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具体列名的渊源与相对性
在我国,“具体列名(specific description)”是商品归类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概念。例如,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品目(或子目)条文中有具体列名就经常被视作有明确规定的归类事项或归类申报不实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同样常见的一个问题便是,到底怎样的列名才属于具体列名?或者说,对于具体列名的判定是否存在固有的标准?
“具体列名”的称法虽被广泛套用在各种依据品目(或子目)条文确定归类的方法中,但严格来说,适用品目(或子目)条文的过程仅可称作按“列名”确定归类,而不是“具体列名”,除非还同时适用了总规则三(一)。
这是因为在协调制度及其注释中,“具体列名”的概念并非来自品目(或子目)条文,而是源于对总规则三(一)的简称,见于总规则三的注释一:“……它们的优先次序为:(1)具体列名;(2)基本特征;(3)从后归类。”但众所周知, 总规则三(一)是一项比较列名具体程度的规定,其内容为:“列名比较具体的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目……”而在协调制度注释的其他地方,与具体列名相关的条款亦常表述为“其他品目列名更为具体(covered more specifically elsewhere in the Nomenclature)”这样的比较级形式。
由此可见,术语“具体列名”的渊源其实是协调制度注释对一种比较列名具体程度之规则的归纳,故其严格来说并非可以单独成立的概念。换言之,具体列名的概念存在相对性。
另一方面,即便撇开其“比较级”的渊源,“具体列名”在商品编码的不同层级亦可表现为其他形式的相对性:
对品目而言看似“足够具体”的列名,在子目层级则可能显得“不够具体”。例如,一般认为“阀门(valves)”对确定归入品目84.81而言是一个“足够具体”的列名,但不足以区分其下子目的归类。
在子目层级“足够具体”的列名,可能无助于判断品目的归类。例如,品目39.21和品目59.03下都“具体”列有人造革的本国子目,但这种“具体列名”对于区分归入哪个品目则助益甚微。
列名“不够具体”的子目范围,可能通过“足够具体”的品目条文简单推导确定。例如,品目38.02列为“活性碳;活性天然矿产品;动物炭黑,包括废动物炭黑”,故活性碳应归入列为“活性碳”的子目3802.10,活性天然矿产品应归入列为“其他”的子目3802.90,而将前者判为在《税则》子目条文有具体列名而后者没有具体列名的区分,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具有明确规定的归类事项或是否构成归类申报不实其实没有任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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