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看法】患者异地死亡,死亡赔偿金该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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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前段时间医法汇发表了一篇文章《死亡(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事情可能没有那么简单》,该文引起了众多法律人士的讨论,沈阳的任伯琪律师更是将自己的见解整理成篇,向医法汇提供此文。感谢任律师对医法汇的关注与支持,医法汇也希望能与更多法律人士讨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共同完善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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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异地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适用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含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还是死者生前居住地或者住所地标准?

提示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案经过】

贵州省某市城市居民刘某,从十年前开始就和丈夫李某一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和生活,2017年6月初,因为怀孕需要生产回到老家贵州省某市后,入住该市的A医院待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难产,虽生育一女婴,但是因为医院采取措施不利,生命危及,只好转院到规模较大的B医院抢救,因为抢救中出现疏漏,导致刘某死亡。死者家属将两家医院诉至法院,经过医疗损害鉴定,两家医院都有过错,两家医院共同过错参与度为90%(A医院为70%,B医院为20%)。死者有父亲为65岁,母亲均超过58岁,均为贵州省某市某县农村务农的农民,除了刚刚生育的女婴之外(户口登记在刘某在贵州某市居住的表哥刘某某户口薄上),还有一个5岁的女儿,一直在爷爷奶奶身边生活(吉林省白山市城镇居民),刘某去前和去世后,其丈夫李某仍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问,本案中,1、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2、抚养费如何计算?

1、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有三种观点,引起争议:

第一种观点:应该按照贵州省的标准赔偿,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理由是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贵州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6742.62元,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元。

第二种观点:应该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赔偿,即 按照死者生前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

理由是: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死者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和生活,可视为广东省城镇居民,而广东省的赔偿标准高于贵州省的标准,因此,应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院2017年公布的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

第三种观点:应该按照贵州省的标准赔偿,即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赔偿。

理由是:《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本案中,两家医院都在同一城市,所以,赔偿标准相同,应以贵州省的赔偿标准为依据。 计算方式同第一种意见,赔偿数额结果是相同的,只是理由不同。

那么,本案到底是依据哪个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中人身损害的一种类型, 对应的法律规范是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其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又是人身损害纠纷中一种特殊的类型,如果有专门的或新的司法解释应该优先适用。而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是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又是专门针审理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颁布的,因此,应该采取特殊优于一般、新法优先旧法的适用原则。

在本案中,因为本案是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份,首先应该按照特殊优于一般、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采取《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如果《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具有普遍性的《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根据本案的情况,虽然原告起诉了两家医院,但是两家医院均都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不适用《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故,应该采取广东省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也出现三种意见,同样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按照被抚养人的身份,是农村的人口的,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是城镇居民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刘某的父母均为贵州省某市某县农村务农的农民,则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地农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父亲抚养年限按照15年计算,母亲按照20年计算;刘某5岁的女儿和刘某刚刚出生的女儿(由于登记的是当地的城镇居民户口薄),都按照受诉法院地贵州省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到18岁。

第二种意见:按照被抚养人的身份,同时还要比较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的标准是否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如果其所在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标准,就应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支付。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刘某5岁的女儿由于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在吉林省白山市,抚养费应按照其爷爷奶奶居住地吉林省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其余的计算标准与第一种意见相同。

第三种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按照抚养人的身份计算,而不是依据被抚养人的身份计算。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高低,取决于抚养人生前的身份,即取决于抚养人生前收入的多少,如果抚养人是城镇居民,那么她给予被抚养人的经济支持就多,如果是农村人口,那么相对来说,就会少一些,如果不考虑抚养人的身份,只按照被抚养人的身份计算生活费,就像无源之水。还有如果按照抚养人的身份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容易计算,否则,很难计算出这个年赔偿总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如果只按照被抚养人的身份计算生活费,就无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了。

综上,刘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以其生前居住地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而不是按照受诉法院地或户籍地的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是以抚养人刘某的身份即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父母以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均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某父亲抚养15年,刘某的母亲抚养20年,刘某5岁的女儿抚养15年,刘某刚出生不久的女儿抚养18年,但是,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元/年)。

最后需注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若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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