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举证责任在案件之中如何展开

从类案的审判活动中抽象出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则,正是我们阅读与研判司法裁判的意义之所在。尤其是作为诉讼律师,我们作为法官主持之下的审理活动的参与者,案件事实地形成,法律适用的妥适,都影响着判决结果的最终确定。这些都与律师的代理活动息息相关。而这其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举证责任的问题可以说贯穿始终,也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

我曾经在潘华明法官所著的《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一书中看到“举证责任”作为浓墨重彩的一章,在法官的审理活动中所占的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本书最精彩之处就是法官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以法官的思维逻辑构建起来的“举证责任”理解与适用体系,值得我们学习。但该书还是过于理论化。笔者还是遵循以往的惯例,通过一则经典判例来探讨“举证责任”在审理活动中是如何展开的问题。

当然,一则经典的裁判文书,总能展示给我们十分丰富的一面,让我们能够看到更多的可能性。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的论述,就体现了非常精到的一面,值得我们学习。该判决书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分析逐次展开: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

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这里涉及公司公章与公司法人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即有原则性的价值取向,也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地处理规则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

接下来,(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这其中对于证据材料地分析值得称赞,我们可以看该判决是如何逐一分析:首先,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该款项是货款而非是利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结合此时已经是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进入羌塘公司之后且羌塘公司存在日常的对外经营行为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货款”和案涉借款关联度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依据尚不充分

其次,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1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出票人部分不是利虎公司,收款人均不是羌塘公司。利虎公司主张其是以背书方式支付给羌塘公司的,但其未能提供背书粘单或承兑银行兑付转账等相关证据。对于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而言,如上文所述,利虎公司对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因收款日期系处于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掌控羌塘公司公章期间,且借款发生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对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应在加盖公章收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

该1000万元款项由四张收据构成,根据利虎公司主张,每张票据对应数张承兑汇票,但部分收据没有载明对应的承兑汇票编号,利虎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也只有部分记载承兑汇票编号。可见,关于利虎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其所举示盖有羌塘公司公章的收据、利虎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之间存在一些出入,难以分别对应相应的金额。另外的550万元盖有羌塘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为复印件,且也存在一定的如上述1000万元的出入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合以上情形,利虎公司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15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这一法定证明标准

(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总结尤为精彩:概言之,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既包括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其所举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发生效力。这里已经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内容,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所以,在本案之中,整个案件的审理,以及法院判决的逻辑都是围绕举证责任展开的。本案系借款纠纷借款多少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利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7890.659万元实际支付到羌塘公司负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纵观全案,利虎公司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对于证明借款本金为7890.659万元有一定证明力但对该待证事实羌塘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且又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致借款本金1750万元事实真伪不明,利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并不仅仅局限于程序法的作用,其指向的证明对象或者说待证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往往是一个或多个实体法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实体法规则在个案审理中的适用问题。正如潘华明法官的总结,举证责任具有多重含义,包括:其一,作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义务;其二,真伪不明下的不利后果承担;其三,抽象的举证要求以及责任分配。事实上,笔者选取的这个判决书对举证责任的多重含义均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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