本案,杨X鹏与冯X华依据该《车辆买卖协议》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即张X返还二万二千元,杨X鹏返还十万八千元,余款一万三千元冯X华可以请求司法机关退还。另外,因杨X鹏与冯X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无效,故《车辆买卖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同样属于无效约定,闫X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释评汇注】

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合同无效后所引起的财产纠纷,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关于返还财产责任性质。返还财产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只要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二)关于返还财产的前提条件。即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返还可能性为前提,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经济效益的原则,考虑财产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两种情形,来解决财产纠纷。(三)关于合同标的物不法给付时的财产返还。此种情下,需要审查合同当事人严重违法行为是否达到非法目的,或者是否从事严重违法行为,若是,则不能适用财产返还原则,而应判令追缴,反之,则可适用。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浅析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

2.简述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3.分析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4.简析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华。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锋。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

上诉人杨X鹏与被上诉人冯X华、被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闫X锋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X华于2012年5月20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杨X鹏、张X、闫X锋返还购车款l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杨X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马柯,冯X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张X,闫X锋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鹏与张X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份,杨X鹏称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欲出卖,张X答应帮忙为其寻找买家,并要求杨X鹏传真了委托书。其后张X经闫X锋介绍认识冯X华,在协商车辆买卖过程中,冯X华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该车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2007年6月14日,张X以杨X鹏委托人的身份与冯X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出卖人杨X鹏、委托人为张X、乙方为购买人冯X华。一、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为湘am0826号)卖给乙方;二、该车辆系甲方以买卖形式从原始所有人颜昌晓处取得的车辆所有权(双方买卖合同附后);三、车辆总价款为13.8万元。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该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若因甲方的债务而导致该车辆被扣押,甲方除全额退回乙方购车款外,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冯X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张X在在甲方一栏签名,闫X锋在担保方签名。

协议签订后,冯X华向张X支付购车款13万元,张X出具了收条,其后张X将其中的108000元通过银行账户付给杨X鹏,余款22000元张X留存。2007年6月17日,购车人冯X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支付保险费5566.53元。2007年11月份,南阳市刑警大队在侦办案时查实,该车系2005年7月13日在广州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遂将该车扣押,200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追缴非法所得为由,追缴杨X鹏13000元。

庭审中,杨X鹏和张X均认可在车辆买卖前上网查询涉案车辆信息、真实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张X受杨X鹏的委托与冯X华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系盗抢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杨X鹏基于该协议取得l08000元,张X基于该协议取得22000元,均应予退还。冯X华要求杨X鹏、张X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X鹏所得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3000元,余款95000元应返还冯X华;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收缴的赃款、赃物应当发还给受害人,涉及其余的13000元,冯X华可通过司法机关发还的途径获得该13000元。闫X锋未取得财产,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因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自始无效,冯X华要求杨X鹏、张X、闫X锋偿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杨X鹏辩称,冯X华及张X均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涉案人员,杨X鹏与张X之间不是委托关系,不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此案,应驳回冯X华的起诉。因杨X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张X辩称其留存的22000元已被司法机关追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X鹏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及冯X华、张X“另案处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意见书中“另案处理”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案嫌疑人未抓获,公安机关定为在逃,而其他同案犯进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起诉书上按“另案处理”,待抓获后据情况进行处理;二是同案嫌疑人均已抓获,但根据其情节,在起诉前已对部分人进行处理,如不起诉、因达不到犯罪而罚款、拘留等处罚,或因法定原因不以犯罪论处等,均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另案处理”。由此可见,“另案处理”并非一定按犯罪处理,自案发后至目前已有五年多时间,冯X华未被任何司法机关判决有罪,故杨X鹏关于冯X华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及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的辩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各方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冯X华与张X受杨X鹏委托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杨X鹏、张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X华购车款95000元、22000元。三、驳回冯X华要求闫X锋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X华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冯X华负担330元、杨X鹏负担2020元,张X负担550元。

杨X鹏上诉称:一、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冯X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冯X华不是在不明知、善意的情况下购买的车辆,张X、冯X华与杨X鹏应同为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杨X鹏与张X不存在委托关系,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应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二、杨X鹏因买卖车辆已被判刑,并被处以罚金,违法所得已收缴,无财产可返还。三、刑事案件发生及刑警部门扣车是在2007年11月份,即便按照民事案件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判令担保人闫X锋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冯X华辩称:2007年6月14日,杨X鹏委托张X与冯X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由闫X锋提供担保,冯X华按约支付了购车款。车辆交付后,杨X鹏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2007年9月14日刑警队将车辆扣押,其后才得知该车系套牌车辆,为他人盗窃后转卖给杨X鹏的。为此冯X华多次找杨X鹏、张X追要购车款无果,杨X鹏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返还购车款。

张X辩称:张X仅是杨X鹏的受托人,张X收到车款后,已将108000元转给了杨X鹏,余款2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冯X华应向杨X鹏主张权利,原判正确。

闫X锋辩称:闫X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闫X锋仅是中间介绍人不是担保人。车辆系套牌、盗窃车辆导致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闫X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杨X鹏二审提交了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2008年冯X华曾以张X、闫X锋二人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述二人返还130000元购车款。张X上诉后,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杨X鹏称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发还。

冯X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08年冯X华曾以张X、闫X锋二人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南延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要求追加杨X鹏参加诉讼。该案件发还后,因找不到杨X鹏,导致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冯X华撤回起诉。现已找到杨X鹏,冯X华另行提起诉讼。

张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08年冯X华仅起诉张X、闫X锋二人,原审法院判令张X承担全部责任,张X上诉后案件被发还,重审中冯X华撤诉。

闫X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重审中因找不到杨X鹏,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冯X华撤回起诉。

二审中冯X华提交(2009)内法民裁字第910号民事了各方当事人。

杨X鹏对冯X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也未在开庭前提交,不同意进行质证。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发还。2、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民事回证上文字的书写形成时间、裁定书签字盖章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张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委托书中的张平强律师是我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我参加诉讼,属实。

闫X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重审中冯X华撤诉,裁定书已收到。

合议庭对杨X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均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可反映案件诉讼纠纷情况,应予认定。冯X华提交了民事回证等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杨X鹏应否承担退还购车款的责任,担保人闫X锋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冯X华现主张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查实,2006年12月牛书红明知广州人鲁丁华出售的价值190000元本田奥德赛汽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108000元的低价购买,后以89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清华。2006年底吴清华以9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X鹏,2007年6月份杨X鹏又将该车通过张X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X华。镇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以杨X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杨X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2、在涉及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中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未对冯X华进行过处罚。

本院认为:各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系盗窃车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杨X鹏基于该协议取得l08000元,张X基于协议取得22000元,均应退还购车人冯X华。冯X华诉请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X鹏因出售盗窃车辆所得的13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余款95000元应返还冯X华;其余的13000元,冯X华应通过司法机关发还的途径获得。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中有关担保的约定亦为无效,同时闫X锋也未基于买卖协议取得财产,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杨X鹏上诉称,其与张X不是委托关系,不是当事人,冯X华对所购车辆为盗抢车辆是明知的,张X、冯X华应为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不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应驳回冯X华的起诉。因杨X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中杨X鹏提交了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提及冯X华、张X“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案嫌疑人未被抓获,公安机关定为在逃,而其他同案犯进入起诉阶段时,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起诉书上按“另案处理”,待抓获后按情况进行处理;二是同案嫌疑人均已被抓获,但根据其情节,在起诉前已对部分人进行处理,如不起诉、因达不到犯罪而罚款、拘留等处罚,或因法定原因不以犯罪论处等,均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另案处理”。因此“另案处理”并非一定按犯罪处理,自刑事案件案发后至目前已有五年多时间,冯X华并未被任何司法机关处理、处罚,杨X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X华对所购车辆为盗窃车辆是明知的,并且冯X华在签订购车协议前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权属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下载了车辆权属资料,在确认车辆为合法车辆后才与之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又要求出售方提供了车辆原始所有权人与出售方签订的售车协议,以确认出售方有权处分,并无过错。杨X鹏关于冯X华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及冯X华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冯X华诉请上述人员退还购车款,其诉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涉及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确认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冯X华在诉请归还购车款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在诉讼中双方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对购车款予以判决处理,冯X华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杨X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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