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之“终极证明力”不具应然性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17年7月8日0时17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某)发生追尾碰撞,致孙某、周某及陈某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被告孙某辩称,其与受害人陈某是同事关系,是无偿搭乘受害人,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孙某可否减轻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分别应当向原告承担75%和25%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乘坐人陈某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原因力,但对乘坐非机动车的损害后果应当明知,违反规定乘坐非机动车,应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需对非机动车方承担的25%责任在驾驶人和搭乘人之间进行再分配,比例可为7:3。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无偿搭乘受害人,构成“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是对于证据属性并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文书,符合公文书证的形式特征,但又区别于一般公文书证。一般公文书证是通过记载内容和思想体现证明力,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特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分析现场出警记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基础上来表达结论,其证明力在于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受交警业务水平不同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符合书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特征。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交警对事故发生情况的客观记载及对责任划分的主观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为是兼具一般公文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性质的特殊类型公文书证。
二、司法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路径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多采用“拿来主义”做法,折射出不良“行政依赖”心理。根据上文对道交事故认定书性质的分析,可见其不同于一般公文书证,不属于法定优势证据,可以强大到仅需法官对其再次确认。因此法官可以遵循以下两种规则对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其一,摈弃“拿来主义”,遵循证据采信规则。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无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应按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种情形,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需坚持比一般反驳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仅有在庭审中口头抗辩,不能认定抗辩理由成立。但现实中当事人受自身举证能力限制,在有初步证据能够达到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真伪不明,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所获证据材料,或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可以准许。
其二,利益衡量原则的适当介入。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其思想源于20世纪初期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学运动及在反对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20世纪90年代,梁慧星教授首次将利益衡量原则引入到我国民法理论中,在理论界产生了较大的反响。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讲到人民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而道交案件关乎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当引入利益衡量原则,有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比如说可综合考量受害人、赔偿义务人的个体利益平衡,对处于优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较强赔偿能力的雇佣单位等,审理中赔偿责任更多地可向此类优者倾斜。再比如说可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裁判者通过裁判实现法的指引、评价功能,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适逢民法典出台并生效。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了好意同乘规则,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好意同乘规则产生了争议,笔者持反对意见。民法典1217条规定“好意同乘”的适用范围是机动车,立法者本意是弘扬社会互助良好风尚、提升资源集约利用率、顺应社会发展新形势等。笔者认为对于非机动车不可类比推理适用,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是违规行为,若支持非机动车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无异于在运用司法裁判指引不法行为。
综上,在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评价为无责,但是其作为成年人明知孙某车辆为非机动车而搭乘,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受到司法的“非难”评价。需遵循证据采信规则,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各项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据民事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兼顾利益衡量原则,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独立的司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