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秀: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修改

原创 姜文秀 法律适用 前天

姜文秀,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后。

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研究课题“关于环境刑事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

通过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的具体问题探讨与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相关条款的整体结构分析可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然而,根据刑法第338条,笔者一贯坚持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是故意的实害结果犯的观点,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只能包含环境污染的结果内容,不能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当司法解释超越刑法法条的内涵时,不能为了迎合司法解释而将刑法法条在结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中任意切换。对于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与法条之间的悖论和现存问题,根据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的现状,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展开环境刑事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问题研究愈发成为刑事法律体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理论问题。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司法解释 严重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行为 环境污染结果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客观需要,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携手共建地球美好家园的客观需要。二十一世纪以来的环境污染愈发严重,资源枯竭,环境恶化,对现有人类文明提出严峻挑战。欧美发达国家由于早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环境恶化使其在环境立法、环境犯罪研究上启动更早、更快。各国环境立法形式不一、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大量适用财产刑、普遍处罚法人、实害犯与危险犯双罚制、有限采用严格责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愈发关注环境污染相关罪名,尤其是污染环境罪,围绕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展开了立法上的修改、司法上的解读、理论上的诠释。现阶段的污染环境罪学术热点主要集中在结果犯与行为犯、实害犯与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主观心态、故意内涵、严格责任等具体理论问题上。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的近十年时间里,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研究的发文量分别在2013年、2016年、2019年有小幅度上升,这和环境犯罪实务的发展是相契合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环境解释》)出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环境解释》)出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9年《环境纪要》)出台。

本文的研究内容是建立在笔者以往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的,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众多争议问题,这里有必要阐述一下笔者在以往研究成果中所持的学术观点。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是实害犯、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可以考虑增设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包括作为结果犯的未遂和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本文以《环境解释》的修改为视角展开探讨,包括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的具体问题探讨与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相关条款的整体结构分析探讨。

一、具体问题

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相关项,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新增了描述污染环境行为的解释内容;在刑法第338条的罪状已由“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况下,《环境解释》中继续使用“危险废物”语词来描述污染环境罪中所涉全部污染物。关于“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相关项,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第4项删去“非法”二字、第2项保留了“非法”二字;将“排放”修改为“排放、倾倒、处置”,扩充了行为方式;将“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具体化;使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表达,使语言更简洁;“3倍以上”修改为“3倍以上”和“10倍以上”,使条文更具操作性,并降低了部分入罪标准。关于“暗管等特定方式排污”相关项,“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等”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等”;在排污方式中增添列举了“灌注”这一行为方式;增加“逃避监管的方式”的限定。关于“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相关项,笔者不赞同将“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来认定。关于“致使人身伤亡”相关项,即使在刑法第338条已经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环境解释》中将“致使人身伤亡”解释为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也是可以找到理论根据的。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五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展开详细讨论。

(一)“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相关项

首先,除了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中没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项的规定以外,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皆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并且都是所在条的第2项。2016年《环境解释》是在保留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2项的同时,在第3条中新增了相应项。在2013年《环境解释》的第3条中,各项皆为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解读,除了最后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款项外,其余各项的文字表达中皆使用了“致使”字样。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的新增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打破了之前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皆为结果解读的规则。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中只有这个新增项是个例外,描述的是一种行为,即非法排污行为,第3条中的其他各项描述的都是环境污染的结果,当然,笔者不赞同将“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来认定。综上,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第2项这个新增项使得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新增了描述污染环境行为的解释内容,将原本为完全的环境污染结果内容的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修改为同时包含环境污染结果内容与污染环境行为内容的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

其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中“危险废物”一词的使用,笔者认为,并不恰当。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与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在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这三种污染物上是一致的,改变在于“或者”一词后面的文字,修改前后分别是“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与“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两者都是对前面“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一个补充,起到了一个兜底的作用。那么,起到兜底、补充作用的语词必然应该可以涵盖前面的语词并且还要大于前面全部语词所要表达的含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都是危险废物,可以被“其他危险废物”涵盖,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毒物质”是否可以被“其他危险废物”涵盖。有毒物质当然都危险,但是有毒物质并不都是废物。根据2016年《环境解释》第15条对“有毒物质”的界定可知,有毒物质中有危险废物,也有剧毒化学品、重金属等其他物质。危险废物可以涵盖部分有毒物质,但不能涵盖全部有毒物质。“其他危险废物”的范围不能涵盖并且大于其前面的三种物质的内容之和,不能起到兜底作用。污染环境罪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属于有害物质,在认定上没有障碍。同样,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毒物质”是否可以被“其他有害物质”涵盖。化学品一般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三类。有毒一定有害,有害不一定有毒,有毒比有害程度更加严重,有害物质可以涵盖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能够涵盖并且大于其前面的三种物质的内容之和,能够起到兜底作用。综上,污染环境罪中“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修正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带来的语言表达上的逻辑问题。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中的相关描述已经从“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或者其他有害物质”。2016年《环境解释》不但在第1条第2项中保留使用了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2项中的“危险废物”字样,还在新增的第3条第2项中同样使用了“危险废物”字样。那么,在刑法法条已经修改为“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还保留法条修改前“危险废物”的描述是不恰当的。当然,可能会有看法认为,“危险废物”一词并不是取自于法条,而是单独存在的一类污染物。那么,如何解释危险废物的含义,如何解释司法解释中的危险废物与刑法法条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中使用不同于刑法法条中描述污染物的语词,会带来二次解释问题。并且,2013年《环境解释》和2016年《环境解释》中其他项涉及对于污染物的描述时都是采用了刑法法条中的语词,比如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的第1项、第4项、第5项和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中的第1项、第5项、第6项,其中都使用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这样的语词,这些语词都是出自于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因此,结合刑法法条、2013年《环境解释》、2016年《环境解释》的内容和结构来看,《环境解释》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项中的“危险废物”一词应该是取自于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对于污染物的兜底性描述语词“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中的“危险废物”一词。那么,在刑法第338条已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罪状中的“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况下,《环境解释》中继续使用“危险废物”语词来描述污染环境罪中所涉及到的全部污染物是不恰当的,应该替换为刑法第338条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中描述全部污染物的用语“有害物质”一词。

(二)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修改为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和第4项

1.删去“非法”二字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然表明污染物排放的非法性,因此,“非法”与“超标准”之间属于语义重复,删去“非法”二字,避免重复表达,语言更精炼。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2项与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2项的表述皆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在《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删去“非法”二字的情况下,为何第2项仍然保留“非法”二字。“非法”与“超标准”之间属于语义重复,即第3项在文字表达上已存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字样,因此“非法”属于语义重复,理应删去。第2项在文字表达上并没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字样,保留“非法”二字是有必要的,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当然存在没有超过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有非法排放,当然存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因此,第2项并没有像第3项一样删去“非法”这一文字表达,表明规制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放行为。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中对于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方式也存在限定,即为违反国家规定。法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与《环境解释》中的“非法”、“超标准”皆是对于排放等行为方式的限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处,表达了排污行为的“违规”、“非法”、“超标准”。《环境解释》第1条第2项在没有“违规”、“超标准”字样限定的情况下,保留“非法”二字是必要的。综上,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第4项鉴于语义重复删去“非法”二字;根据刑法第338条的法条规定并结合《环境解释》的内容,保留了第2项中的“非法”二字。

2.“排放”修改为“排放、倾倒、处置”

将“排放”修改为“排放、倾倒、处置”,扩充了行为方式。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中对于行为方式的表达也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因此,将“排放”修改为“排放、倾倒、处置”,符合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规定,是尊重刑法法条的基础上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合乎条文规定的扩充。

3.“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修改为“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和“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

首先将“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具体化为“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与“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这种具体化使得该款项的操作性更强,同时将“等”字删去,使得该项变为完全的具体列举式款项。这种方式使得该款项更具操作性的同时,也会出现对于列举以外的污染物无法归类的情形。但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的现状与国情,对于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穷尽且必要的列举,使得污染环境罪这种相关专业语词界定复杂并困难的罪名在认定上更容易操作,不失为一种平衡的考量。其次,删去“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中“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这种对于“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修饰语,是在将该项改变为穷尽列举式之后的必然操作。既然采取删去“等”字的穷尽列举式,那么,对于其的修饰语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穷尽列举式不设列举内容以外的空间。

4.“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为“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意思相同但语言表达更加简洁。

5.“3倍以上”修改为“3倍以上”和“10倍以上”

针对于具体排放、倾倒、处置的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种类进行区分,将排放、倾倒、处置部分污染物,限定在超过标准3倍以上;将排放、倾倒、处置部分污染物,限定在超过标准10倍以上。这样的进一步区分使得该项表述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更具操作性。从文字表达来看,是降低了部分入罪标准的。修改前,超标准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3倍以上皆构成犯罪;修改后,要区分情况,并不是所有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3倍以上皆构罪,部分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10倍以上方能构罪。因此,“3倍以上”修改为“3倍以上”和“10倍以上”使得表述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更具操作性,并且降低了部分入罪标准。

(三)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4项修改为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5项

1.“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等”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等”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等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从文字表达来看,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私设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和利用渗井等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即“或者”之前的“私设暗管”与“或者”之后的“利用渗井等”皆修饰中心词“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第二种理解为私设暗管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即只有“或者”之后的“利用渗井等”修饰中心词“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而“或者”之前的“私设暗管”不修饰中心词“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第一种理解,“或者”前后皆修饰后面的中心词,那么修改前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等”与修改后的“通过暗管、渗井等”相比,就“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方式而言,修改后的表达实际上扩大了该种方式的构罪可能。“私设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表达出两个行为,私设暗管行为并进而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通过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表达出一个行为即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至于暗管是否为私设则不问,暗管可以为私设也可以为原来就有。因此,如果采取第一种理解,完全没有必要限定为必须是通过私设的暗管去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才可以构罪,修改后的“通过暗管”则解决了无论是通过私设暗管还是通过既有暗管等情况进行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皆可构罪的问题。第二种理解,“私设暗管”作为构罪条件独立存在,不修饰后面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这一中心词。那么,私设暗管最多可以结合目的将其作为排污行为的前置行为和手段行为,私设暗管行为并不是排污行为本身。将排污行为的前置行为或手段行为作为污染环境行为来进行解读显然是不恰当的。另一方面,私设暗管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排污目的,将单纯的私设暗管行为作为污染环境行为来认定缺乏合理性,会带来刑法恣意扩张的后果。司法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的”解读为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本身都存在违反罪刑法定之嫌,更别说将具有排污目的的污染环境行为的前置行为、手段行为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来认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并且私设暗管行为也并不必然具有排污目的。

综上,无论采取哪种理解都存在固有问题,要么存在将暗管排污行为局限为必须通过私设的方式才能构罪的问题,要么存在将单纯的私设暗管这种排污行为的前置行为作为污染环境行为本身来认定的问题。通过2016年《环境解释》的修改,将“暗管”前面的“私设”和“渗井等”前面的“利用”统一修改为“暗管、渗井等”之前的“通过”,既解决了对于“私设暗管”的两种可能的理解所存在的问题,又解决了对于暗管方式排污与渗井等方式排污的不同标准问题,使得暗管排污与列举的其他方式排污具有了统一的认定标准。

2.增加“灌注”

针对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对于排污方式增添列举了“灌注”这一行为方式,修改前,对于灌注排污的行为方式当然也可以通过“等”字解释进去,但是修改后的增添列举使之更具体、更明确,更具有操作性。

3.增加“逃避监管的方式”的限定

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后面增添限定语“逃避监管的方式”,将之前列举的排污方式归纳为逃避监管的方式,又将列举之后的“等”字进行解读限定为只能是逃避监管的方式才能归类到“等”里面。修改内容同时起到了归纳并定性之前列举方式的作用,并限定、规范没有列举但等同于列举方式的可以归类到“等”中的排污行为方式的作用。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相关项

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9项、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第5项、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9项、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第4项是相互对应的项。首先,除了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9项含有“违法所得或者”的文字内容外,其他三项皆没有关于“违法所得”的内容表述。“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之一是在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中加入进去的,然而为什么只在第1条中进行了增补,而没有对相应第3条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内容进行增补“违法所得”的内容,这是让人产生疑问的。

其次,2013年《环境解释》中无论是第1条还是第3条都是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项放到了“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或者幼树死亡的”与“致使疏散、转移群众的”两项之间,混在了对于环境污染结果进行解释的中间,处于人身伤亡之前的位置。这可能是受一贯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经常会相提并论的刑法思维特点所影响的。然而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中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项的位置进行了调整,从人身伤亡之前的环境污染结果内容的中间,调整到了描述环境污染结果的内容与描述污染环境行为的内容之间,笔者认为,这项调整是合适的。违法所得不能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将“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结果,当然不合适。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也不能作为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里的财产损失,是指基于污染环境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而不是由于其他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污染环境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并不必然可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结果。污染环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有时会关乎环境污染的结果,但是,不能将人的财产损失直接定性为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笔者不赞同将“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来认定。那么, 2016年《环境解释》虽然没有删除该项,但是将该项从环境污染结果的解释内容中间移除,并放到污染环境行为和环境污染结果之间也可以视为一种不完全地修正。可惜的是,2016年《环境解释》中并未将第3条中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项的内容进行位置上的相应调整,还是同2013年《环境解释》对于该项内容的所放位置保持一致。

(五)“致使人身伤亡”相关项

“致使人身伤亡”,在《环境解释》第1条和第3条中都涉及多项内容,同时,2016年《环境解释》延续了2013年《环境解释》中关于“致使人身伤亡”的全部解释内容,未作任何实质内容上的修改,只是项目序号有变。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中涉及“致使人身伤亡”内容的有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对应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的第11项、第12项、第13项;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中涉及“致使人身伤亡”内容的有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对应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的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那么,缘于2016年《环境解释》与2013年《环境解释》中关于“致使人身伤亡”解释内容的一致性,我们仅以2016年《环境解释》为例来展开讨论。2016年《环境解释》中,第1条第15项对应第3条第8项、第1条第16项对应第3条第9项,后者对于前者来说都属于程度上的加重。比较特殊的是,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17项对应第3条中的三项,分别为第10项、第11项、第12项,即将第1条中的这一项相应细化成了第3条中的三项,第3条中的这三项对于第1条中的相应项来说也是属于程度上的加重。

笔者一贯坚持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中的实害结果犯,并在前期成果中对于此问题有过详细论述,此不赘述。那么,“致使人身伤亡”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楚为什么《环境解释》中会规定“致使人身伤亡”的内容。缘于受到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法条影响,2013年《环境解释》与2016年《环境解释》中都规定了“致使人身伤亡”的内容。然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经被污染环境罪所替代,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即污染环境罪已经删去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罪状规定,取而代之的是“严重污染环境的”罪状规定。因此,在刑法第338条已经修改的情况下,不能再从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中寻找解释根据。我们需要从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中寻找解释的根据,“严重污染环境的”是否可以解释成具有“致使人身伤亡”的内容便成为问题的关键。直观来看,“严重污染环境的”似乎并不能解释成“致使人身伤亡”这样的内容。然而,认真思考后会发现,从广义上来讲,人类虽然是高等生物,但也属于动物这个大类,但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动物,因此,人类又自称为高级动物。动物植物皆属于自然、皆为环境的部分,这是毋庸置疑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人类作为高级动物属于环境的一部分也是解释得通的,也就是说,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自然界中的动植物伤亡当然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结果,那么,人类伤亡即“致使人身伤亡”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结果。综上,即使在刑法第338条已经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环境解释》中将“致使人身伤亡”解释为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也是可以找到理论根据的。

二、结构分析

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共有十八项。第1项描述的是在特定地点的排污行为。第2项描述的是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第3项和第4项描述的是超标准排污行为。第5项和第7项描述的是特定方式的排污行为。第6项描述的是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排污行为。第8项直观来看描述的是减少防污设施运行的行为,深入来看描述的是通过减少防污设施运行而进行的直接排污行为,从本质上说描述的也是一种特定方式的排污行为。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不能作为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污染环境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并不必然可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结果。笔者不赞同将“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来认定。第十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这一新增项的描述内容缺乏具体性,在已经存在兜底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情况下,“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这种非具体性的、类似兜底性款项缺乏存在意义。第11项、第12项、第13项是典型的描述环境污染结果的款项。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皆是与人相关的款项。人类虽然是高等生物,但也属于动物这个大类,人类作为高级动物也应属于环境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自然界中的动植物伤亡当然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结果,那么,人类伤亡即“致使人身伤亡”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结果。同理,由于环境污染而带来的疏散、转移高等生物的结果可以认为是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第18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属于兜底性款项。

综上,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共计十八项,除了兜底项第18项、建议删除项第9项外,可以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项至第8项,描述的是污染环境行为。第1项是在特定地点的排污行为;第2项是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第3项、第4项是超标准排污行为;第6项是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排污行为;第5项、第7项、第8项是特定方式的排污行为。第二部分为第10项至第17项,描述的是环境污染的结果。第10项由于缺乏具体性,在已有兜底项第18项的情况下,存在意义不大;第11项、第12项、第13项是典型的对环境污染结果的解释;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描述的是涉及人类这种高级生物的环境污染结果。

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共计十三项,除了兜底项第13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建议删除项第5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外,可以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2项,共计一项,描述的是污染环境行为,具体而言是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第二部分为第1项、第3项、第4项、第6项至第12项,描述的是环境污染的结果。第1项、第3项、第4项是典型的对环境污染结果的解释;第6项由于缺乏具体性,在已有兜底项第13项的情况下,存在意义不大;第7项至第12项描述的是涉及人类这种高级生物的环境污染结果。

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共计14项,除了兜底项第14项、建议删除项第9项外,可以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项至第5项,描述的是污染环境行为。第1项是在特定地点的排污行为;第2项是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第3项是超标准排污行为;第4项是特定方式的排污行为;第5项是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排污行为。第二部分为第6项至第13项,描述的是环境污染的结果。第6项、第7项、第8项是典型的对环境污染结果的解释;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第13项描述的是涉及人类这种高级生物的环境污染结果。

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共计十一项,除了兜底项第11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建议删除项第4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外,其他项描述的都是环境污染的结果。第1项、第2项、第3项是典型的对环境污染结果的解释;第5项至第10项描述的是涉及人类这种高级生物的环境污染结果。

三、问题分析

通过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比较研究以及对于污染环境罪自身的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是实害结果犯,对于此观点笔者在前期成果中有专门论证,这是本文的研究前提。通过对2016年《环境解释》、2013年《环境解释》的全面解读,对比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条,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条,分析讨论《环境解释》中的具体问题。例如,对比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第2项,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3项、第4项中为何删去“非法”二字而第二项中又为何保留“非法”二字,为何将“排放”修改为“排放、倾倒、处置”等;对比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4项,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第5项为何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等”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等”,为何增加“灌注”,为何增加“逃避监管的方式”的限定等;对比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为何增加“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对比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为何增加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等;整体对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中“危险废物”一词的使用是否恰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项的存在是否合适,“致使人身伤亡”相关项解释为一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是否合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与“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存在是否必要等问题。

通过对《环境解释》中这些具体问题的分析、探讨,分别对2016年、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和第3条的整体结构进行了整理归纳。2016年《环境解释》第1条共计十八项,除了兜底项第18项、建议删除项第9项外,可以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项至第8项,描述的是污染环境行为,分别涉及在特定地点的排污行为、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超标准排污行为、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排污行为、特定方式的排污行为。第二部分为第10项至第17项,描述的是环境污染的结果。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共计十三项,除了兜底项第13项、建议删除项第5项外,可以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2项,共计一项,描述的是污染环境行为,具体而言是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第二部分为第1项、第3项、第4项、第6项至第12项,描述的是环境污染的结果。2013年《环境解释》第1条共计十四项,除了兜底项第14项、建议删除项第9项外,可以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项至第5项,描述的是污染环境行为,分别涉及在特定地点的排污行为、排污超过一定数量的行为、超标准排污行为、特定方式的排污行为、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排污行为。第二部分为第6项至第13项,描述的是环境污染的结果。2013年《环境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共计十一项,除了兜底项第11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建议删除项第4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外,其他项描述的都是环境污染的结果。

综上,通过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的具体问题探讨与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相关条款的整体结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问题所在。2013年《环境解释》到2016年《环境解释》,第3条从没有行为内容到增加了一项行为内容,第1条从五项行为内容增加到八项行为内容。《环境解释》的结果内容没有变化,两个《环境解释》的第1条中结果内容皆为七项,包括三项典型环境污染结果内容和四项涉及人类这种高级生物的环境污染结果内容;两个《环境解释》的第3条中结果内容皆为九项,包括三项典型环境污染结果内容和六项涉及人类这种高级生物的环境污染结果内容。可见,从2013年《环境解释》到2016年《环境解释》,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然而,根据刑法第338条的法条,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是故意的实害结果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只能包含环境污染的结果内容,不能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内容。有学者认为,2016年《环境解释》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内容的确超越了刑法法条的内涵,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这是坚持结果标准造成的,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时,要废弃结果标准,坚守行为标准,所以应当考虑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或者危险犯。这种观点是本末倒置的,当司法解释超越刑法法条的内涵时,不能为了迎合司法解释而将刑法法条在结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中任意切换。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这只能根据刑法法条本身来判断,而不能被司法解释所左右。相反,司法解释是否适当才应当是以法条为基准来判断的。根据刑法第338条的法条内容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笔者一贯坚持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那么,对于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与法条之间的悖论和现存问题,根据2016年《环境解释》对于2013年《环境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中污染环境行为内容的进一步肯定甚至增加的现状,我们可以尝试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展开环境刑事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问题研究,这愈发成为刑事法律体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理论问题。例如,笔者在前期成果中所提倡的在立法上设立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所提倡的关注2019年《环境纪要》中强调可以污染环境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笔者对这些问题分别撰文进行了专门讨论。2020年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其中涉及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修改补充问题,这可能带来《环境解释》的再次修改。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执行编辑:李春雨

排       版:黄慕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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