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保险保单条款约定,无效!!
有些保险保单条款约定,无效!!
作者:勇说车险/yongchezhizhu2019
根据编者对保险的认识,目前, 国内大部分人的维权意识还不是很强,这点在保险领域也非常明显。比如,很多消费者都按保险公司说的去做,那么,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合适,或者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些内容,绝大部分消费者不会去考虑。本篇,编者就用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关于保雇主责任险。案情回顾:有一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有特别约定:员工猝死不赔,被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公司需要赔偿。
(一)保单情况
2018年12月,某公司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死亡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1年,并附了雇员名单。
(二)保险事故
2019年11月某日,该公司一员工被人发现晕倒在公司二楼卫生间便池旁边,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被诊断为,潘某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后该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结论为,该员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赔偿内容
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因员工死亡造成的损失30万元。保险公司以保单中特别约定“猝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该公司无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以特约无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科技公司30万元保险赔偿金。院判决的主要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该员工死亡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猝死不赔的特约无效。
(四)案例分析和解说
保险条款约定工伤作为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又约定猝死免责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是在责任范围内免除法定义务,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约定无效,法院认定《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猝死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以支持。通过特别约定改变备案的条款内容涉嫌违法违规,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多份监管文件中均指出,在保单中,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改变备案的产品内容,限缩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为监管机构所禁止。
1、原保监会制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实践中,通过特别约定改变备案条款内容的行为比较常见。笔者在银保监会官网,通过“特别约定”的关键词条检索,会检索出多份各地保险监管机构针对此类违规行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那么,雇主是否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的规定。而在工作岗位猝死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属于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果在备案的条款中,并无“猝死不赔的约定”,那么在保单中增加特别约定“猝死不赔”,就限缩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认定猝死不赔的特约无效,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保险合同属于一种合同形式之一,但其合同的内容首先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否则,这个合同的内容是无效的。对保险合同而言,如果违反《保险法》的内容或立法准则,就是无效合同。所以,对一些保险责任的争议案件,消费者可以从《保险法》的角度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车险中,比如约定需要营运证等,编者认为,这些都是违反《保险法》的内容或立法准则,所以,绝大部分这类诉讼,保险公司基本都是需要赔偿的。有问题也可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