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既不公告,强拆前也无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怎样确定赔偿基准
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具有依法主动公告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法定职责。被征收人就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公告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无须承担其已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明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果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双方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则此时被征收人房屋损失赔偿便无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另行确定基准。
本文观点出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4号

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