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读书笔记004【实际出资人诉...
#公司法# 读书笔记004【实际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需具备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即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这一条件完全是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在司法解释看来:实际出资人诉请显名为股东,实质意味着名义股东将其原本代为持有的股权再转让给实际投资人。因此,考虑公司人合性的法律因素,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之认可。至于这种认可,是事先认可还是事后接纳,则完全属于可自由裁量的范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无疑实质表明了当前司法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采取的是条件说。这种条件既隐含着合法性条件,也意味着人合性条件,或者说公司社团组织认可与接纳之条件。
【注,所谓“条件说”,指的是:在实质说、形式说、折中说等几种学说基础之上,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附加了合法性、公司认可或其他股东认可等法律条件,认为隐名股东在符合了一定条件之后即可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不应当仅依据股东之实际出资或形式记载进行判断。隐名投资协议之合法性,直接决定了实际投资人能否依法享有投资权益,这是任何隐名投资人能否有效获得股东法律地位的基础条件;而从公司人合性等角度出发,公司与其他股东之认可则是隐名股东主张显名不得不考虑之因素,否则,任何对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之法律确认皆可能是武断的,与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与公司人和之基本特性皆相违背。】(文|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图/BODY GU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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