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解决有追保理纠纷管辖法院的四大疑难问题(附权威解读
作者:麻莉 丁俊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目次
一、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形态的认定
二、保理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形态
三、保理合同纠纷审理中的合并管辖
四、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在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也约定了管辖条款,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此时,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是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主要理由是,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合同约束力,保理商承接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了其中的管辖条款。二是以保理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从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同请求权基础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形态。
一
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形态的认定
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部分专门对有追索权保理进行了规定,但实务中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包括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债权让与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无非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追索权的内容,在保理商承接应收账款后,完全转变为新的债权人,且可以就该应收账款债权采取转让等处分措施。采纳债权转让说,在责任顺序上,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还款责任,符合商业保理的特点;且在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传统体制下,将有追索权的保理理解为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将保理合同中关于追索权的约定理解为间接给付契约,更具解释力上的包容性。
从交易实践来看,当事人通常会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于基础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若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或债务人追索全部或部分依据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产生的由保理商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商均负有合同义务,而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所负债务之间的关系为何,将会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中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对保理商负有债务,在学理上区分为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以及补充债务。
笔者认为,从保理合同的特点来看,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可以依据基础合同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亦可以依据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追索权。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权,二者法律关系应为不真正连带关系,而不是连带债务或者补充债务。具体理由包括: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商负有债务系依据不同的合同,基于不同的原因;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对保理商所负债务并未基于相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偶然联系在一起;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先行偿付的一方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第二,由于在完全的补充债务中,补充债务人相较于主债务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而先诉抗辩权具有经过司法程序的性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一般约定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在先,追索权行使在后,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可以理解为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偿付应收账款未获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并非必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且不能得到清偿。因完全的补充债务须以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为前提,故在这一性质下,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商所负债务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的补充债务。
总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其中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给付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当保理商不能先行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时,有权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转让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商为清偿后,即获得反转让应收账款,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基础合同的债权。需要强调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应当遵循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请求权行使顺序。
二
保理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形态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诉讼程序上,保理商可否分别起诉,或者一并起诉?在同案起诉时,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合并审理?立法对于上述问题并无详细明确之规定。尤其是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不同做法。一种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典型案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了保理商对债务人的起诉及债务人的反诉。该案后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高院驳回保理商对于债务人的起诉及相关反诉的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另一种则是支持合并审理。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的立场。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在程序法上属于诉的主观合并,是共同诉讼最一般的发生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将共同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标的为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类是诉讼标的为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
对诉讼标的如何理解关系到诉讼形态的认定。我国主流学说一般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等同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故并不能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从比较法上考察,德、日以判决是否需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为标准,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又以是否需要共同诉讼为标准,将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分为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无共同诉讼之必要,亦无合一确定之必要。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必须针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一次性且划一性地解决纠纷之共同诉讼形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各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被诉,但若数人起诉或被诉,则必须采用共同诉讼之形态,而且在法律上也应当保障合一确定之情形。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包括共同诉讼的必要与判决的合一确定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仅包含判决合一确定,而对程序则无此要求。笔者认为,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应属于具有合一确定判决必要性的共同诉讼,其诉讼形态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Q1·
保理商的请求权基础考察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诉争的虽然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具有非常紧密的牵连性,法院对上述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亦需进行相同的认定,保理商的诉讼请求亦指向同一款项,且同一诉讼中,基础交易债务人、债权人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构成另一方对保理商债务的减轻或消灭。这种损益关系使得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而这种牵连性为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提供了条件。在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至法院时,为了避免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共同事实作出矛盾的认定,从防止矛盾裁决的角度,二者具有合一确定判决之必要,即对当事人而言最终只有一个确定的胜败结果,从而达到实体认定一致、防止裁判冲突的目的。故在保理商一并起诉时,法院须合并审理、一并裁判。从诉讼法的要素来看,在当事人一并起诉时进行合并审理亦有利于查清事实,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诉讼经济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
Q2·
保理商的程序选择权
如上所述,保理商有权自主向其中任意一人请求赔偿,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就诉讼形态而言,是否形成共同诉讼系基于保理商的选择,合并或分离,是保理商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一旦合并起诉,则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从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标准来看,这也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保理商分别单独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时,另外一方是否要参加诉讼以及诉讼地位问题,可采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是因为在保理商单独起诉的场合,另外一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作出的判决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消极影响。又因为其参加诉讼并非对本诉中的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故另外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Q3·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审判实践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前海裁判指引》),其中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会议纪要》)中亦认可了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可知,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亦有法可依。从保理商同时行使追偿权与应收账款请求权的司法判例来看,目前的趋势是对两种请求权合并审理。如(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是追回向保理融资款项。一、二审法院基于案涉诉讼标的共同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在(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两种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具有整体性,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两种法律关系宜作一案处理。
三
保理合同纠纷审理中的合并管辖
如上所述,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下,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时,已经受诉的法院可否对其无管辖权的另一合同行使管辖权,即诉的合并过程遭遇了管辖权的障碍。笔者认为,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时,应当采取合并审理的基本立场,进而合并管辖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的两个诉讼。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两个诉讼之间具有牵连性是合并管辖的前提条件。从合并管辖的定义来看,指的是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与该案件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使得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得以实际扩张,突破了现有的管辖制度,故其前提必须是两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基于有利于法院集中进行法庭调查、防止矛盾裁判及诉讼效率的价值考量,才能在一定程序上以牺牲被告的管辖利益为代价进行合并管辖。此外,在法律上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限定于两诉中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如两诉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以此防止原告将关联性过低的纠纷进行合并。
第二,两个请求权合并审理是合并管辖的基础。在合并管辖与合并审理的逻辑顺序方面,应先讨论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再在此基础上讨论合并管辖的问题。若案件不应合并审理,则当然不应合并管辖。如果本就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则法院可能直接裁定分案审理,此时合并管辖将无从谈起。在具体案例中,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有时也可视为对法院合并审理方式提出的异议,此时合并管辖与合并审理在实质上就会重合。
第三,合并管辖符合保理交易结构的基本特征。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具有非常紧密的牵连性,法院对上述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亦需进行相同的认定,可以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与诉争的两法律关系息息相关。同时,在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至法院时,从防止矛盾裁决、查清事实的角度考量,二者具有合一确定判决之必要,法院具有合并审理的正当性。同时,为了防止管辖障碍束缚合并审理程序效益的发挥,可以在共同诉讼中适用合并管辖。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合并管辖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管辖,合并管辖的情形及管辖权的归属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定性,故不能自行创设合并管辖的规则,或者以类推方法确定管辖。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保理商同时起诉时应当合并审理,但应由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进行审理。有观点认为,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鉴于合并管辖系一种特殊的法定管辖,其具体情形和管辖权的归属均应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法律并未规定受诉法院可以管辖与保理合同之诉有牵连的基础合同之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突破现有管辖制度。其次,保理合同源于基础合同,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表明其愿意接受基础合同的约束,而不能表明债务人愿意受保理合同的约束。如果牵连管辖,则将违背债务人的意志和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最后,合并管辖的目的是为诉的合并提供管辖权的程序保障,能否进行合并审理有赖于合并管辖的保障,合并管辖是诉的合并制度的衍生物,但不能因为合并审理的需要而径自忽视了债务人对管辖权所提之异议,而让债务人牺牲其管辖利益,使保理商获得不应得的管辖利益。从利益权衡的角度来看,存在有失公平之嫌。
四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Q1·
保理商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时管辖权的确定
此种情形下,管辖原则上依据保理合同来确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具体而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保理商与债权人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保理合同中就管辖进行了约定,则应依照该约定而确定管辖。另一方面,如果保理合同无约定管辖、约定管辖不明或约定管辖无效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因绝大多数保理案件中的被告(债权人)均为法人,对于被告住所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保理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管辖的确定。从目前已有的地方性司法政策规定来看,《天津高院会议纪要》规定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前海裁判指引》认为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笔者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即保理商住所地。这是因为在保理商单独起诉债权人的场合,一般而言,保理商主张债权人的合同履行义务为返还保理融资款,保理商的诉讼请求亦为债权人返还该款项。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保理商起诉要求债权人还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接收货币一方为保理商。
Q2·
保理商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管辖权的确定
此种情形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单独起诉债务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接受债权转让,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故应当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颇具争议的问题是:基础合同没有合意管辖条款,且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保理商所在地还是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在地?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保理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保理商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取得债权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保理商即为接收货币一方。第二种观点认为,保理中的债权转让系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形成,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卖方)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上述不同观点的核心在于依据履行地规则确定合同诉讼管辖的时间基准。笔者赞同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履行地中接收货币一方的判断,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准,而非以合同债权转让时为准。理由如下:其一,以合同订立时为履行地确立的时间基准,有助于增强合同诉讼管辖法定履行地规则的确定性,减少争议,规制对管辖规则的滥用。如果将履行地基准时定于转让时或起诉时,债权人为了规避管辖,则有可能通过任意转让债权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其二,从严格文义解释的角度,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即缔约时的债权人,不能解释为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至少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包括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当事人的时候,将接收货币一方扩大理解为债权受让人,似有不妥。其三,债权转让以不增加债务人负担为原则,不能任由债权人自由处分而忽视对债务人的保护。如果允许原债权人随时进行债权让与进而任意改变管辖规则,则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对管辖的预期将无从谈起,债务人的管辖利益将受原债权人的单方意志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管辖利益的失衡。
Q3·
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时管辖权的确定
此种情形下,因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一般没有契约关系,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如果约定了不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则易导致协议管辖冲突的情况发生。故在保理商同时起诉的场合,如果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则应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确定管辖或依据基础合同适用法定管辖。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转让规则的基本立场。有追索权的保理,其性质应为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系基于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从而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除受让人不知道的以外,原合同约束债权受让人,同时需债务人同意,否则债权转让带来的管辖变动不约束债务人。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属于合同转让,有效的管辖协议亦不因合同的转让而发生效力变更。对保理商而言,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对基础合同予以审查,能够推断其应明知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同时,保理商因债权转让取得原基础合同的权利,亦应负担基础合同下的义务,受到管辖条款的约束。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是债权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变更,系债之主体的变更,债的内容并未改变,故不能因债权转让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亦可以对抗新债权人。由此债务人享有对基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抗辩权,其向保理商主张的抗辩事由应以基础交易合同范围为限,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抗辩均得以向债权受让人即保理商主张,亦应包括诉讼管辖协议的抗辩。从债权转让不增加债务人负担的角度出发,使新债权人(保理商)受到基础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能够避免债务人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防止债权人通过虚假的债权转让恶意规避管辖问题,保护债务人的程序利益。
第二,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多数地方规定及司法判例均采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的立场。《天津高院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可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a此外,在(2019)津0102民初2810号案、(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850 号案和(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法院均采取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的基本立场。
需要关注的是,保理商向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者依据保理合同确定的法定管辖法院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在立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保理商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保理商有权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重新起诉)。如果保理商坚持起诉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管辖异议,保理商的抗辩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移送至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者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的法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