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公丕祥,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院长,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 第4期。
【摘要】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理论地位非常独特,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认识,是恩格斯一生理论活动的重要领域之一。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基本原理,科学分析法的现象的内容与形式,着力考察法的现象、公共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运动,深刻揭示法的现象运动的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关系,深入探讨社会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从而建构了科学的法哲学本体论,为人们观察和认识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提供了理论指南。时至今日依然闪烁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真理光辉。【关键词】恩格斯; 法哲学; 本体论;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2020年是弗里德里希·恩格斯诞辰200周年。作为卡尔·马克思的最亲密战友、全世界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革命导师,恩格斯和马克思一起创立了马克思主义,为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理论贡献。诚如列宁所指出的:“自从命运使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相遇之后,这两位朋友的毕生工作,就成了他们的共同事业。因此,要了解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对无产阶级有什么贡献,就必须清楚地了解马克思的学说和活动对现代工人运动发展的意义。”[1]1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力推动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形成与发展,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宝库中具有独特的殊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两百年来依然闪烁着科学真理的光辉,并且将持久地展示深刻的理论逻辑力量。在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之际,我们深入揭示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的内在逻辑,充分开掘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理论遗产的时代价值,对于深刻认识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体系中的理论地位,完整地阐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要义,藉以努力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这一认识法与法律现象的伟大的认识工具,促进新时代中国法哲学的创新发展,推动新时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法哲学本体论是法哲学理论系统的基石,旨在探求法的现象的性质和赖以存在的根据。不同的法哲学本体论,往往构成各具特质的法哲学流派的基本理论标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之所以实现文明社会法哲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从根本意义上讲,就在于建立了严谨科学的法哲学本体论,把法的现象放到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中加以辩证分析,揭示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考察法的现象与社会生活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而获得对法的现象之总体性的逻辑建构。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创始人之一,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基本原理,深入探讨法的现象与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之间的内在联系,着力研究社会大系统中法的现象的相对独立性机理,丰富和拓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思想宝库。 在法哲学思想演进过程中,唯心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理论特征,即在于否认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对法的现象的决定性作用,把社会经济条件仅仅看作是与法的现象具有某种偶然联系的“附带因素”,排却法的现象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试图把法的现象确证为某种主观的精神性的现象。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恩格斯分析了唯心主义法哲学家颠倒法的现象与社会经济条件之间的真实关系的认识论原因,认为国家与法的现象从来就不是一个具有独立发展的社会领域,它们的存在与发展归根到底应该从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中得到解释。但是,“国家一旦成了对社会来说是独立的力量,马上就产生了另外的意识形态。这就是说,在职业政治家那里,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因为经济事实要以法律的形式获得确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都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而且,因为在这里,不言而喻地要考虑到现行的整个法的体系,所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公法和私法被看作两个独立的领域,它们各有自己的独立的历史发展,它们本身都可以系统地加以说明,并需要通过彻底根除一切内部矛盾来作出这种说明。”[2]260因之,必须将被唯心主义法哲学家颠倒了的法的现象与社会经济条件之间的关系再重新颠倒过来,寻求对法律形式的真实的经济内容的科学解释。恩格斯(1820年11月28日-1895年8月5日) 在恩格斯看来,国家与法的现象是从属的东西,而社会经济关系与市民社会领域才是决定性的因素。从表面上来看,“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同样,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这是国家的形式方面,这方面是不言而喻的。”[2]258这种表面的现象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国家和法的现象是决定性的因素,而社会经济条件和市民社会则是被国家和法的现象所决定的因素。因此,这里需要探求的问题是:这个表现为法律形式的国家意志有什么内容呢?这一内容是从哪里来的呢?为什么人们所期望的正是这个而不是别的呢?对此,恩格斯指出:“在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时,我们就发现,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意志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变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2]258 显然,在恩格斯那里,法的现象与社会生活、法权关系与经济关系、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乃是打开法哲学本体论内在奥秘的锁钥。早在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转变时期,恩格斯就试图从利益关系的角度揭示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他清楚地看到了废除谷物法运动背后的利益动因,认为地主贵族出于顽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竭力反对废除谷物法,谷物法最大最直接的受害者是广大人民群众,而工商业资产阶级在谷物贸易自由的口号下发起废除谷物法运动以谋取永久的世界垄断。所以,“因废除谷物法而获益的只是资产阶级,而不是人民”。[2]568恩格斯还揭示了利益与社会革命之间的关联,强调在英国“这个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成为原则,这就是说,革命将不是政治革命,而是社会革命”。[3]551基于此,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恩格斯考察了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竞争与犯罪现象之间的关系,认为“竞争贯穿在我们的全部生活关系中,造成了人们今日所处的相互奴役状况”。“方法只要稍微熟悉一下犯罪统计,他就会注意到,犯罪行为按照特有的规律性年年增加,一定的原因按照特殊的规律性产生一定的犯罪行为。工厂制度的扩展到处引起犯罪行为的增加。”“这种规律性证明犯罪也受竞争支配,证明社会产生了犯罪的需求,这个需求要由相应的供给来满足。”[4]471在这里,恩格斯试图深入社会经济关系的内在矛盾运动,揭示资本主义社会中犯罪现象的社会成因。随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形成,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恩格斯愈益深刻认识到,只有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中才能把握一定社会法的现象的本质属性。在近代英国,蒸汽机和棉花加工机的发明推动了工业革命,而工业革命同时又推动了整个市民社会的变革,遂改变了法律上层建筑的基本面貌。“对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是资产者本身的创造物,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而最重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资产者的社会地位的最强有力的支柱。”[3]118-119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唯物史观基本原理深入分析一定社会法的现象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社会生活条件,尤其注重从现实的个人及其活动中考察生产力与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运动,进而研究国家、法的现象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他们强调:“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4]40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4]41因之,国家、法的现象同所有制之间的关系内在紧密,不可分割。“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的时候,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4]72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就在于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出发来考察一定社会法的现象,并且把一定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基础,从市民社会出发来阐明国家生活和法的现象,进而在这个基础上追溯国家与法的现象产生与发展的过程。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哪个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4]379,378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看到,揭示一定社会的犯罪现象的实质及其产生的根源,同样离不开对于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深入考察。“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4]379 在后来的理论探索中,恩格斯进一步深刻揭示法的现象运动的社会经济根源。在《论住宅问题》这篇长文中,恩格斯深入分析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过程,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5]539可见,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过程,乃是一个在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条件的作用下由习惯到法律的共同性规则的形成过程,是与国家这一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公共权力机关相伴而生的过程。立法活动的广泛展开及其日益复杂化的状况,容易造成立法是独立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自由意志”的产物这一虚幻的法学观念。“立法就好像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260-261其实,法的现象历史运动的最深厚的根据,只有从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中才能找寻。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恩格斯深刻分析了国家与法的现象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强调国家和法的现象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而“是社会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2]123,186-187法的现象的客观本性,充分表明法的现象不是由于人们的“自由意志”而存在,而是受到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法的现象之所以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在于它是人们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经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法权关系。然而,在法的现象领域,人们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无疑要受到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支配,在人的动机和目的的背后隐蔽着更为深刻的东西,亦即客观的经济必然性。诚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在表面上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的隐蔽着的规律支配的。”“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2]254,259 不仅如此,法的现象还是具有“物质外壳”的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这就是说,法的现象借助于某种物质材料或物质的附属物,藉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作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在恩格斯看来,从社会中产生但又高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国家,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2]187法的现象的“物质外壳”,使之往往具有暴力的性质。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强调,法的现象的“暴力”的外观与性质,丝毫不意味着对法的现象之本体属性的认识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恰恰相反,暴力决不像杜林所说的是“历史上基础性的东西”,“暴力仅仅是手段,相反,经济利益才是目的。目的比用来达到目的的手段要具有大得多的'基础性’。同样,在历史上,关系的经济方面也比政治方面具有大得多的基础性。”[6]168人类社会私有财产的出现及其运动变化,决不是掠夺和暴力的结果。尽管暴力可以改变财产的占有状况,但是,暴力不能够创造私有财产本身。“私有财产的形成,到处都是由于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发生变化,都是为了提高生产和促进交换——因而都是由于经济的原因。在这里,暴力没有起任何作用。”[6]171恩格斯进一步分析了法的现象的暴力外观的“本原的东西”,强调那种认为暴力现象“本原的东西”必须从直接的暴力本身中去寻找而不是从“间接的经济力量”中去寻找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恰恰相反,暴力本身的“本原的东西”乃是“经济力量,是支配大工业这一经济手段”。[6]182 由此,恩格斯通过对暴力在历史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分析,进一步揭示了政治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复杂的多样化的关系,指出对于经济的发展,暴力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一切政治权力起先都是以某种经济的、社会的职能为基础的,随着社会成员由于原始公社的瓦解而变为私人生产者,因而和社会公共职能的执行更加疏远,这种权力不断得到加强。第二,政治权力在对社会独立起来并且从公仆变为主人以后,可以朝两个方向起作用。或者它按照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精神和方向发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和经济发展之间没有任何冲突,经济发展加快速度。或者它违反经济发展而发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除去少数例外,它照例是在经济发展的压力下陷于崩溃。”[6]182政治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两种作用型态表明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固然表现了政治权力本身的功能属性,反映了政治权力作用于经济发展的复杂状况;另一方面亦充分表明只有在沿着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方向形成功能作用的条件下,政治权力才能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从而推动经济活动的加速发展。否则,就会走向事物的反面,政治权力与经济发展处于对立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政治权力必然陷于崩解。因此,一般而言,“当某一个国家内部的国家权力同它的经济发展处于对立地位的时候——直到现在,几乎一切政治权力在一定的发展阶段上都是这样——斗争每次总是以政治权力被推翻而告终。经济发展总是毫无例外地和无情地为自己开辟道路。”[6]192法国大革命这一最显著的例子表明,那种认为某个国家的经济状况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制度完全依赖于政治暴力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法国大革命的历史表明,“在'政治状态’还没有发生变化的时候,'经济状况’已经发展得超过它了”。因此,不是使经济状况适应政治状态,“而是相反,把陈腐的政治废物抛开,并造成使新的'经济状况’能够存在和发展的政治状态。'经济状况’在这个与之适合的政治的和法的氛围中蓬勃地发展起来。”[6]173法国大革命把资产阶级社会从封建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并正式承认了这个社会,开始了资产阶级的统治。拿破仑已经了解到现代国家的真正本质,他已经懂得资产阶级社会的无阻碍的发展以及私人利益的自由运动等等是这种国家的基础,因而决定承认和保护这个基础。由此,《拿破仑法典》以及一系列法典相继编纂出来,成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法律化、规范化的表现形式。[7]157-158 在晚年通信中,恩格斯进一步阐述了政治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交互作用的内在机理,从而确证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价值意义。在恩格斯看来,从社会分工的观点来认识政治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能够最容易理解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身的问题。他指出:“社会产生它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被指定执行这种职能的人,形成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部门。这样,他们也获得了同授权给他们的人相对立的特殊利益,他们同这些人相对立而独立起来,于是就出现了国家。”[2]609-610国家这种新的独立的政治力量一经产生,就会不可避免地形成自身相对独立的品格,对社会经济生活起到一定的程度与性质不同的反作用。“新的独立的力量总的说来固然应当紧随生产的运动,然而由于它本身具有的即它一经获得便逐渐向前发展的相对独立性,它又对生产的条件和进程发生反作用。这是两种不相等的力量的相互作用:一方面是经济运动,另一方面是尽可能大的独立性并且一经确立也就有了自己的运动的新的政治权力。总的说来,经济运动会为自己开辟道路,但是它也必定要经受它自己所确立的并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即国家权力的以及和它同时产生的反对派的运动的反作用。”[2]609-610在这里,恩格斯认识到经济发展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交互作用,固然反映了国家权力的相对独立性及其发展的能动的反作用,但是归根到底经济发展决定并制约着国家权力现象的运动方向,进而不可避免地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 由此出发,恩格斯进一步分析了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的三种情形。他指出:“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害,并造成大量人力和物力的浪费。”[2]610很显然,在文明社会发展进程中,国家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作用在不同的条件下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性质、特点和效果。当国家权力遵循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进而以其政治的、法律的、社会的等等诸种方式作用于经济活动的过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发展就会加快推进,因而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具有正向的性质。反之,当国家权力的行使违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沿着与经济发展进程相反的方向形成反作用的力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经济发展的正常进程要被打断,进而成为经济发展的政治障碍物,而且国家权力本身亦将随着经济生活的溃散而崩溃,从而导致政权的更迭,甚或带来国家体制的覆灭。这时候,社会政治革命的时代便不可避免地到来。按照恩格斯的看法,以上两种情况是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的两种基本形式。而在有的情况下,国家权力的能动的反作用表现在它影响经济发展进程走向的选择性方面。这就是说,出于某种政治的或社会的需要,国家权力会设定经济发展的基本运动方向,推动经济活动沿着国家需要的方向发展,而阻止经济活动悖离国家权力的调控范围。国家权力的这种选择性的反作用情形,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就总体而言,由于国家权力没有遵从经济活动的内在机理而出于政治需要设定经济发展的方向,因而必然会给经济发展带来极大的损害,造成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不仅如此,甚至出现“侵占和粗暴地毁灭经济资源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从前在一定条件下某一地方和某一民族的全部经济发展可能被毁灭”。[2]610因此,经济发展与国家权力之间交互作用的种种复杂情形充分表明,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对经济发展进程产生性质各异的反作用,从而表现出国家权力的相对独立性。“如果政治权力在经济上是无能为力的,那么我们何必要为无产阶级的政治专政而斗争呢?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2]613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经济发展作为一种本源性的决定性力量,从根本上制约着国家权力反作用于经济活动过程的性质、方向、范围、程度及其后果。无论在国家权力反作用于经济发展的何种具体情形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一定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构成了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反作用的最终支配性因素,经济发展对于国家权力领域具有最终的至上权力,国家权力本身所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其能动的反作用,一般亦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范围之内。 在恩格斯看来,如果说经济发展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交互作用集中体现了经济发展的最终决定性力量,那么,社会经济关系与法的现象之间的相互作用亦同样证明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科学真理性。一般而言,法的现象乃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表现,这种法权表现凝结为一定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严密逻辑关系的内在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由此,法的现象对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权表现往往具有复杂的情形:一方面,法的现象反映经济关系并不是机械的单一的,而是适应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与发展,违反近代种种所谓“法的概念”,设法消除法的现象与社会经济关系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法的现象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强大的反作用,并在一定限度内改变社会经济基础。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越是不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否则就违反了'法的概念’),这种现象就越常见。”[2]610-611这就是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以及社会分工的发展,形成了职业法学家的新分工,由此而开辟了能够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反作用的特殊能力的一个新的独立领域——尽管这个领域要依赖于社会经济生活。现代社会的法律发展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法的现象的运动发展要遵循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规律,必须适应总的社会经济状况,必须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表现形式;其二,法的现象还要遵循法律发展自身的规律,必须克服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消除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自相抵触现象,藉以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而法的现象要成为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那就不能从一般的“法的概念”出发,不是简单地或直接地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法的现象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不可避免地日益受到破坏。显然,法的现象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这一法的现象本体内容,与其表现形式之间往往呈现出不尽一致的样态。 在这里,恩格斯以私法或民法为例,深入分析了法的现象的相对独立性及其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交互作用。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各种鲜明反映资产阶级的法权要求的“法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一些“纯粹而彻底的法的概念”。实际上,出于各种社会因素的综合权衡,《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完全根据所谓的“法的概念”,将一个阶级的统治不加缓和地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反映近代西方工业革命所形成的新的社会与阶级关系,藉以成为调整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法典样本。“1792-1796年时期革命资产阶级的纯粹而彻底的法的概念,在许多方面已经在《拿破仑法典》中被歪曲了,而就它在这个法典中的体现来说,它必定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增长的力量而每天遭到各种削弱。但是这并不妨碍《拿破仑法典》成为世界各地编纂一切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2]611由此,恩格斯提出了关于法律发展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运动的重要思想:“'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2]611可见,一定社会的法律发展乃是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权表现形式,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为法律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不断运动变化,反映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必然要同已经改变了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矛盾。一部法律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设法消除变化了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现存的法律原则之间矛盾的进程,从而建立起新的和谐的“法的体系”。而每一次进一步的经济发展所具有的深刻影响与强大的强制力,则又再次突破原先的和谐的“法的体系”,从而使这个“法的体系”重又呈现出与变动中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矛盾之复杂情形。正是这种矛盾运动,有力推动了文明社会的法律发展及其“法的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由此出发,恩格斯进一步分析了法权关系的基本特点、相对独立性及其与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功能关系。在法的现象世界中,不是法的原则决定经济关系,而是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原则。在经济关系与法的原则之间孰为第一性的问题上,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法学观将这二者的真实关系颠倒过来,认为法的原则是第一性的,而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则是第二性的,这表现出唯心主义法学意识形态和法哲学本体论问题上的头足倒置。而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则强调,“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原则,同样必然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反映,这种反映是在活动者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的,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头足倒置了”。[2]611就继承法而言,尽管“继承法的基础是经济的”,但是很难证明:“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则。”[2]611这表明影响继承法以及各种法的现象的条件和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并不是说经济条件是唯一的原因。不过,即便这样,社会经济条件仍然从最终意义上影响和决定着法的现象。不仅如此,这种被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学观颠倒了的经济关系与法的原则之间的关系,一经被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重新颠倒过来,就会“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基础”,“这是不言而喻的”。无论是表现为“绝对自由”的英国遗嘱制度,还是体现“自由的严格限制”要求的法国遗嘱制度,“二者都对经济起着很大的反作用,因为二者都影响着财产的分配”。[2]611很显然,社会经济发展在法的现象领域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的“至上权力”,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这种“至上权力”发生在法的现象领域本身所规定的那些条件或因素的范围之内,由此影响着法的现象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或确认形式的差异性。因之,在法的原则表现或反映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要求问题上,往往会出现如下的复杂情形,即“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但是,这种确认所采取的形式可以是很不相同的”。[2]259恩格斯从比较法的角度具体考察了近代英国私法和近代西欧大陆私法表现或确认近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发展的历史差异性。在英国,私法关系的特点是所谓“旧瓶装新酒”,亦即在传统的法律形式下,表现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要求。“人们可以把旧的封建的法的形式大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就像在英国与民族的全部发展相一致而发生的那样。”而在西欧大陆,情况则要复杂一些。从总体上看,近代西欧大陆私法承继罗马私法传统,使之与近代西欧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时代条件相适应。“人们也可以像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占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的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2]259不过,在普鲁士和法国,私法表现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与形式亦是迥然相异的。在普鲁士,通过“依靠所谓开明的进行道德说教的法学家的帮助把它加工成一种适应于这种社会状况的特殊法典”,亦即具有封建性质的《普鲁士国家通用邦法》。普鲁士邦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代资产阶级的改良愿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法学观点看来也是不好的”。与此不同,在近代法国,“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制定出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此外,在普通法国家,人们则是“简单地通过审判的实践降低罗马法,使它适合于这个社会的状况(普通法)”,以期反映小资产阶级的和半封建的社会的利益。由此,恩格斯得出了一个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重要论断:“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2]259在法的现象世界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乃是具有意志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这种无数相互交错的意志和力量的不自觉作用的结果,遂而使法的现象世界充满着层出不穷的大量的偶然因素或偶然事件。然而,法的现象世界绝不是无数偶然现象的简单堆砌,其实在这大量的偶然现象的背后,存在着客观必然性的深刻支配力量,进而从根本上决定着法的现象世界的运动方向。法的现象世界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矛盾,确证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真理意义,展示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丰富内容。 早在19世纪70年代初,马克思致路·库格曼的信在论及当时正在进行的巴黎公社革命斗争时,即探讨了社会历史运动中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关系问题。他指出:“如果斗争只是在有极顺利的成功机会的条件下才着手进行,那么创造世界历史未免就太容易了。另一方面,如果'偶然性’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世界历史就会带有非常神秘的性质。这些偶然性本身自然纳入总的发展过程中,并且为其他偶然性所补偿。但是,发展的加速和延缓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些'偶然性’的,其中也包括一开始就站在运动最前面的那些人物的性格这样一种'偶然情况’。就巴黎公社斗争而言,这一次'起决定作用的不利的’偶然情况,决不应该到法国社会的一般条件中去寻找,而应该到普鲁士人盘踞法国并濒临巴黎城下这样一种情况中去寻找。”不管巴黎公社革命斗争的直接结果如何,“工人阶级反对资本家阶级及其国家的斗争,由于巴黎人的斗争而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一斗争“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新起点毕竟是已经取得了”。[8]210-211在这里,马克思充分认识到偶然性因素在世界历史进程中的“加速和延缓”的重要作用,并且强调这些偶然性因素总是自然地纳入社会历史进程之中。恩格斯在晚年著述中,进一步系统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必然性与偶然性辩证关系的基本原理。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恩格斯在揭示国家与法权现象历史起源的一般规律时,深刻阐述了法权现象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指出:“偶然性只是相互依存性的一极,它的另一极叫做必然性。在似乎也是受偶然性支配的自然界中,我们早就证实,在每一个领域内,都有在这种偶然性中去实现自身的内在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而适用于自然界的,也适用于社会。一种社会活动,一系列社会过程,越是超出人们的自觉的控制,越是超出他们支配的范围,越是显得受纯粹的偶然性的摆布,它所固有的内在规律就越是以自然的必然性在这种偶然性中去实现自身。”[2]191-192这充分表明,恩格斯在充分肯定法的现象运动过程中偶然因素所起的重要作用的基础上,注重把握法的现象运动的内在必然性,深刻揭示支配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客观规律,从而阐述了法的现象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辩证统一机理。 一方面,和其他社会现象的运动变化一样,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体的自觉的有意识的法律实践活动所构成,法的关系乃是社会主体的有目的活动的产物,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法权关系。这就使得法律调整过程充满复杂多样的特点。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分析了社会发展史与自然发展史之间的差异性,揭示了社会历史进程的合目的性与客观必然性之间的内在逻辑,进而深刻阐释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他指出:“在自然界中(如果我们把人对自然界的反作用撇开不谈)全是没有意识的、盲目的动力,这些动力彼此发生作用,而一般规律就表现在这些动力的相互作用中。在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中,无论在外表上看得出的无数表面的偶然性中,或者在可以证实这些偶然性内部的规律性的最终结果中,都没有任何事情是作为预期的自觉的目的发生的。相反,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由此,在社会历史领域,“尽管各个人都有自觉预期的目的,总的说来在表面上好像也是偶然性在支配着。人们所预期的东西很少如愿以偿,许多预期的目的在大多数场合都互相干扰,彼此冲突,或者是这些目的本身一开始就是实现不了的,或者是缺乏实现的手段的。这样,无数的单个愿望和单个行动的冲突,在历史领域内造成了一种同没有意识的自然界中占统治地位的状况完全相似的状况。行动的目的是预期的,但是行动实际产生的结果并不是预期的,或者这种结果起初似乎还和预期的目的相符合,而到了最后却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这样,历史事件似乎总的说来同样是由偶然性支配着的。”[2]253-254同样,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就像黑格尔所尊崇的传统法哲学观点那样,似乎国家是决定的因素,市民社会则是被决定的因素。法的现象世界的表面现象是同这种看法相符合的,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需要通过国家意志的确认或表达,才能取得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规则的形式。“国家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它刚一产生,对社会来说就是独立的,而且它越是成为某个阶级的机关,越是直接地实现这一阶级的统治,它就越独立。”由此之故,被压迫阶级反对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的斗争与它的经济基础的联系的认识,“就日益模糊起来,并且会完全消失。即使在斗争参加者那里情况不完全是这样,但是在历史统纂学家那里差不多总是这样的。”于是,“国家一旦成了对社会来说是独立的力量,马上就产生了另外的意识形态”。[2]259-260法的关系与法的观念领域则拥有自己独立的历史发展过程,而法的关系同自己的社会物质存在条件的联系,则日益错综复杂,甚至被一些中间环节弄模糊了,遂而成为远离物质经济基础的法学意识形态。不仅如此,在实际的法律调整过程中,有的调整目的实现了预期的效果,而有的调整目的则由于彼此之间的相互冲突和干扰,并未达到预期的成效;有的调整目的由于缺乏实现的相应机制和手段,而从一开始就无法实现;也有的调整目的在实施过程中所得到的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而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此等等。这种法律调整目的与结果之间的种种复杂情形,似乎给法律调整过程打上了神秘化的印记,仿佛是偶然性在支配着法律调整过程。 然而,另一方面,恩格斯强调:“在表面上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的隐蔽着的规律支配的,而问题只是在于发现这些规律。”[2]254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决不是大量偶然事件的简单堆积,而是有着自己内在的运动规律,并且受到一定的客观规律的支配。法的现象世界的内在规律性则是通过社会主体的自觉的有意识的活动表现出来的,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客观规律与社会主体的有目的的活动是彼此联系在一起的。然而,法的现象运动的规律性,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错综复杂的矛盾运动。恩格斯指出:“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为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因为任何一个人的愿望都会受到任何另一个人的妨碍,而最后出现的结果就是谁都没有希望过的事物。所以到目前为止的历史总是像一种自然过程一样地进行,而且实质上也是服从于同一运动规律的。”[2]605因之,文明社会中法的现象的社会历史运动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总要受到一定社会历史运动规律的支配。尽管在法的现象运动中交织着社会主体的意志及其有目的的活动,从而使这一进程变得扑朔迷离,表现出错综复杂的法权关系特点,但是不管这一过程如何纷繁多样,亦不论社会主体有目的的意志行为对这一过程的影响如何深刻且重要,法的现象的变动与发展归根到底是要服从社会经济必然性的运动规律,并且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发生的。这是不依社会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的现象发展的运动定则。在这里,作为支配或制约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社会经济必然性,经济关系有其确定的内在规定性。恩格斯指出:“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活动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关系和奴役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此外,在经济关系中还包括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性才继续保存着),当然还包括围绕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2]648可见,恩格斯对体现经济必然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之内涵与外延作出了意义广泛的阐释,即不仅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以及交换产品的方式,而且指决定产品交换方式和分配方式、国家、政治和法的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甚至还指这些社会经济、政治和法权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先前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以及一定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这些诸方面社会经济要素或条件的共同作用,形成一种不可遏制的客观必然性的力量,决定或制约着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 显然,在恩格斯看来,法的现象的运动发展过程,乃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有机统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重要理论任务,就在于透过法的现象世界中大量的纷繁复杂的偶然性因素,去深入揭示法的现象运动过程中起支配性作用的内在的必然性,藉以认识和把握法的现象运动的客观规律。诚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主体的有目的意志行为,“并不是按照共同的意志,根据同一个计划,甚至不是在一个有明确界限的既定社会内来创造自己的历史。他们的意向是互相交错的,”[2]649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都实现自己的愿望。在法的现象世界中能够看到各种各样的偶然性因素或条件,遂而使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呈现出偶然性的特征。但是,在法的现象世界中,社会主体的有目的的意志活动归根到底要受到一定的社会经济情况(或是他个人的,或是一般社会性的)的支配,从而使各个社会主体的意志行为“融合为一个总的平均数,一个总的合力,”“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2]605-606因之,社会经济的必然性始终在法的现象世界中占据决定性的支配地位,那些大量的偶然性因素不过是社会经济必然性的补充条件。“正因为如此,在所有这样的社会里,都是那样的偶然性为其补充和表现形式的必然性占统治地位。在这里通过各种偶然性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2]649以必然性为主导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矛盾运动,成为推动法的现象运动变化的内在动因。恩格斯在对黑格尔辩证法的批判性分析中提出一个重要论断:“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既成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物同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一样都处在生成和死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尽管有种种表面的偶然性,尽管有种种暂时的倒退,前进的发展终究会实现——这个伟大的基本思想,特别是从黑格尔以来,已经成了一般人的意识,以致它在这种一般形式中未必会遇到反对了。”[2]250这一重要论断旨在强调不能把事物当成一成不变的东西去研究,而是注重考察事物的运动变化的过程,揭示各个领域内的过程之间的现实的内在联系,从而发现起支配作用的事物的客观规律。在法的现象领域,法的现象的运动发展也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体。在这个过程的集合体中,法的现象的变化,决不是单一的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权的、文化的、历史的、地理的等等诸多社会因素或条件彼此相互作用的产物。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理论使命,就在于深入分析这些社会因素或条件之间的现实的内在联系,考察这些诸多方面的社会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机理,阐释社会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之间的复杂矛盾运动,由此发现那些在法的现象世界中起支配作用的一般运动规律。 在马克思、恩格斯所生活的年代,一些人试图歪曲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基本原理,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关于法的现象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基本观点说成是狭隘的单向的“经济决定论”或“经济唯物主义”,以此制造思想上的混乱,诋毁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真理性意义。[2]598-599,604,606,613,619,642-644时至今日,这种观点在西方思想界依然占有一定的市场。[9]23-26其实,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法的现象给予更多的关注,进而彻底批判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哲学。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忽视上层建筑内部的诸种因素以及各种非经济因素对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深刻影响。相反,马克思、恩格斯高度重视包括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在内的各种非经济因素或条件与法的现象世界之间的相互作用,以期科学把握法的现象的运动规律。马克思在分析古代东方社会文明的特征时认为,东方社会的文明是农业形态的文明,这种农业文明与水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关于水利建设,“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太大,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因而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进行干预。所以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的职能。这种用人工方法提高土壤肥沃程度的设施归中央政府管理,中央政府如果忽略灌溉或排水,这种设施立刻就会废置。”[3]850-851可见,政治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是不可忽略的。马克思还强调,一定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宗教的、历史的、民族的乃至自然地理等等诸方面因素,对法的现象世界必然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在《资本论》第3卷中,马克思认为,一定社会的政治法权关系能够对其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产生决定性的反作用。“从直接生产者身上榨取无酬剩余劳动的独特经济形式,决定了统治和从属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直接从生产本身中生长出来的,并且又对生产发生决定性的反作用。”毫无疑问,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乃是社会政治形式与法权关系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任何时候,我们总是要在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同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任何当时的形式必然总是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当中,为整个社会结构,从而也为主权关系和依附关系的政治形式,总之,为任何当时的独特的国家形式,发现最隐蔽的秘密,发现隐藏着的基础。”与此同时,马克思还强调,社会生产条件构成整个社会结构和国家形式的“隐蔽着的基础”,“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的情况,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彩色差异,这些变异和差异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上已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10]894-895显然,在马克思那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并不是影响法的现象世界的唯一因素,构成法的现象决定性条件的社会经济基础本身,在各种非经济的社会条件的影响下常常呈现出无穷无尽的程度变异或差异。那种单向度的“经济决定论”,不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内在意义。 晚年恩格斯在历史唯物主义通信中,进一步深刻论述了影响法的现象世界的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着力阐发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辩证逻辑”。按照恩格斯的看法,“整个伟大的发展过程是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进行的(虽然相互作用的力量很不相等:其中经济运动是最强有力的、最本原的、最有决定性的),这里没有什么是绝对的,一切都是相对的”。[2]614在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中,既存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与法的现象之间的相互作用,在这里社会经济关系决定法的现象,在一定条件下法的现象又对社会经济关系产生能动的反作用;又存在着法的现象与上层建筑中其他诸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在这里,政治上层建筑无疑对法的现象世界形成至为重要的影响,甚至在相当程度上主导着法的现象世界的运动方向,以至于可以说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是一种政治行动。因此,法的现象的运动过程,乃是法的现象与各种社会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所形成的辩证过程。恩格斯深刻评析了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巴尔特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曲解,恩格斯指出:“如果巴尔特认为我们不论经济运动的政治等等的反映对这个运动本身的任何反作用,那他就简直是跟风车作斗争了。他只需看看马克思的《雾月十八日》,那里说到的几乎都是政治斗争和政治事件所起的特殊作用,当然是在它们一般依赖于经济条件的范围内。或者看看《资本论》,例如关于工作日的那一篇,那里表明立法起着多么重大的作用,而立法就是一种政治行动。”[2]613很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那里,法的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交互作用,是客观现实地存在着的基本定则。当然,这种相互作用归根到底是在经济必然性基础上展开的。正因为如此,文明社会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才显得这般丰富多样。巴尔特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歪曲成狭隘的“经济决定论”,“却说马克思自相矛盾”。这样的批评“真是荒唐可笑”。[2]619 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意识形态固然要受到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深刻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它常常表现出相对独立性的品格,对社会发展进程以及法的现象的运动发展不可避免地产生能动的反作用。在近代欧美政治革命中,近代西方的分权理论反映了近代西方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法律机理,体现了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法权要求,进而成为近代西方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权意识形态。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极力赋予分权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这一理论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政治与法律思想。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强调:“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例如,在某一国家里,某个时期王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争夺统治,因而,在那里统治是分享的,那里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就会是关于分权的学说,人们把分权当作'永恒的规律’来谈论。”[4]52-53由此可以看出,近代西方法权意识形态对近代西方社会经济与政治生活领域产生了“精神力量”的作用。晚年,在历史唯物主义通信中,恩格斯进一步揭示了法权意识形态的产生方式与相对独立性及其对于法的现象世界的深刻影响,认为“把重点放在从基本经济事实中引出政治的、法的和其他意识形态的观念以及以这些观念为中介的行动”,这是“必须这样做”的;与此同时,不能忽略问题的形式方面,亦即政治的、法的和其他意识形态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政治、法律、哲学、神学等等历史方面的意识形态家,“在每一科学领域中都有一定的材料,这些材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形成的,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因此,“正是国家制度、法的体系、各个不同领域的意识形态观念的独立历史这种外观,首先迷惑了大多数人”。比如,“卢梭以其共和主义的《社会契约论》间接地'克服了’立宪主义者孟德斯鸠”。这“不是被看做改变了的经济事实在思想上的反映,而是被看做对始终普通存在的实际条件最终达到的真正理解”。[2]642-643这一法权意识形态现象充分表明其形成过程的复杂情形。诚然,法权意识形态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观念反映,这是法权意识形态形成与发展的深厚根源。但是,法权意识形态的历史,是一个有着自身内在逻辑的思想过程。每一个时代的法权意识形态的一定的材料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先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形成的,因而有着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从而在新的现实生活中发挥着某种独特的作用。因之,如同其他意识形态一样,法权意识形态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辩证法要求人们应当深入理解法的现象领域的意识形态观念的性质和特点,从而揭示法权意识形态运动变化的内在规律。不仅如此,恩格斯还注意到,较之其他意识形态观念,法权意识形态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之间的联系,有着自身鲜明的特点。在那些“更高地悬浮于空中”的宗教、哲学等等意识形态领域,一定社会经济发展对这些领域无疑具有“最终的至上权力”。“但是,社会经济发展对哲学发展的至上的决定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间接决定的。这种至上权力是发生在各个领域本身所规定的那些条件的范围内:例如在哲学中,它是发生在这样一种作用所规定的条件的范围内,这种作用就是各种经济影响(这些经济影响多半又只是在它的政治等等的外衣下起作用)对先驱所提供的现有哲学材料发生的作用。经济在这里并不重新创造出任何东西,但是它决定着现有思想材料的改变和进一步发展的方式,而且多半也是间接决定的,因为对哲学发生最大的直接影响的,是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反映。”[2]612-613因之,从这个意义上看,哲学、宗教等意识形态是远离经济基础的,以曲折复杂的形式反映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与哲学同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特点不同,尽管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概念与原则,而“这种反映是在活动者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的”,因而这“必然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反映”;但是,法的概念与法的原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2]611社会经济发展这种“最终的至上权力”,直接地决定着法的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由此,恩格斯进一步阐述了法权意识形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动的反作用的基本原理。在恩格斯看来,“物质存在方式虽然是始因,但是这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物质存在方式起作用,然而是第二性的作用”。[2]598可见,思想领域的反作用是在物质存在方式起第一性的作用之基础上发生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思想领域的反作用亦即“第二性的作用”,表明了意识形态领域的相对独立性。恩格斯认为,法权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其对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重要影响。在这里,不能把社会经济基础与法权意识形态这样的原因和结果“看作僵硬对立的两极”,也不能完全忘记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实际上,“一种历史因素一旦被其他的,归根到底是经济的原因造成了,它也就起作用,就能够对它的环境,甚至对产生它的原因发生反作用”。[2]644因之,恩格斯强调,在法的现象世界,法权意识形态“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够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基础,我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经济法的基础是经济的。尽管如此,也很难证明: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对经济起着很大的反作用,因为二者都影响财产的分配。”[2]611显然,法权意识形态不仅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观念反映,而且对社会经济基础形成能动的反作用。 不仅如此,恩格斯还探讨了法的现象世界内部诸要素之间的交互作用机理,揭示了法的现象运动的内在根据。按照恩格斯的看法,在法的现象领域,职业法学家对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以及法学的产生与发展形成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社会经济发展推动了立法活动愈益广泛和复杂化,也促进了法的现象世界内部的分殊化。“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4]261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无疑推动了法律发展进程,并且促进了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不过,这一进程容易在人们的观念世界中形成法的现象运动的自在自为的独立的外观,似乎法的现象可以远离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而孤立地运动变化着,进而试图追求所谓“永恒公平”的价值理想。“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了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4]261其实,公平决不是抽象的理性表达,也不是自由意志的任性产物,而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4]261在恩格斯看来,职业法学家的专业化活动不仅构成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作用,而且形成对法律发展进程的反作用。“产生了职业法学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领域,这个领域虽然一般地依赖于生产和贸易,但是它仍然具有对这两个领域起反作用的特殊能力。”[2]610 总之,恩格斯深刻把握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辩证逻辑”,科学揭示了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之间、法律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等等社会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机理,深入探讨了影响法的现象世界的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的复杂状况,从而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辩证法。恩格斯强调,“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确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而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向前发展。[2]604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辩证法的巨大逻辑力量。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创始人之一,恩格斯无疑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形成与发展作出了独特的重大理论贡献。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内容丰厚,阐述透彻,见解精辟,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宝库,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打开法的现象世界内在奥秘的科学“钥匙”。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本体论,就必须认真对待和深入研究恩格斯的法哲学本体论思想,深刻理解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的真理性意义,以此作为观察和认识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理论指南。 在这里,重要的是要全面系统地研读恩格斯的法学经典著述,深刻把握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的内在蕴含,着力阐发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的丰富内容,充分展示恩格斯法哲学本体论思想的逻辑力量。由此出发,进一步详细考察法的现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各种社会条件或因素,深入探寻影响法的现象世界的矛盾运动轨迹及其基本规律,从而获得关于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真理性认识,藉以指导我们这个大变革时代的法哲学研究。诚如130年前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这方面,到现在为止只做了很少的一点工作,因为只有很少的人认真地这样做过。在这方面,我们需要人们出大力,这个领域无限广阔,谁肯认真地工作,谁就能做出许多成绩,就能超群出众。”[2]599这应当是我们对恩格斯200周年诞辰的最好的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