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司法审查指引(上)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好比一部悬疑大剧,头绪繁多,需要抽丝剥茧+节奏紧凑才能找到元凶(问题源)。破解此类案件,不能只靠一个鉴定意见来盖棺定论,也不是只有等到鉴定意见才能水落石出。

处理好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考验的是大家对案件事实“碎片化的拆解能力”和“全局化的还原能力”。

本篇内容先从见微知著,通过事实的拆解,细化责任分配,减低办案难度说起。

一、见微知著,通过事实的拆解,细化责任分配,减低办案难度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本就盘根错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为了更好地切入案件争议焦点和实质,我们要用“区间/因果/损失”这三把利刃对案件事实庖丁解牛,将一个看似复杂、完整的案件事实,拆分成一个个小的模块,从而模块化观察,片面深入,逐一击破。这种方式能够让我们穷尽案件的每一个点,同时,还能帮我们提高办案的效率,降低办案难度。

1、区间

产品从生产出来到交付使用要经历四个时间区间:制造环节→销售环节→交付环节→使用环节,每个时间区间都有可能导致产品瑕疵或缺陷责任。

区分上述区间的价值在于快速定位责任人,锁定责任环节,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这一点,在笔者代理某著名机械品牌产品质量瑕疵纠纷一案中得到了印证。在该案件中,客户以涉案推土机为“翻新机”为由,认为代理商欺诈销售,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代理商和制造商退款并赔偿损失。笔者在梳理证据时发现,根据代理商和物流公司签署的物流合同及客户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涉案推土机是从工厂制造商直接送达交付到客户手中。所以,客户关于代理商欺诈销售和代理商翻新涉案推土机的指控自然不攻自破。

上述结论的得出,正是通过对代理商在制造环节→销售环节→交付环节→使用环节的参与度和参与事项,以排除法的方式,有效排除了客户的不实指控。

2、因果

产品价值的实现,是通过多主体、多环节的协同实现的。任何一个主体、一个环节的缺失都有可能导致产品瑕疵或缺陷责任。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常见的因果关系有以下四种:

(1)不提供使用说明书和使用不当之间的因果关系

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兜售产品时,除了要交付产品,还要提供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以确保客户能用、会用。这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避免产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降低保养成本的最优选择。反之,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交付使用说明书,则不仅要承担客户使用不当的后果,不得以此拒绝承担售后服务和保养义务,还要为此埋单。

关于提供使用说明书的义务在以下法律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为了强调使用说明书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提供使用说明书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并且规定如果不提供,则可能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实际上,这一点,在笔者经办的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385号案件中得到了印证。法院明确指出:某股份公司、湖北某公司认为陈某未按照强制保养要求,按工作小时对案涉推土机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强制保养的问题,考虑到湖北某公司并未能提供其已通知陈某按时保养而陈某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和设备停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维修保养义务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所以,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应依法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以确保交付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当保修期出现问题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及时响应的义务,且不能以客户拒绝付款为由。如果在设备发生故障后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及时响应,或不能对设备维修保养后的现状出具检修合格的报告或经检修仍然存在问题,导致的设备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在(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案件中得到了印证。

二审法院认为:烘干机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先后4次出现故障,虽经冷水江市鸿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维修,但仍未能正常使用。2010年7月8日,烘干机再次出现故障后,上诉人冷水江市鸿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拒绝维修。由于冷水江市鸿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的约定,导致烘干机无法正常使用,现被上诉人袁甫雄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3)设备长时间停放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环保排放要求+商业竞争的客观现实,客户采购设备只有迅速投入已经承接的工程或生产中,才能确保投入的保值增值。多次因故障维修,无法使用或长时间停放,将导致投入的资金面临血本无归风险的。也将存在因为环保排放升级,设备无法使用或丧失竞争优势的风险。对于已经承接工程的客户还将面临因为无法履约而向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所以,设备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或停放将导致客户采购设备投入生产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设备出现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后,有待查证的周期较长,在这个过程中,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积极配合提供鉴定所需参数或资料,也不向客户提供备用机来止损的话,客户长时间停放设备将导致损失的不断扩大。

因此,面对这类纠纷,一定要短平快化解争议。但现实情况是这类案件久拖不决,迫使客户不得不重新购置设备或者放弃承接的工程而自行止血,最终导致原来购置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上述观点,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终370号案件中得到了印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恒天德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巨能公司购车款及支付挖掘机维修期间租赁费损失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能公司将恒天德尔公司销售的挖掘机投入使用后,当年就因出现故障进行了维修,在购买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曾多次维修,其中一次整车返厂维修,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恒天德尔公司辩称挖掘机存在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巨能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质量鉴定,仅凭售后服务单、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挖掘机出现问题系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本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的事实足以印证,无需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从该规定看,上诉人对其售出的产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巨能公司一审诉请赔偿车款及损失,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巨能公司明确要求赔偿车款及损失并将车辆退还上诉人,由于本案的挖掘机多次出现故障经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购买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支持巨能公司赔偿车款及维修期间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损失

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后,导致的损失其实是可以分层次分类别的,也正是基于此,对于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并非全部都需要等待质量鉴定意见出来后才可以评定和索赔。

(1)因设备停工造成的维修损失和窝工损失

在设备出现故障或异常后,直接导致客户不得不停工维修,直接发生维修损失和窝工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要和产品质量问题相挂钩的。因为,虽然故障发生时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是无法确认的,但导致设备不得不停工维修这一客观情况确实是存在的。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设备维修不及时,或不能告知故障原因,不能出具检测结果,或不能告知产品参数而无法确定设备的故障是否处于合理区间,或因不能提供产品使用手册导致的停工损失等,无论最后的鉴定意见如何,都无法否认或改变因为设备故障而发生的维修损失和停工损失。

对于维修损失和停工损失的承担,在(2017)宁民再18号案件中,法院亦明确认定应由销售者承担。

法院认为:涉案挖掘机因发动机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必然会产生维修费用和停工损失,黎学仁在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损失扩大,故小松公司应对因其维修不当导致发动机损坏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黎学仁承担30%的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

此外,在笔者经办的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3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产品质量问题,陈某购买案涉推土机用于工程机械使用的生产利润损失客观存在,且是能够预见的。就本案情况来看,一审采用类比法的方式估算损失的思路恰当,但未考虑价格评估的时间点及计算生产利润的合理期间。本院认为,陈某如能举证证明案涉推土机在700小时左右的正常使用期间内的生产利润,可核算单位时间利润,作为本案估算可得利益损失相对客观的依据。陈某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仅能作为估算合理期间陈某可得利益的参照,而非准确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

上述判决中的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就是停工损失。

(2)因查找和排除设备故障原因而开机检查所产生的设备拆解贬值损失

设备一旦停工,除了前述维修和停工损失外,还将导致设备拆解过程中所造成的贬值损失。因为受技术和检修水平所限,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既不能对设备及时维修保养,也不能出具检测报告或检修后设备的各项参数合格的依据,但是在查找和排除设备故障原因而开机检查的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对设备进行拆解,那么拆解势必会造成设备本身经济价值降低,产生设备的贬值损失。

(3)因为设备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约损失

设备采购的目的是根据其性能或产值来实现生产目的,但是如果因为其性能问题或产能不达标,都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对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锦艳公司和沣阔公司、沣阔公司与弋江公司间的锅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锦艳公司已按约向沣阔公司支付了货款,但作为销售者的沣阔公司和作为生产者的弋江公司未能向锦艳公司提供应当具备使用性能和产品标准的锅炉,额定蒸发量作为锅炉的主要参数和锦艳公司的主要需求,在锦艳公司和沣阔公司及弋江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均予明确,也可从锅炉型号LHS1.0-0.7-Y/Q中以及弋江公司提供锦艳公司的《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中得以确认,而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实际提供给锦艳公司可以煤、油两用的锅炉,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自认燃烧器实际配备的是价格相对便宜、功率容积小的BT55BSB型,而非价格贵、功率容积大的BT75DSG型,且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自认型号BT55BSB燃烧器,额定蒸发量达不到一吨。另即便如其所称提供的是锦艳公司所需的煤、油两用的锅炉,弋江公司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自认“如果用户将此锅炉改成燃煤锅炉使用,按燃煤锅炉每平方米产蒸汽约25KG计算则每小时只能产蒸汽约780KG蒸汽,无法满足锅炉设计参数。”,由此,得出结论,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提供锦艳公司的锅炉,无论烧煤或烧油,主要参数额定蒸发量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和锦艳公司要求,该产品有重大瑕疵。再则,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称锦艳公司为了节省资金,自愿减少功率(额定蒸发量),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弋江公司作为锅炉专业生产企业,应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锅炉参数(额定蒸发量)、BT55BSB型和BT75DSG型燃烧器的区别等向锦艳公司作特别说明,或令锦艳公司书面确认自愿使用价格便宜功率容积小的BT55BSB型燃烧器、认可可减少额定蒸发量。故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提供锦艳公司产品存在瑕疵,达不到锦艳公司使用要求,造成锦艳公司经济损失,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锦艳公司要求沣阔公司和弋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

(4)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导致的损失扩大责任

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

当买方已向卖方多次反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卖方经过检修后,既未解决问题,也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时。卖方有义务通过更换产品、减免费用、补助费用等方式及时止损。如果卖方既不提供解决方案,又怠于回复,回避问题。那么,卖方应当对于放任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任立华 ,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北京法阁咨询服务管理中心创始人,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民建中央企业委员会上市公司专委会委员,中国起重机械产业创新卓越人物、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厂商代理权合同范本》评审专家组副组长,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代理商工作委员会(DCCCM)特邀风控专家,中国路面机械网特邀专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宁夏青联委员、零壹租赁专栏作者。代表作:《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天下无债:卓有成效的债权管理原理和实践》(中国经济发展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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