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如何承担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法律虽对其明确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禁不止。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对于发包人而言,也是最核心的权利。对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看似明确无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如何承担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就《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规定的质量责任不仅包括返修、返工等整改责任,还包括保修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随着发包人对未经验收工程的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也由承包人转移给发包人。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

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但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竣工验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的法定义务及其权利,况且工程竣工验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基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而使质量责任在承发包之间内部任意转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另外的声音,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是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责任与工程保修责任进行区分。

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2016)辽02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我国确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的一项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即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要是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责任单位都应当负责维修,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后并不能免除施工人的维修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注:最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其不应当再承担维修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误读所致

由上可知,看似明确的规定,实则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这对于律师而言,这种不确定性既意味着风险,也意味着机会,站在不同的立场,就需要寻找不同的切入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这也正是诉讼的魅力之所在。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也就是从建设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区分,然后在设定义务,明确责任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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