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私下约定的一次性赔偿费用过低,受害人能否请求增加
2019年12月6日7时30分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王某因此受伤。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020年3月13日,保险公司与王某、张某三方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车维修费、电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00元,各方再无其他纠纷。
后王某认为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约定的费用过低,显失公平,为此其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张某赔偿费用共计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为4715.83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误工费为15000元;护理费为5777.01元;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662.90元,以上合计103767.68元。扣除已支付的228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80967.68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前保险公司已与王某已达成一次性调解,且已经赔偿,王某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本案鉴定结论,王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额达到103767.68元,《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的22800元与之相比,二者差距甚大,且《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中没有张某的签名,王某请求赔偿的款项,亦未加大保险公司的支付责任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关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达成一次性调解,并且已经赔偿,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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