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医院是否担责,司法鉴定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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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4日,患者廖某因“月经量多2个月,块多,量多等情况”到省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月经量多,宫颈炎”,处理方案:“(中药方剂略)7剂水煎,益气维血胶囊,治糜灵栓”。2014年12月28日,廖某因“发热、呕吐半天”再次到省立医院就诊,该院给予血常规、凝血四项处理,并对患者进行输血等治疗。2014年12月29日,廖某因“阴道出血1周,突发意识不清8小时”入住XX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脑内血肿破入脑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白血病”。2015年1月5日,廖某死亡,死亡原因为:“白血病、脑出血”,死亡诊断为:“白血病、左额脑内血肿破入脑室、脑梗塞、脑疝、ARDS、DIC”。
原告认为:省中医院、XX大学附属医院延误治疗造成患者死亡。
被告认为:1、省中医院辩称患者来我院急诊就诊,经过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患者未通知上诉人就自行离院回家,使得其错失了救治的时机,院方不存在过错。2、XX大学附属医院辩称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院方诊疗不存在过错。
两家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视程度不够、常规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明确诊断、延误了患者的治疗等过错,与廖某的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廖某最终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密切相关,自身疾病应系死亡的根本原因,自身疾病是内因,是出现不良后果的直接原因;医疗行为系外因,间接因素;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使得患者病情加重程度无法准确判断,对两家医院各自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的参与度无法准确判断;建议两家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两家医院参与度各为10%-l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损害结果以及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被告医院申请就其对廖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廖某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两被告对被鉴定人廖某存在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与廖某的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各为10%-15%。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依法对相关异议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科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综合确定两被告医院对损害后果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通过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对医疗损害纠纷中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要件进行鉴定,以明确医疗损害中各方的过错参与度为责任分配提供法律依据。虽然鉴定意见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医疗损害案件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鉴定意见在医疗损害案件中的关键地位,决定了医患双方要对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内容表述、采信使用的每一个环节认真对待,医患双方应将控辩主战场转移到司法鉴定过程中。
现实中由于医学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医生不可能包治百病,所以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存在过错,作为患方诉前找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咨询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医疗损害案件关系到医患双方的评判,作为该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无论在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牵一而动全身,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救济而最终使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
由于司法鉴定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已经列入司法部下一步的工作计划之中,司法部部长张军12日在人民大会堂“两会部长通道”上说,今年要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的质量管理,要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管理标准,建立司法鉴定人行业协会以加强自律管理,同时还要建设司法鉴定国家标准机构,统一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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