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码 | 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裁判规则11条

近年来,我国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发展迅速,从2016年山东省德州市全国首例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到2018年北京市首例检察院提起的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彰显了环境司法为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坚定决心。本期法信小编就“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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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法信 · 裁判规则

1.对多次超标排放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单位和经营者,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本案要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31号
2.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8)冀民终75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32号
3.当事人销售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销售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法院在鉴定困难的情况下,结合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当事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将慈善信托机制引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将慈善信托机制引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以公益诉讼赔偿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专项慈善信托,借助信托机构的资金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资金效用。设立由公益组织代表、环境专家、法学专家组成的信托决策委员会,作为信托监察人,实现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的目的。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5.因大气污染致生态环境损害,当事人之间达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协议的,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案例要旨】因大气污染致生态环境损害,当事人之间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推动污染者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同时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企业形成绿色生产方式。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间届满后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出具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公用事业单位多次违法超标排放,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诉讼中,污染单位积极整改,停止侵害,法院依法确认该企业存在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间届满又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7.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的手段,督促污染企业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主体责任,促进企业进行环保技术改造升级——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诉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的手段,督促污染企业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主体责任,促进企业进行环保技术改造升级,从源头上解决行业难题,实现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共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检察公益诉讼全面实施两周年典型案例
 
8.企业向大气中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大气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就其实施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中华环保联合会诉陶瓷公司、科技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企业向大气中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大气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就其实施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企业帮助逃避监管超标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3日第3版
9.污染者向大气偷排的污染物难以准确认定,人民法院参考空气污染鉴定专家意见,灵活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污染者的赔偿金额——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污染者故意向大气直接偷排污染物,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已经难以准确认定的,人民法院参考空气污染鉴定专家意见,灵活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出损失金额区间,在此基础上确定污染者的赔偿金额。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8日第3版
10.检察机关提起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组成7人大合议庭审理,依职权对污染企业采取行为保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北京多彩联艺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检察机关起诉污染企业在生产中排放大量废气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组成7人大合议庭审理,依职权对污染企业采取行为保全,裁定禁止污染企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产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9日第3版
11.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环保联合会诉某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来源】米振荣主编:《环境资源案例裁判精要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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