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观点】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扶养人数等因素,而伤残等级在鉴定意见做出时才能够确定,对于伤残鉴定之前,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予以补足,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导致损失重复计算。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算,以“与被侵权人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形成法定抚养义务”为原则来确定。
如果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配偶已受孕,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伤残,胎儿在出生后是否享有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扶养人的范围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事故发生后才出生的小孩不具有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这里面就涉及到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本律师认为,此种情形下胎儿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这也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原则。因为胎儿一出生,即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法定抚养关系,被侵权人要承担扶养义务,被侵权人因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侵权人应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使被侵权人及其抚养人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当然,此种情形下,我们建议等胎儿出生后再主张权利,以确定的被抚养人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我们团队在代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多起此类情形的案例,我们均通过积极争取,法院支持了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是我们办理的其中之一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9日,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枝江市星台江堤上行驶过程中轧飞石头砸中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王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过程】
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联系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某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人数持有异议,律师协助当事人王某收集证据,最终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2284.2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申某某承担)。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主要涉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人数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王某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与枝江市天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枝江市天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办公教学场所及住宿,规定招生任务并收取管理费,教练员王某自主招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误工标准可参照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王某长期在枝江城区从事教练员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人数问题,原告王某的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在事故发生时王某之女王某某并未出生(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是胎儿),但原告王某起诉时王某某已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应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且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最终让当事人获得了全额赔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721.25元、误工费为8055元、护理费53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3961.56元等合计202284.2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