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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女,未婚,接村妇女主任电话通知,根据计生办反馈信息,其已生育一名男婴,要求其去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系未婚青年,以为信息错误,经去计生办核实,发现是有人盗用并冒用了其已挂失无效的身份证,信息上显示在被告妇幼保健院生育了一名男婴。于是原告去被告妇幼保健院查询,在资料上显示被告刘某(男)盗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另一名女子在被告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被告刘某系原告前男友,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刘某取得原告李某的身份证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向其索取未果,向区公安分局申报挂失该身份证。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刘某认可其冒用李某的名字并使用其以前取得的身份证为其前女友郑某在该院登记了孕妇信息的事实,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李某向被告妇幼保健院反映情况,被告刘某也书面向该院申请更改生育信息,被告妇幼保健院答复需通知产妇持本人变更生育信息所需的身份信息到该院核实并更改信息,否则,将无法变更生育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严重不负责任,盗用人填写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明显不符,医务人员没有核实就将被告刘某盗用来的身份证给她人登记生育小孩,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了公布信息反馈到了计生办,致使原告身边亲朋好友和本村村民都知道了原告未婚生育这一事件,导致了原告的名誉严重损害,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在社会上无法做人,影响原告找对象谈婚论嫁,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并在原告村路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近年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住院治疗的案例屡见报道,冒用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使用他人医保卡报销,有的是为了使用他人商业保险,还有的是因为特殊原因,如治疗男科、妇科等隐私性特殊疾病而隐藏自己的身份,本案例即是为了隐瞒未婚生育的事实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住院分娩所引发的诉讼。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背后都存在很大的法律隐患。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中患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等。患者个人信息错误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方面:1、患者本人就诊时对自己姓名提供不准确,出现谐音、曾用名或者“小名”等;2、患者由其亲属、同事或者朋友代为办理手续时,对患者姓名等身份信息提供不准确;3、患者单位或者雇主为逃避责任,骗取医保费用,故意用他人信息为患者办理就诊手续;4、患者本人为骗取医保费用,故意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办理就诊手续。5、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没有认真核实患者身份信息或者粗心大意录入信息出现错误。住院患者个人信息错误是医疗质量管理中的难点,可能会产生侵害被冒用者的姓名权、患者本人医保费用不能报销、伤残鉴定、工伤认定不能正常进行等一系列问题,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类似于本案的侵权纠纷,医疗机构因处理不及时而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患者身份信息核实的问题一定要引医疗机构的重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住院治疗,首先侵犯的就是公民的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的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的被告刘某就因为冒用原告的身份证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第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住院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四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另外,在一些涉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案例中,因住院信息登记错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与住院诊疗信息不一致,导致无法被认定为工伤、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亦会给患者及医疗机构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例中被告妇幼保健院只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并不具备专业的身份识别手段和措施,根据该案病历材料分析,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了核实患者身份的相应注意义务,本身并无过错,本案原告要求其承担严格的对患者及患者近亲属身份的识别义务,超出了医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能力。但是该医疗机构后期在将原告的生育信息上传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计生办工作人员向原告了解情况后,原告向该院反映出信息错误问题,而且被告刘某也书面向该院申请更改生育信息,这种情况下被告妇幼保健院依旧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没有考虑“未婚生育”对一位农村未婚女士名誉的严重伤害,在其知晓其上传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关于原告的生育信息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更改,甚至在原告起诉后,其还给被告刘某书面回函,告知被告刘某等案件结案后再更改相关信息。因此其应对未及时予更改原告的生育信息,对原告的侵害结果造成持续的影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冒用或者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行为为明知、故意,事实上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对孕妇信息审查不严,没有发现孕妇填写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不符,此为其过错之一;其后,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刘某书面申请更改原告错误的生育信息的情况下,被告妇幼保健院多方推诿、消极应对,未及时更改、修正错误的生育信息,此为其过错之二。虽然过错程度较轻,但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持续和扩大的后果,应当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本地报刊、在村路口发布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将其上传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原告的生育信息予以更改或者删除,并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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