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遇经典——《民法典》颁布后梁慧星教授首次合同法视频讲座笔记

前言:

最初学习的合同法, 是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也就是三大合同法统一之后的那版。文字全明白,但为何如此规定,就不明白了。看了顾昂然的草案说明,略有所得。看了某刘姓教授的合同法解释书籍,仍然觉得就条文论述,不够深入。其后多少年,某一天,网上搜寻到梁慧星教授早于1999年5月25日、26日所讲的合同法讲座,突然觉得那些心中的一个个法律疑问迎刃而解,好像任督二脉打通般的通体舒畅,如沐春风,个中感觉,美妙不已。其后,视之为民法泰山北斗。虽网上也有不少否定之词,但梁教授把专业问题简化成普通人能听懂的功力是多少教授达不到的功力,所以如此可亲可敬。而那次讲座的文字稿一直在网上被广泛传阅,奉为经典。而如今,民法典颁布,梁教授再次就合同法娓娓道来,因此,现将自己的听课笔记奉上。由于时间匆忙,水平有限,只是将其中精华摘录如下,如与视频讲座不一致之处,还以视频为准。

(本文11000字,清爽型)

正文:

我讲的时间可能会延长,可能会讲三个小时,中间不休息,领导同志们有事的可以出去,接电话,上洗手间自由出入。(哈哈,大家风范)我在讲的时候呢,着重讲合同编通则部分增加的条文或者有重要改动的条文,并且是重要的,着重讲如何理解和适用,理论方面来可能就讲得简单一点。我讲到哪一个条文,有助手替我翻到这个条文,在这个屏幕上,同志们可以看一下屏幕上这个条文,同志们后面如果有手机上有条文的看一下,有这个视频以后可以复习。

下面开始讲课,讲这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在讲条文之前,有一个问题要向大家介绍,这就是合同编它的结构。现在看这个目录可以看到,嗯,合同编的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我们都是法学院培养的,我们马上想到,那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上没有债,没有债权呢,没有债权总则编wt呢,我们一定会想到这个问题。那合同编和债权总则是什么关系呢?那我要先顺便介绍一下债权的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什么叫债权理论体系呢?就说民法上把这个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啊,分为物权和债权的权利义务,因此看我国台湾民法典上有物权编在前边,后有债权编。

我们的民法典,没有债权编,没有债权总则,我们民法典上就只有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我们其实是用合同编的通则代替债权总则。例外的情况,债的概念、债的发生原因,这些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18条-122条中,这是中国特色。可以说,债权总则被一分为二,一部分在民法典之合同编之通则,一部分在民法总则中。因此,学习民法典时要注意,合同编的通则,其实不仅是合同的通则,而是债权的总则。(此段引用网上龚雪律师笔记)

还有法律适用分为三种情况:(1)直接适用,也即我们通常说的”适用“,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这是常态,该案一定在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也即,用法律规范作为该规范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的裁判依据。(2)参照适用。本案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这一点,因此预先在条文中表明,允许法官用这个法律规范用来裁判不属于该法规适用范围之内的相似的案件。但也不是随便可以用,需要有“相似”性(法律理论上叫”类似“)。参照适用在法律理论上,叫做”准用“(台湾地区),准许的意思。(3)类推适用。法官自己做主,在法律上找个条文作为依据,因为具有类似性。法官自作主张的依据,来源于法官裁判权中的”法律漏洞补充权“, 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此段引用网上龚雪律师笔记)

民法典464条

合同是什么?什么是合同,合同的定义是怎样的?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哪些属于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属于身份关系吗?是的。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合同吗?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的成立、生效、撤销、协议解除吗?可以。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变更、转让、保全、约定解除权吗?不可以。

案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如果谁找第三者就将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5万。请问这样的约定有效吗?按照过去的合同法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但是按照民法通则55条(现在的民法典143条)可以认定婚姻关系协议的违约金有效。

案例:针对假离婚,欺诈离婚如何办?比如男方对女方说,离婚之后将来的房子办在你的名字下面,但是离婚之后,结果这男的住在了第三者那儿,那么请问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样的假离婚有效还是无效?现实生活中,为了房子,夫妻进行假离婚,还住在一块儿,这样的事情,大有人在。大家都认为这样的离婚证是通过民政部门去进行了登记的,应该是有效的。按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按照民法典146条虚伪表示无效,可以参照148条欺诈行为予以撤销,究竟准确该用哪一条是个问题,还有如何举证也是一个问题。

民法典465条

什么叫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前的合同法没有这个“仅”字,所有的教授、专家、学者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条款来解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如果要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必须要有法律规定,而不能够当事人去约定。按照民法典第522条,第523条规定,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这是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民法典466条

合同的解释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典142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就是要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的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还有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最终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如果说一份合同采用两种以上的文字订立,比如既有中文又有英文,并且约定具有同等效力。那么对于各个文本所使用的词句就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如果说各个文本使用的词句确实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诚信原则来进行解释。原来的合同法就只是规定了按照目的来进行解释。

民法典467条

就是在民法典或者是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就使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就是这个合同编这个通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比如针对在演艺圈广泛使用的替身,由于没有专门的替身合同,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可使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再比如针对广泛存在的连锁店加盟店,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可以使用买卖合同。

再比如现在广泛存在的酒店管理公司,那么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比如租赁设备损坏应由谁来承担维修责任。

民法典468条

就是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就是法定之债,就比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就使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果按照性质不能够使用的除外。本来应该是适用债权编总则的规定,但由于合同编替代了债权编,民法典只是规定了合同编,所以没写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而直接写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495条

预约合同的适用规则,最常见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来源于买卖司法解释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等构成了预约合同,删除了原来的意向书和备忘录(为什么删除,不明所以)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只是实际的损失,也叫做机会的损失。而作为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就包括了实际损失,还有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就是可得利益,就是盈利。

预约与订约机会的区别,那么预约要有房号,房号一旦确定那么面积也确定了,还有要有总价。作为订约机会来说,没有房号也没有总价,就比如先在银行冻结三万五万,再参与摇号。

买卖合同的预约和本约都是书面文件,要看当事人目的是否能实现,是否还要再订合同,还是能够直接履行合同的约定,直接收钱或者收房。还要再订合同的,就是预约。不需要再订合同,直接履行合同的,这就叫本约。

另外就是预约和这个框架合同的区别。框架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或者叫战略合作协议,比如未来5年内提供不低于5个亿的融资、合作、或者技术转让。框架合同,只是针对将来所签订合同的一般特征进行规定,就是合同的性质,不规定价格、数量和标的。如果约定未来5年提供3亿元,分三年支付,那就是具体执行合同了,那就不是框架合同了。

预约当中也存在着定金罚则,比如不订立合同将房子卖给了别人,就要受定金罚则的约束。

民法典499条

悬赏广告,支付报酬的规则。过去对于悬赏广告究竟是合同还是单方行为有不同的意见。比如有人丢失了狗,然后就贴出告示,只要找到了狗就给钱5000元。有人把他的狗找到了,就给了狗主人,然后有人就给他说,这个狗主人贴了悬赏广告的,于是就要求狗主人给钱,而狗主人却说,本来拾得遗失物就应该返还,并且我提出悬赏广告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给你进行任何的商量,并没有达成任何的协议。那现在就认为凡是贴出悬赏广告,以公开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只要完成了该行为,那么就可以请求他支付。提出悬赏广告就是一个要约,完成特定行为就是一个承诺,实际上就成立一个合同了。虽然民法典314条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有返还的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但同时317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时候,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如果说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那么他领取遗失物的时候,还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简单一句话就是发布悬赏广告就应该给钱。

民法典504条

跟总则编61条第3款,都规定的是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总则编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总则编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之外,那么这个代表行为是有效的,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是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就是要先适用合同编504条的规定。按照原来合同法50条表见代表的规定,对方明知的情况,那属于恶意的,那就是无效的;如果对方不明知,那么是善意的,就有效。按照公司法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的控制人提供担保,应该召开股东会议,那么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比如银行,应该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应该按照合同编504条的规定来判断,银行是否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法人的身份,是否知道超越了权限,是否知道需要召开股东会,来判断是否是恶意以及善意,从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还是无效。

民法典508条

对合同效力没有规定的处理原则,就是合同编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那就是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这里涉及的效力,是指生没生效,还是无效,还是撤销,恢复原状等等。

民法典522条

如果只是看法律条文,一定都在蒙圈儿。

法律是这样规定的,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的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有人概括为向第三人履行,是不是理解起来有点感觉了。举一个例子就比较好理解了。别人生日了,然后你在网店为他的生日定了一束花,但是别人收到花的时候,结果发现网店给的花已经焉了,或者花寄来了,但是生日都已经过了。这种情况,那么你作为订花的人也是订购人也是债权人,是可以作为原告,要求网店承担违约责任。

甚至于现在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作为过生日的人,也就是第三人,那也可以请求花店的店主向其履行,实际上也就是可以当原告了。

(梁老师所举这个例子是不是特别精采,如此繁杂的法律条文一个生活常识就理解了,你妈妈还担心你法考考不过吗,哈哈)

民法典524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简单的说就是替人还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约定也不是合同。为什么要替他人还债?比如在经济上有利益关系替人还债,或者是财产上有关系,比如买房子的人为出卖人去银行代为偿还按揭贷款,或者是由于身份上的关系,父母去帮助儿女偿还借款。这就是民法典524条所讲到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那么作为债权人是不得拒绝的,因为是第三人有这么一个权利。但是如果说根据债务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规定,只能够由债务人履行的,那么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

该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之后,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什么意思啊?父母替孩子还了钱,他可能是无偿的,就可能不发生债权的转让,也就是他就不会再找孩子要求还钱。

民法典533条

讲到情势变更原则,是原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

为什么要规定一个情势变更原则,这是由于现代社会环境变化剧烈,比如在伊拉克战争过程当中,比如在利比亚,战争打起来,中国建筑公司广泛的建设桥梁,怎么办,再比如冠状病毒,埃博拉,流感,对于合同的履行影响也特别大,再比如石油价格可能一桶一两百,也可能降价一桶就是几块,社会变动如此急剧,那合同该如何履行?

针对此种情况,美国法以及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硬法,以及商事通则作为软法,均有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611条也有规定。

以前讲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所以才有情势变更,现在要认定情势变更需要具备五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什么叫基础条件,如何去判断是不是基础条件,比如具备了这么一个条件,作为一个诚信的有经验的商人,他都会签订这个合同,如果没有这个条件,他就不会签订这个合同,那么这个条件就叫基础条件。他背后的理论就是民法上的理智人理论。什么叫重大变化?就比如,如果有这个变化,作为一个诚信的有经验的商人,他就可能不会签订,这个就是重大变化。也是采用民法上的理智人理论,作为一个标准去衡量他。(有人认为这样的判断标准是不是太模糊了,但也没有办法呀,这法律规定也不可能规定的太死了。)有这么一个标准总比没有标准好。第二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第三是无法遇见。第四是不属于商业风险,什么叫做商业风险?同样是以民法上的理智人标准作为依据来判断,就是作为一个诚信的有经验的商人,是否能够判断是否有商业风险,如果说他判断是有,那么就有,如他判断没有,就没有。第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一方显示公平。什么叫显示公平?就是导致一方成本剧增,收益急剧减少。

(一个诚信的有经验的商人,请问,你是吗,哈哈)

一旦认定了情势变更,那作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款规定,只能作为变更解除的参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注意,以前的法律规定就只是解除合同,现在还可以变更。

再举一个例子,比如解放前,出借人给的金元券,解放后,作为借款人继续用金元券去归还,那基本上还的就是一堆废纸。那这个时候就要比如以大米来作为一个计算标准,在解放之前那一堆金元券可以买多少大米?那么现在要买同样的大米,该花多少人民币?那现在就应该偿还这么多的人民币。

这一情势变更原则主要还是适用于长期合同,甚至于情势变更,不仅仅可能只变更一次,还可能多次变更,如石油价格急剧变化,那么这个时候就可能考虑多次对价格去进行调整。

民法典536条

债权到期之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实际上指的就是次债务人,如果存在着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作为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也就是次债务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537条规定,代位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不是一项保全制度,而是一项新的清偿制度。

比如举一个例子,王五欠李四30万元,而李四又欠张三30万元。这实际上就是三角债。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作为张三就是债权人,那么李四就是债务人,而王五就是次债务人,也就是法条当中讲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

原来的教科书或者是法律,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这样规定的,作为次债务人应该是向债务人清偿。也就是张三行使代位权,起诉王五,但是王五把钱30万是直接还给李四,而不是还给张三。

而现在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可以判决王五向张三清偿,因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两个债权债务同时消灭,因此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为何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张三作为李四的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李四起诉,也可以接受清偿。王五把30万交给张三,作为张三应该把30万交给李四,但是由于李四又欠张三30万,所以两个债务抵消,因此张三的债权最终就受偿了。

民法典537条

这个规定比较长,前面一句话就讲的是上面所讲的意思,后面一句话讲到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539条

不合理转移财产情形下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就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规定。

民法典541条

讲到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542条

讲的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举一个例子,比如李四为了赖账,他无偿的把自己的房屋转让给王五,或者就把自己的宾利车无偿的转让给王五,那作为李四的债权人可以将李四和王五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无偿转让房屋无效。虽然判定无效之后,但是李四一般不会去收回钥匙,也不会去撤销过户,那么如果他不去该怎么办呢?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之后,那么作为债权人就有返还的请求权,可以到房管所去撤销过户,甚至于可以直接将车开回都是可以的。

民法典547条

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当中的从权利转移规则。比如以借款合同举一个例子,那么出借人转让债权,作为受让人不仅有取得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还包括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比如质权,抵押权,保证合同上的权利。

特别重要的就是第2款的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他要执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比如说质权、抵押权、保证合同上的从权利,他是不需要去变更登记。以前可能是这种情况,将抵押权证给了受让人,到法院去执行拍卖标的物,抵押权证上的人是别人,法院叫去变更登记之后去执行。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也可能会提出,抵押权人不是你,而是别人,也就是抵押权人的名字并没有更改,那你要去变更登记。但是这个变更登记过程中就可能有风险,就可能在变更的过程当中,房子可能就被查封了,或者抢先被执行了,或者被别人善意取得了。那么现在就规定如果作为受让人手中有抵押权证,只是没有去变更登记,或者是受让了质权,质物还在债权人手里,没有转移占有,那么作为受让人都可以取得这样的从权利的,也就是可以直接到法院去执行拍卖标的物。

民法典552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按照梁慧星老师的说法,这就叫做第三人加入债务。也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它的性质是成立了新的合同,变更为两个债务人,变更了合同的主体。要注意一下,与第三人代替履行是有区别的,因为这个第三人加入债务,不要求马上给钱,口头约定都是可以的,这是法律行为,是新的合同,是共同债务人个人向银行借款,如果说你作为银行的法律顾问,原来可能需要找人做保证人,如果说没有约定,那么还只能按照一般保证来定性,只有债务人不还钱,起诉也支付不了的时候,才能够有权利去找保证人,因此很难追债。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再另外找一个共同债务人加入进来,一旦加入进来,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且通知债权人,那么是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只需要通知就可以的,或者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权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这两种情况实际上归结为就是,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或者就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那么最终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那最终就可能变成了两个债务,人可以起诉一个,也可以起诉两个。

民法典562条

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律师朋友要注意在约定解除的时候不能写补充协议,如果写成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变更原有的合同,要写为解除合同的协议。

民法典563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注意,该条款规定是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违约方也没有规定守约方,没说哪一方,那就说明违约方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过去认为违约方不能行使解除权,做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解除权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是对守约方的救济。解除合同,是希望从双方目的落空的死亡合同当中解脱出来,解除权应该归双方,与惩罚无关。过去是把法定解除权混同于对违约人的制裁,实际上,法定解除权不是对违约人的制裁,如果说要惩罚违约方,可以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来加以解决,可以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所以现在规定,作为违约方也可以行使解除权。比如说因为不可抗力,合同的目的落空,双方可以解除,那么在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导致目的落空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以解除。

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况,第一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就是预期违约,第三就是根本违约,第四就是一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第五就是其他情形。比如在二分编典型合同当中涉及到的分期付款的情形,634条迟延履行达到了总价的1/5,就可以解除或者要求加速到期,要求一次性支付,还有752条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迟延支付租金,经过催告之后仍然不支付,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或者解除合同。

注意法定解除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情势变更需要基础条件发生重大的变化,并且最终显失公平,但是还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联合国公约称之为履行艰难,比如一桶石油价格由70美元降至10美元。而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了。

还要注意撤销与解除的区别。撤销是撤销权人自己消灭有瑕疵的合同的效力,比如遭受欺诈或者是胁迫。而作为解除是消灭有效的合同,只是合同关系死亡,履行不了,合同的目的落空,这是英美法系的叫法,也称之为死亡的合同。而中国称之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从死亡的合同当中脱身。针对合同行使撤销权和解除权,这个叫做是形成权,由此产生的诉讼叫形成之诉,区别于给付之诉。

对于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那么也就是持续性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考虑到如果合同一旦履行不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那么就要想到如何从合同当中去脱身,可以预先设定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马上消灭,或者设定解除权的条件,由解除权人自己决定。如果协议解除不了,还可以法定解除。

民法典565条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自通知到达对方的时候合同解除。这实际上就是讲到的单一的解除权通知。如果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合同就从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的时候才解除。实际上讲的就是解除权通知和履行催告通知一起发。如果对方,实际上就是被解除的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以前只有一个异议之诉,现在增加了确认效力之诉。

如果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他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以这样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那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确认这个主张。那什么时候解除,合同从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候开始解除。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规定呢?因为解除权通知都是可以的,那么起诉自然可以代替通知。如果法院确认解除有效,那么解除时间是可以确定的。

民法典566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之后可以终止履行,可以恢复原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此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违约,那么可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如果解除,以前的观点只能够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也就是机会损失。现在大家的观点有了改变,如果违约导致的解除的话,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那还可以赔偿可得利益。但是如果不是由于违约解除合同,比如不可抗力,则不能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害,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第3款,合同解除以后从合同怎么办?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还应当承担保责任,针对的是民事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如果在座的有律师朋友的话,你在替你的委托人签订保证合同,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你就可以考虑到万一主合同无效了,那这个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怎么办呢?你可以预先约定一个,主合同解除后,不再对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这就用不着承担了。这是教当事人运用法律留下的好多空间。

民法典577条

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慧星老师认为三种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强制实际履行,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不是很明白与条文的对应关系)

民法典578条

规定了一个预期违约责任,也就是交货期还没有满的情况下,作为交货人他说他不交货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579条

讲的是请求履行金钱债务。

民法典580条

讲到的是请求履行非金钱债务,主要是强制实际履行,比如说市场上买不到的古画古董。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最主要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强制实际履行为原则。因为以前如果涉及违约了,光赔钱不行,需要你交货,因为以前有可能是有钱也买不到东西。现在是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强制实际履行为例外,为什么呢?因为现在什么东西都没得到,让违约方赔偿金钱,另外再买就可以了。

民法典582条

瑕疵担保责任,有形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什么能推导出是有形物来,因为最终承担的责任,有修理,重做,更换,退货等责任,什么东西能够修,能够重新,做能够换,那自然而然应该是有形的财产,比如有形的动产或者是有形的不动产。

民法典581条

作为582条的特殊条款,感觉这两个条款的顺序弄反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委托第三人代替履行,这里讲到的实际上是代为维修的费用。有人把它理解为包括保姆合同或者是包工头装修的合同,比如保姆因为生病来不了,另外找个保姆来,那么就要求原来的保姆承担后来请保姆的这个费用。这样的理解和适用范围是不准确的。这一个条款最主要讲的是承担维修义务方面的问题,是指建设工程合同,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作为承包人应该无偿的维修,如果承包人不维修,那么作为业主方可以请求第三人替代履行,代为维修,这个费用应该由承包人支付。

民法典583条

瑕疵担保责任,有形物的损失赔偿与其他责任的并存。

民法典584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法定的违约责任包括了金钱损失和可得的利益。

民法典585条

违约金的约定及其调整,代替实际损失。

民法典586条

以前叫定金条款,现在叫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一个实践合同,也是要物合同,要实际给付。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也就是以实际交付为准。

民法典587条

讲到的是定金罚则,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违约不执行定金罚则,只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时候,才能够适用定金罚则。

民法典589条

一般讲到的违约是债务人违约,有的时候可能涉及到债权人违约,如果债权人迟迟不接受或者拒绝接受,比如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而出借人始终不接受或者拒绝接受怎么办?债务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不履行,费用应该要承担,但是利息可以不支付。

民法典592条

双方违约的规定,比如购买一套房屋可能迟延付款,也可能开发商迟延交房,在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之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方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而对方对于这个损失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有人称之为过失相抵,这是不准确的应该是原因竞合,因为这是发生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本来违约实施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那么如果说一旦对方有过错,违约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至于过错,应该考虑到严重程度,考虑原因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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