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例:未约定保险期间的,保险期间应从支付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一、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应从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二、编者评析
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认定,在法理上,首先应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未达成意思自治或没有意思自治时,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及避免恶意投保、骗保等基本要求来认定,即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核心保险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责任区间。通说认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即为其核心保险义务,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保险责任期间。
三、案件摘要
温馨提醒:案件摘要部分主要包括:涉案当事人、一审审理情况、案件事实回放、研习重点总结、法院裁判理由、法院裁判结果,预计研习用时8分钟。
(一)涉案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不予支持其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基本事实回放
2012年7月29日,朱某甲所有的”鸣某某”轮在辽宁绥中港装载约5,000吨海沙,同年7月30日凌晨该轮开航前往河北黄骅港,由于海面风浪逐渐增大,该轮在山海关船厂附近水域抛锚避风。同日,朱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沙某某,委托其对”鸣某某”轮办理投保手续。沙某某遂与华安保险业务员季某联系投保事宜,并邮寄了”鸣某某”轮的船舶资料等投保材料。沙某某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船舶投保情况说明中称,其经常帮船东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其接受朱某甲的委托办理投保手续后,填写了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朱某甲,船舶名称为“鸣轩号”,保险价值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险费人民币143,000元。该投保单没有填写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随后,季某将华安保险的银行账号发给了沙某某,并由其转发给了朱某甲,通知朱某甲支付保险费。由于”鸣某某”轮挂靠在六安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名下,同日,鑫海公司职员撒某某向华安保险账户汇款人民币143,000元。因汇款单证上填写的账号为034270004XXXXX36,而华安保险的银行账号为0342790004XXXXX36,故该次汇款没有成功。
2012年7月31日,凌晨2点至3点期间,”鸣某某”轮开航继续驶往黄骅港,当日9时左右,该轮航行至京唐港12海里附近水域时,海面风浪再次增大,风力7-8级,该轮向京唐港申请进港避风。11时左右,海面风力达到9-10级,该轮在驶往京唐港过程中,船首在京唐港19#浮附近搁浅,船舱开始大量进水,船舶侧倾不断下沉。13时,”鸣某某”轮宣布弃船。13时10分,船上人员全部转移至救助船舶“滨海262”轮,傍晚时”鸣某某”轮倾覆沉没。同日,16时13分,撒某某再次向华安保险账户汇款人民币143,000元,16时30分,华安保险收到该笔款项。同日,华安保险还收到了沙某某邮寄的投保材料,核保后制作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船舶所有人为朱某甲,保险价值为人民币1,300万元,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沙某某称,在此期间,朱某甲一直向其催要保险单,据其以往向华安保险的投保经历,华安保险核保后出保险单最快需要2天时间。华安保险称,其于8月1日知道”鸣某某”轮沉没后,没有将保险单交给沙某某,并注销了该保险单。
2012年12月3日,唐山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鸣某某”轮航行至京唐港附近水域时,正值台风“达维”过境,”鸣某某”轮遭遇大风浪,货舱进水导致船舶沉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鸣某某”轮不适航,船舶超航区航行。”鸣某某”轮属内河船舶,船舶结构、强度、稳性和船上设备均不能满足海上安全航行需要,亦不具备抵御海上风浪的能力;2、”鸣某某”轮船上人员不适任。船上人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书,也未经过相关的培训,违反了海上交通运输法律法规;3、船舶管理混乱、安全意识不强。”鸣某某”轮运营期间未如实向鑫海公司报告船舶动态,非法超航区航行,船舶开航前未对航经海域的气象海况条件予以足够重视,冒险开航,鑫海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公司未对船舶进行有效管理,放任船舶在沿海装运海沙,未尽管理义务。该报告还记载,”鸣某某”轮实际船东为朱某甲,朱某甲与鑫海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船舶的日常运营及船员招聘由朱某甲直接负责。
在”鸣某某”轮的船舶年审合格证上记载,该轮的所有人为朱某甲,船舶经营人为鑫海公司,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鑫海公司出具证明及委托书记载,”鸣某某”轮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朱某甲,该轮挂靠在鑫海公司名下,朱某甲有权全权处理该轮的沉船事宜,包括诉讼、接受赔偿款项等。
鑫海公司曾就”鸣某某”轮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鑫海公司与华安保险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并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2013年9月29日,鑫海公司以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四)研习重点总结
涉案海上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时间、华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五)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朱某甲通过沙某某向华安保险递交投保单,华安保险通过沙某某告知了银行账号,朱某甲随后支付了保险费,而华安保险亦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朱某甲提出了保险要求,华安保险亦同意承保,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朱某甲提出的沙某某系华安保险代理人的主张,朱某甲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沙某某系朱某甲代理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朱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确定。本案中,朱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安保险就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时间进行过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期间从华安保险收到涉案保险费之次日即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对朱某甲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包含2012年7月31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在7月31日,故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关于华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船舶在航行时船舶配员不低于7人,包括船长1人、二副1人、轮机长1人、二管轮1人、水手2人和机工1人。而朱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8人,包括其母亲和儿子,以及6名船员。涉案船舶配员不足,船舶不适航,故华安保险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六)法院裁判结果
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