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保险公司真的破产后……
在我身边,10个保险业务员里面,有8个就会说"保险公司是不能破产的",并且深信不疑。
当我告诉他,保险公司是可以破产的之后,他会睁大双眼,像看傻子一样在看我,然后叫我回去多读读书。
很无奈,关于"保险公司不能破产"的说法被口口相传之后,如今俨然成为了一个错误的教条。
首先说一下,国内所有保险企业从创立到现在,还没有发生过保险企业破产的案例。
但是,保险公司究竟会不会破产或解散?如果破产,对保民手中的保单是否会有影响?
如果你对这个问题产生过好奇,不妨可以和我一起思考探讨下。
我们先来从《公司法》的角度了解一下公司解散和公司破产各是什么含义,又有什么区别?
根据《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可以将公司解散总结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将公司注销。公司解散时,不一定有负债,解散清算按《公司法》规定程序进行,可以公司自行清算,当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解散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法通过协商机制解决的,应将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可以将公司破产总结为: 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破产时,一定是有负债的,需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实施破产清算。
那么,《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解散和破产,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解散: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九条可知:保险公司是可以解散的,只不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散,必须经银保监会批准才行,而且除分立、合并或者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解散的限定
破产:根据《保险法》第九十条可知:在保险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清债能力(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申请破产。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结合《合同法》和《保险法》中我们得知:保险公司是可以破产和解散的。那当保险公司破产或解散后,持有该保险公司的保单的利益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呢?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当经营有人寿保险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出去,要么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进行转让,要么与银保监会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转让。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破产的强制规定
从《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我们得知:在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A破产后,不管是与之达成转让协议的保险公司B(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还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C(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需要受让破产保险公司A的"人寿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破产必须先完成保单转让
我们知道,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从《保险法》第92条的字面理解来看,"经营有人寿保险的公司"依法撤销或破产的,需要转让的是"人寿保险合同"。
明确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有:
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简易人身保险
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人寿保险
这么看下来就有一个大疑问了,重疾险是否在必须转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呢?
如果是保障责任包含身故保险金的重疾险,由于其涵盖了死亡责任,理应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范畴。
但是互联网上热销的"消费型"重疾险,主要保障的是重疾或者中症、轻症疾病,这种是否属于"人寿保险合同"范畴呢?
关于这一块,《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有明确的说明,而且至今国内尚没有发生过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因此并没有实际判例进行佐证。
浮生君的观点是:1年期的"消费型"重疾险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而广义的长期"消费型"重疾险仍然属于"人寿保险合同"范畴。
原因就是,我们所谓的长期"消费型"重疾险是存在现金价值的,需要计提责任准备金,并且其保障内容仍然会包含身故保险金,只不过身故保险金给付的是累计已缴保费或当年度现金价值。
退一万步说,《保险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保险业发展的稳定,充分保证投、被保人的利益。如果真发生保险公司破产的事情,监管也不可能放任这么大一块重疾险保户的利益而不管!
除了上面提到的"人寿保险合同",当面临保险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其他种类的保险是否受保护呢?
所谓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偿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保险责任准备金从本质上说,是依照保险法所确定的一种资金准备,它的作用在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此项资金作为保证。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准备金的提取。
保险责任准备金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责任准备金分类
根据险种的性质,又可以分为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非寿险责任准备金两类。
根据这个分类我们可以看出,所有的保险险种都是需要计提责任准备金的,只是计提的保险责任准备金的种类不一样而已。
保险责任准备金计提方式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在出现《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这里说的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包括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破产。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况
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且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可以看出不管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当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破产时,保险保障基金都会予以救助的。
还是先说说"人寿保险合同"。
前面已经说到,《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了,"经营有人寿保险的公司"依法撤销或破产的,必须要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保障基金要救助的对象是保单受让公司。
当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解散或破产后的,保险保障基金会对受让公司接手的 "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80%或 90%进行救济,剩余的10%-20%基本也会由受让公司进行承担。
保险保障基金救助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持有人来说:人寿保险合同被接手了,意味着保单的法律效率继续存在,只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按期缴费,那么保单利益就是100%留存的,没有任何损失。
再说"非人寿保险合同"。
对"非人寿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保障基金是直接对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的。
当保单持有人损失在5万元以内,可以100%获得救助;当保单持有人损失超过5万元,5万元以下的部分全部救助,5万元以上的部分获得80%-90%的救助。
保险保障基金救助非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
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从中可以总结,非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赔付,一部分来自于破产公司的清算受偿,清算受偿与保单利益的差额部分即是保单持有人损失,这部分损失则可以根据规定的比例,得到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
换句话说,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非人寿保险"合同需要进行转让,但是仍然会得到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障!
国内所有保险企业从创立到现在,还没有发生过保险企业破产的案例,其实,归根结底于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因为国内保险业发展历史较短,其二是内陆保险行业采取的是安全性极高的"偿二代"机制,监管制度与保障机制非常的严谨。虽然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保险公司的资本发展,但极大程度上通过降低投资风险,换来了高安全系数。
国内保险监管机制极为严格
在这里,浮生君再总结一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确保保险公司安全性几个法条。
保证金制度:保险公司在成立的时候,是要先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的,保证金的目的是万一保险公司破产等情况出现时,用于清偿债务之用。《保险法》第78条对保险保证金的缴存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保险法》第9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保障基金:《保险法》第100条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需要统一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被撤销、破产、重大危机、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用来救助保险公司。
再保险机制:《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位风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资金运用监管:《保险法》第106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原则。
监管干预: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政府的监管部门会提前干预。比如去年著名的安邦保险事件,就在风险爆发前,由保监会介入对安邦集团实施接管。
基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与风险控制,加之监管机构的重重监管保障机制,可以说保险公司破产是一件概率极低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