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因财务混同为股东买单?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03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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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家可能会混淆“家族企业”和“家”,本着家族企业是我家的想法,将资产在企业和个人之间来回转换,造成财务混同的情形。那么财务混同是否等于债务承担的混同呢?

实践中,家族企业的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家族成员的债权人可否以财务混同为由,要求家族企业对家族成员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中,我们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依据: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暂无明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二十条及第六十三条。依据第二十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无法证明其与公司财务独立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规定均仅涉及到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涉及到公司在与股东财务混同情形下需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而,该等问题无明确的实体法依据,第二十条能否推断出公司亦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不同意见

二、司法裁判:虽有分歧但以公司不承担责任为主流观点

(一)倾向性意见:不支持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列举案例的基本事实:

雷鸣(该公司股东)利用其对豪迪公司的绝对控制,无偿转移个人财产到豪迪公司,而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司应对财务混同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书中认为:前述行为导致豪迪公司资产与雷鸣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已经构成财产混同。雷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极大的削弱了雷鸣的个人偿债能力,违背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确立的法人财产独立原则,损害了债权人梁清泉的合法利益。同时雷鸣设立豪迪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其个人财产,故豪迪公司应对雷鸣的个人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无需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97号裁判文书中认为:无论豪迪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判令豪迪公司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说理部分,根据案件情形的不同,可能存在下述几种理由:

1. 无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规定在公司股东涉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应对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392号)

2. 不得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对法律作出扩大或延展解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1民终5192号)

3. 可对股权进行执行:股东债务的清偿以股东全部资产为限,股东持有的股权亦属于股东的财产,因而可以执行股权,无需由公司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5民初233号)

(二)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对财务混同情况下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在实践中较少,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应有之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是该条文的应有之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案,暂未发现其被重审)此理由显然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了扩张解释。

2. 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将优质资产转移至公司的情况下,如不允许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股东的债权人不公平。尤其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完全可以控制公司的所有财产。(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11民初1937号,注:该裁判结果后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1民终5192号改判为不支持)但该理由从结果导向上看,可能会导致股东操纵公司、刻意制造财务混同的情形,而使得家族企业对家族成员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其正当性有待商榷。

3. 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以逃避个人债务,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注:该裁判结果后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改判为不支持)但在股权可以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的股权,亦可以保障其权利。在有替代途径时,直接引用原则进行裁判,可能并不是必要的。

三、律师建议

综合前文分析,债权人拟主张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难度。建议债权人在与股东发生交易时,可以与股东和公司签署合同,要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争议发生后,亦可以申请执行股东的股权;就股东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给公司的行为,可申请撤销。

对于股东而言,与公司的财务混同将使得其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限定在其出资额内,因而股东需要防范此等风险,避免因企业的经营风险导致个人承担过多风险。

对于企业而言,虽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风险相对较小,但仍可能会判定需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且如企业账簿不依法设置并记载交易往来,可能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而被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处罚。

综上,家族企业家需要明晰家族企业与家的界限,在经营过程中做好风险隔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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