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纠纷案例】如何认定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疑似病人行为的法律性质

规则】如何认定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疑似病人行为的法律性质

规则描述】认定疑似精神病人被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入院的法律性质,需结合精神病医院收治疑似精神病人入院的行为以及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医疗行为来综合分析,并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何某某诉某脑科医院等侵害人格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8)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

案  由人格权纠纷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疑似病人行为的法律性质?

案件索引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2008)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要旨

认定疑似精神病人被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入院的法律性质,需结合精神病医院收治疑似精神病人入院的行为以及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医疗行为来综合分析,并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

被告:某脑科医院

第三人:陈某某

何某某与陈某某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5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何某某与陈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回家途中发生争执,陈某某遂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街道派出所求助,并在派出所与儿子一起致电,以何某某精神异常为由,要求某脑科医院收治。脑科医院遂派出“一条龙”服务工作组医务人员于23时30分左右到达派出所,并向陈某某及其儿子了解何某某的情况。陈某某声称何某某已长时间患精神病,近几天病情变重,经常打人,并强烈要求脑科医院收治何某某入院。在此情况下,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派出所与陈某某签订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随后在陈某某及其儿子的陪同下,前往何某某家中。由于何某某表现暴躁,不配合脑科医院医务人员的诊治,该院的医务人员遂初步认为其存在精神障碍,并使用约束带将其护送到该院,由陈某某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随后,脑科医院向陈某某采集何某某的病史。陈某某称,何某某20年余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无故怀疑她有外遇,总是检查她的电话,路上有人看陈某某一眼也怀疑与其有关,无故打骂陈某某,发脾气,答非所问,疑心重,整日发呆于家中或去赌钱,有工作也不做,心情差,称想死但无自杀行为,无自责自罪,常认为自己第一。另外陈某某还称何某某的母亲和一妹妹有精神异常。

何某某入院后,脑科医院对其进行了检查,初步诊断为:“精神病”。12月21日脑科医院查房时,何某某称可能有黑社会人员掌握陈某某把柄来对付他,陈某某有外遇。脑科医院分析其可能为偏执性精神病,但需进一步补充其病史后,再行下一步处理措施。同日,其母亲和兄长到脑科医院处反映何某某不存在精神异常,坚决要求出院,但因未能与陈某某达成一致意见,故何某某继续在脑科医院处住院。

12月22日,脑科医院对何某某进行科部病例讨论,认为其主要是存在被害妄想和嫉妒妄想,或因生活经历形成人格障碍,故诊断考虑:(1)偏执性精神病;(2)偏执性人格障碍。12月23日,脑科医院对其进行全院专家病例讨论,专家在讨论过程中向陈某某及其儿子询问了何某某的病史。根据陈某某介绍的病史和脑科医院对何某某的检查,有专家认为何某某只是多疑,其怀疑陈某某有外遇只构成观念,尚未构成妄想,故诊断仍不明确。有专家认为何某某构成妄想,不考虑人格障碍,但偏执性精神病分偏执狂和偏执型分裂症,目前很难决定,可下偏执状态的诊断。综合上述意见后,该次讨论结论为:考虑何某某有精神病。脑科医院随后将讨论结果告知其家属,并继续对其进行治疗。

12月31日,脑科医院查房时发现,何某某对答切题,思维连贯,但言语中仍流露出陈某某在外有不正当关系,她外遇之男性与之交往是为了达到谋害自己个人财产的目的。为此,脑科医院认为:何某某中年发病,主要表现为内容固定的系统妄想,被害妄想与系统妄想交织,持续超过3个月,但其思维连贯,对答切题,智能正常,无明显情感高涨或低落,可基本排除分裂症及情感障碍,现明确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

2006年1月11日,脑科医院查房时发现何某某仍然怀疑其妻子陈某某有外遇,但否认她提供的大部分病史。经观察,其情绪稳定,未引出幻觉和感知觉综合障碍。于是脑科医院再次对其进行专家病例讨论,诊断其为:偏执状态。同时,脑科医院认为经治疗后何某某情绪已好转,生活能自理,遂建议其出院,继续门诊治疗。

1月13日,脑科医院将专家病例讨论结论告知陈某某,建议对何某某进行门诊治疗。1月16日,脑科医院向陈某某发出出院通知书。1月17日,脑科医院再次向其发出第二、三次出院通知书。但其并未到脑科医院处为何某某办理出院手续。1月20日,何某某的母亲、兄长和姐姐得知何某某可以出院后,立即到脑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何某某于当日出院。

2006年1月27日,何某某自行前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该中心经诊断后认为:目前未发现其有精神病性症状。

2006年1月24日,陈某某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2008年2月22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2006年12月6日,何某某以陈某某捏造其有精神病史,并联系脑科医院强行将其送入该院治疗,且拒绝让其出院,已构成虐待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荔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无罪。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脑科医院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科医院。2004年9月,该医院修订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条龙”服务人员由一名出诊医师、两名出诊护士、一名司机组成;出诊医师初步观察认为患者符合入院指标后,出诊医师与护士一起护送患者入院;“一条龙”护送病人到院后,出诊医师负责完成门诊病历和相关检查后,符合住院标准的由负责人协助办理入院有关手续,并护送病人至病房。另外该医院《医生工作手册》在“门诊入院指征”一节中规定:医师对存在下列情况者,应向家属提出住院建议,家属(第一监护人)同意后开具入院通知书。(1)急性发病,精神症状明显;(2)缓慢起病,社会适应能力、生活能力下降;(3)对自身产生危害:自杀、自伤、自残或行为紊乱等症状;(4)对他人产生伤害:冲动、伤人等症状;(5)其他精神异常和心理障碍:包括自愿住院、具有自知力的神经症和自愿脱毒治疗等患者;(6)脑系科和其他符合我院执业范围的患者。

2006年6月21日,何某某以脑科医院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09年9月,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6日,该中心作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6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中心本次法医精神病学检查,何某某意识清楚,接触主动,智能、记忆良好,未查有感知障碍、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并能详细叙述被强制住院的整个过程,条理清楚,对答切题,其思维无障碍,情感反映协调,表明其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另,根据病史资料、调查材料,结合本次法医学检查,整体分析认为何某某在住院期间所表现的怀疑妻子有外遇、担心妻子受到欺骗等症状,不属于系统固定的妄想,抑或属于一种超价观念。超价观念是一类带有强烈情感和动机的、明显影响个体各种心理活动和行为的信念,但并不同于妄想。超价观念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社会真实性,即这种信念有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并不明显歪曲事实本身,推理也基本合乎逻辑。故可以推定何某某在被脑科医院收治入院时的“症状”为嫉妒观念、被害观念,而非嫉妒妄想、被害妄想,故排除偏执型精神障碍的诊断,无重性精神病。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脑科医院主管医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因此,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精神状态正常,其于2005年12月21日被脑科医院收治入院时亦无重性精神疾病。(2)脑科医院对何某某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上述两事项,分属法医精神病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具备上述两项鉴定业务范围,但参与此次鉴定的两名鉴定人袁某某、梅某某仅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执业类别,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类别,不应担任第二项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人。故此,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第二项委托鉴定事项,即脑科医院对何某某的收治及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补充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中心本次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强制治疗,由于精神病专业的特殊性,在科技编码中被列为特种医学专业。精神病患者在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或缺乏自知力时,被动住院是一种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病医院通常采取的保护性约束,一是为了保护病人的自身安全,防自杀、离院出走等;二是为了避免出现的冲动、毁物、伤人等。这种保护性的护理措施,与所谓侵犯人权或限制人身自由,在法律意义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怪异,不能够正常生活或工作,或者有暴力倾向,家属不能管理,认为其有精神问题,强烈要求将其送到精神病院去诊治,医院是没有理由将其拒之门外的。住院治疗性诊断是临床医院通常使用的诊断方法之一,同样也适合于精神病医院。本案中,脑科医院医生在采集病史时,并不知其夫妻关系不和,也不能预知何某某的妻子在其出院几天后便起诉离婚。关于医疗行为,精神病学在整体上仍然属于经验科学,除患者自身暴露的精神症状外,其家属提供的病史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家属提供的情况,精神科医生通常采取“有病推定”、“疑病从有”的原则。对于亲属所提供病史的真实性,在临床上,精神科医生通常认为是“可靠”的。如若涉及到家庭矛盾或纠纷,临床医生是没有权利和义务去调查核实患者家庭的内部情况的,但有义务和责任在后续的治疗和观察中对患者的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具体有效诊疗措施。本案中,脑科医院对何某某的病史采集主要依据的是陈某某提供的主诉,如怀疑妻子有外遇,每天检查妻子的电话、包,甚至身体,跟踪妻子的行踪,病程20余年、加重3个月,家族中有精神病史等。如若根据陈某某提供的上述病史情况,则何某某对自己病情“无自知力”,入院初期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并无不妥。因为在初期住院治疗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在入院时采取的相应措施也是在正常的医疗护理范围之内。何某某入住脑科医院后,其母亲和哥哥等直系亲属以及其同事和朋友等曾多次自发来脑科医院处反映其生活和工作情况,虽然引起了脑科医院的重视,如组织全院专家讨论等,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如过于偏信陈某某介绍的病情、病史,仍以陈的主诉为主,在30天的治疗观察过程中,未慎重参考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且在专家讨论有分歧意见时,未有进一步的论证、核实记录。即在对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其主管医生未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因此,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病史资料和调查材料,综合以上论证说明,结合我国目前精神病专科医院的现实情况,分析认为脑科医院对何某某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广州市脑科医院对何某某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何某某诉称:何某某是一个拥有多家公司的民营企业家,身心一直健康,精神上更无任何疾病。2005年12月20日23时30分,脑科医院在未经任何诊断的情况下,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由,强行用暴力方式将其从住所绑到医院住院,并对其进行了强制诊断和检查。住院期间,何某某及其母亲等人曾反复向脑科医院反映其并无精神疾病,但脑科医院却置若罔闻,且对其及其母亲等人提出的出院要求,脑科医院都以其前妻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直到2006年1月20日,脑科医院才同意让其出院,但却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道歉或补偿。脑科医院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背离了医疗行业执业准则和道德规范,还侵害了何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脑科医院立即停止对何某某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的侵害。(2)脑科医院在《羊城晚报》上为何某某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3)脑科医院向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脑科医院承担。

被告脑科医院辩称:2005年12月20日21时30分,何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前往华林街派出所求助,并在派出所致电脑科医院,称何某某精神异常、冲动打人,要求脑科医院协助将其收治入院。脑科医院接到电话后,派“一条龙”服务工作组医护人员出车,于23时30分左右到达派出所。在向陈某某及其儿子了解了何某某的病情后,广州市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初步判断其确实存在精神病性症状,有入院指征。并且,由于陈某某强烈要求何某某住院治疗,于是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便在派出所与陈某某签署《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然后由陈某某及其儿子陪同护送何某某入院。何某某入院后,脑科医院初步诊断其为偏执性精神病,此后又组织科部、全院病例讨论,诊断其为偏执状态。经过治疗后,其妄想逐渐消失、情绪平稳、自知力部分恢复,病情明显好转。脑科医院经讨论后认为其可门诊治疗,遂于2006年1月16、17日两次发出出院通知书,要求陈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但陈某某没有同意。在此情况下,脑科医院通知何某某其他亲属于2006年1月20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可见,脑科医院的接诊手续规范,诊治也符合医疗常规。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不同意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同意脑科医院的答辩意见。陈某某送何某某住院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正常的求医行为。何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人格权纠纷是因被告收治原告入院和进行医疗的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判断被告脑科医院是否侵害了原告何某某的人格权,需结合脑科医院行为来分析。

(一)被告脑科医院收治原告何某某入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原告何某某是因为第三人陈某某要求被告脑科医院将其收治而被送到该院处的。在现实生活中,常会遇到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怪异、精神异常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家属强烈要求将其送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医院是没有理由拒绝的。脑科医院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科医院。该医院也制定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该规定对需要护送病人入院服务的,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脑科医院在接到陈某某的来电,称原告何某某出现精神异常、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立即派出“一条龙”服务的医务人员前往处理是恰当的。

2.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派出所之后,立即向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儿子了解了原告的情况。鉴于错误将他人送入精神病医院将引起严重的后果,因此精神病医院必须审查入院者与其联系人之间是否存在监护关系或其他亲属关系。当时,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且第三人亦与脑科医院签订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随后护送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具有合同依据的。

3.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随后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陪同下离开派出所,前往原告家中。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精神病医院在将其接入医院接受诊断前,是不可能对其作出确定诊断的。因此决定应否将病人收治入院,很大程度上需依赖病人家属的陈述。第三人向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陈述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和暴力倾向,强烈要求将其收治入院。而且,第三人还因原告出现冲动、伤人等情形而前往派出所求助,在此情况下,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作出原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初步诊断,是完全合理的。

4.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和第三人及其儿子到达原告家里后,由于原告并不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工作,表现暴躁,故医务人员使用了“约束带”,并将原告护送至医院。使用约束带是一种保护性的医疗措施,因为精神病患者有可能出现冲动毁物、甚至危害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适时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在法律上,精神病领域的保护性护理措施也与所谓限制人身自由存在本质区别。对于脑科医院而言,避免原告、第三人及其儿子出现人身损害,使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患者尽快前往医院接受诊断,是脑科医院医务人员当时的唯一目的,这种目的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恶意,故不能认定脑科医院收治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为此,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使用“约束带”将原告送往脑科医院处接受诊治的医疗行为也是合理的。

上述情况表明,脑科医院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脑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1.脑科医院对原告的病史采集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主诉,在原告入院次日脑科医院查房时,原告也称可能有黑社会想对付他、第三人有外遇等,这些陈述与第三人介绍的病史也是吻合的。因此,脑科医院在原告入院初期诊断原告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并无不妥。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多次向脑科医院反映原告并无精神疾病等情况,要求让原告出院,虽然引起了脑科医院的重视,组织了全院专家进行病例讨论,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补充、核实病史。从原告的病历记录反映,脑科医院在对原告30天的治疗观察过程中,仍旧以第三人的主诉为主,未慎重参考原告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即使在病例讨论时,也仅向第三人进行询问,而没有通知原告其他亲属参与。而且,脑科医院在专家对原告病例的讨论有分歧意见时,未有进一步的论证、核实记录。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说明,脑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应认定脑科医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脑科医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被强制住院30天,致原告精神损害,已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对此,脑科医院应当承担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脑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请求赔偿数额50万元过高,根据脑科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脑科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脑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确有直接经济损失的产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2.至于原告主张脑科医院侵害了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名誉权问题。首先,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也没有破坏原告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故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次,对于原告的名誉权问题,脑科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和治疗,这是在履行法定的医疗职责,虽然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属于医疗行为的水平问题,不属于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脑科医院在《羊城晚报》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3.至于原告要求脑科医院停止侵害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由脑科医院收治入院,2006年1月20日出院,即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在2006年1月20日已经终止。目前,脑科医院并没有继续实施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广州市脑科医院停止侵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脑科医院向原告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评析

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的精神疾病患者收治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自愿入院。这部分患者有认知能力,自己可以决定入院和出院。第二类是强制性入院。

目前争议最大的是“强制性入院”。精神病的发病机理很复杂,现有医学水平很难准确判断精神病的患病程度,很多指标靠人为观察和询问来判断,与医疗水平和医生从医经验有关。也就是说,对精神病人的判断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台,监护人或监护单位或精神病院等相关群体、单位,一旦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或利益矛盾时,就可能会使“强制性”精神病患者在收治和出院环节出现漏洞。对于精神病人的法定强制医疗,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有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对违反《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的规定,而对于没有违反《刑法》的精神病人,需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公民因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存在伤害自我或者他人的风险,适当时候需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使其接受入院治疗。对此,不管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一定的判断强制医疗的标准,以平衡有关各方的利益。

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一般涉及到三种权利需要进行保护。首先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害。”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虽然是出于保护病人本身及他人的目的,但确实对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因此违背当事人意志而进行的强制医疗必须符合非常严格的标准。其次是精神病人获得有效治疗的权利。虽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对于真正的精神病患者,由于其无法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真实判断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出现逃避、反抗医疗的行为,从而阻碍了有效治疗,使其健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代表精神病人本身的意志;在其要求下,精神病医院应适当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以保护其健康权。最后是家属及他人生命健康权不受威胁的权利。精神病人病情发作时,可能存在伤害自身或他人身体或财物的暴力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虽然伤害行为未必真实发生,但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危险性,若其发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或者医疗,危险就可能转化为真实的损害。因此,对于患有暴力倾向,同时可以判断为精神病的情况下,可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疑似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并实施治疗。在判断对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程序或标准,应当平衡考虑这三种主要的权利,在保障基本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下,促进对精神病人的有效治疗,保护相关人的安全健康。

我国还没有制定《精神卫生法》。精神病医院根据实践需要,制定了内部规定,以保障上述三项权利。实际上,精神病医疗行业对精神病人的收治有个基本的标准。出于精神病医院的专业性,其更具备在紧急情况下判断病人危险性的能力,应当具备一定的标准制定权和判断权。在本案中,脑科医院制定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从内部对收治病人进行了规定,由提供服务的医生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收治措施根据标准进行初步判断。当然,精神病医院的规定仅能作为判断标准的参考,实际的标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在本案中,脑科医院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脑科医院收治原告入院过程如下:第三人陈某某电话通知广州市脑科医院,称原告何某某精神异常,需住院治疗,医院遂派医务人员前往处理,医务人员赶到派出所后,立即向原告配偶及其儿子了解情况,并审查了其亲属关系,并与其配偶签订了《委托书》。脑科医院医务人员后随第三人及其儿子前往原告家中,原告不配合医院诊治工作,表现暴躁,有暴力倾向,因此被护送入院。

本案中,原告是因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将其收治而被送到脑科医院处的。脑科医院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科医院。该医院也制定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该规定对需要护送病人入院服务的,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脑科医院在接到陈某某的来电,称何某某出现精神异常、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立即派出“一条龙”服务的医务人员前往处理,可以认为是正当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派出所之后,立即向第三人及其儿子了解了原告的情况,并且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儿子的亲属关系,第三人亦与脑科医院签订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随后护送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具有合同依据的。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随后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陪同下离开派出所,前往原告家中。到达原告家里后,由于原告并不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工作,表现暴躁,故医务人员使用了“约束带”,将原告护送至医院。针对一些有暴力倾向、表现暴躁的病人,“约束带”是一种保护措施,它既可以保护医务人员及在场的其他人员不受伤害,也能保证病人自身不受伤害。在紧急的情况下,使用“约束带”所带来的利益明显大于其损害,即对病人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由于精神病的特殊性,使得判断精神病并不像判断发烧那样有一个明确的数据指标,这也就导致了精神病医院在将病人接入医院接受诊断前,是不可能对其作出确定诊断的,而通常只能由医生依据病人家属的陈述进行一个经验的判断。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陈述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和暴力倾向,强烈要求将其收治入院,结合第三人因原告出现冲动、伤人等情形而前往派出所求助的事实以及医务人员去原告家中时原告的表现,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作出原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初步诊断,符合常理。

也就是说,在收治原告的过程中,广州市脑科医院及相应的医务人员,具备了专业资质,初步观察和了解了原告的发病状况及发病事实,并兼顾考虑了原告配偶的证词及当时报案的基本事实,认为将原告收治入院是符合其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中对需要护送病人入院服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收治行为并无过错。

三、脑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初期诊断阶段与后续观察治疗阶段。

(一)入院后的初期诊断阶段

由于精神病人自身暴露的精神病症状多种多样,发病时间也不确定,医院的确需要一些时间与方式对病人进行诊断。如在美国的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也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在这个过程中,医院应该结合病人亲属的描述、对以往病史的了解以及病人入院后的表现,综合对病情进行分析,从而给出初步判断。在本案中,一方面,脑科医院对原告的病史采集主要依据陈某某提供的主诉,而陈某某当时是原告的妻子。鉴于精神病学在整体上仍然属于经验科学,除患者自身暴露的精神症状外,其家属提供的病史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对于亲属所提供病史的真实性,在临床上,精神科医生通常认为是“可靠”的。如若涉及到家庭矛盾或纠纷,临床医生没有权利和义务去调查核实患者家庭的内部情况。在诊断初期,医院所能获得的主要判断依据只能来自于第三人陈某某诉称的病史,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在原告入院次日脑科医院查房时,原告也称可能有黑社会想对付他、第三人有外遇等,这些陈述与第三人介绍的病史也是吻合的。现代医学中,尚不存在关于精神疾病的一般性定义,精神疾病的绝大部分都是功能性精神病,即没有明确的病理损害,诊断的依据主要是病人的行为表现而不是肌体的异常指标,因此,对精神疾病的判断具有很大的相对性和主观性。所以,脑科医院在原告入院初期仅能以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的入院表现为依据,综合诊断原告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并要求原告住院接受进一步治疗,不存在程序上的过错。

(二)后续观察治疗阶段

在入院的初期诊断过程中,由于诊断时间与方式的局限性,不能要求医院考虑到影响诊断的各方面因素。然而,精神病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认知的问题,它还是一个法律问题,把病人强制送进医院治疗,确实会给病人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并且治疗过程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因一些家庭矛盾,通过送家属入精神病院的方式来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医院并没有义务与权利去探究病人的家庭矛盾,但在后续的治疗与观察中,院方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利用各种可能的方式去向病人的其他家属了解情况,更加谨慎地对病人的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具体有效的诊疗措施。在本案中,原告住院30天,其母亲、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多次向脑科医院反映原告并无精神疾病等情况,要求让原告出院。而医院并未引起重视,仍以第三人的主诉为主,未慎重参考原告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即使在病例讨论过程中,也仅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没有通知原告其他亲属参与。精神科病史的采集应是多途径、多渠道的,因为知情人提供的病史,是旁观者的印象,难免都会带有明显的主观判断成份。患者临床表现及演变过程的资料信息,往往是经过知情者对信息加工、处理、判断后提供的,不能排除病史提供者对某些信息的选择性,而某些重要的信息则被忽视。所以,广泛的听取知情人的陈述,对不同的陈述进行加工整理、去伪存真,将更大程度地了解患者的病情。然而在本案中,院方明显忽视了同为原告近亲属的母亲、兄弟姐妹等人的陈述,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病史进行核实。被告在收集病史这一环节上确实存在不足,被告过于偏信第三人介绍的病史,甚至对被告的诊断也产生了负面影响。

此外,脑科医院曾对原告情况进行过全院专家病例讨论。在讨论中,有专家提出原告不构成精神病的意见。由于对当事人作出精神病诊断并强制住院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因此,在病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提出异议的时候组织专家进行更全面的讨论分析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此种专家讨论必须满足绝大多数医生作出精神病确诊诊断才可以继续对病人进行强制治疗。然而,脑科医院在专家讨论过程出现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讨论核实,而是草率作出“考虑何某某有精神病”的结论,并依此对原告继续采取强制住院治疗,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广州市脑科医院在对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确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这导致了原告被强制住院30天,由于这30天对何某某的强制治疗,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已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所谓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其中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因第三人的强烈要求而被收治入院,入院后被告也应及时审查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且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特别是在原告本人并不同意住院的情况下,被告更应慎重考量。现原告被强制住院30天是因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造成的,因此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原告因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必然产生烦躁、困扰、忧虑和沮丧等情绪,这不仅使原告蒙受精神上的压力和损害,还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为此,脑科医院应当承担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要求广州市脑科医院赔偿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这就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在理论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以侵害对象为判断标准。同一侵害行为对不同的侵害对象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可能不同,所以其各自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会有所不同。而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标准,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对不同侵害对象的侵害判断,主要是强调社会的一般标准。如果倾向于抚慰受害人就要侧重于主观标准;如果倾向于惩罚和警戒就要侧重于客观标准。然而,基于人人平等的社会考量,并不能得出结论,同一个侵害行为对富有的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就必然大于对贫困的人,因此,建立一个具有社会统一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必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9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根据脑科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脑科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

四、广州市脑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名誉权

(一)关于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遭受侵害问题

生命权即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的维护,从而维护人生命活动延续的一项基本权利。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危害到原告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也不存在致使原告身体组织、器官不完整的事实,故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关于原告的名誉权是否遭受侵害问题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一般包括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首先,在本案中,脑科医院认定何某某患精神病虽然客观上对何某某的名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无论其诊断结果如何,仅仅涉及到医疗行为的质量,并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其次,原告及其亲属曾将住院一事告知媒体,并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在此期间,媒体纷纷前往医院采访,院方也接受过媒体的采访,但在采访期间,院方从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贬损原告,故其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再次,名誉权和名誉感并不属同一概念,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名誉感只是自然人的一种内心情感,是自然人的主观感觉。原告因为被告的诊断及媒体对事件的报道,本人的名誉感确实会有所伤害,但名誉感的伤害并不等同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社会评价确有降低,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是缺乏依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侯瑜何燕霞左斯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左斯张诗韵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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