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栋楼加装电梯,隔壁楼业主极力阻止:加装电梯的决定违法

广东佛山,某栋楼因为加装电梯,距离28米远的C座业主骆先生不同意,认定政府违法,遂起诉。原来,该小区的B楼总共八层,12户,经过协商,除了201室的业主同意但不参与加装电梯之外,其余11户业主都同意并且参与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和图纸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查,认为方案符合规划要求,规划局出具了审查意见书,公示期间也没有不同意见,按照规定,规划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是,同一个小区的C座业主骆先生却不服规划局的许可行为,他认为,规划局在没有经过业主共同决定的情况下,擅自许可建设单位利用业主的共有财产进行加装电梯,严重侵害了非建设单位的广大业主的共有权利。

骆先生这里说的建设单位指的就是B的这11户业主,按照加装电梯的方案,电梯占地尺寸为2.5米*2.5米,基地面积为9.25平方米,骆先生认为,这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占有了公共用地,规划局同意加装电梯的决定违法。不同于其他加装电梯的纠纷,本案是由其他楼栋的业主提起的诉讼,作为法院来说,首先是确认骆先生是否具有诉讼的资格。骆先生所在的C座和加装电梯的B座同处一个小区,也同在一个用地范围内,两座楼的业主对于小区的公共用地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因为加装电梯,必须要占用公共用地,因此,作为同一小区的业主,骆先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对加装电梯的申请程序是否合乎规定,规划局的批准是否合法进行了详尽的审查,并且,着重对加装电梯的方案进行了审查。从规划来看,加装电梯井为2.5米的正方形,新增连廊的净宽为2.5米长,长度为1.2米,电梯井建成后,改造的通道最窄处宽度为4.3米,各项指标均符合当地的加装电梯管理暂行办法,不存在影响小区通行的情况。而且,加装电梯的B座距离东面的C座约28米,与西面建筑物相距12米,与北面的建筑物相距32米,B加装电梯,不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法院认为,C座业主骆先生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规划局的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了骆先生的诉讼请求。

但是,骆先生不同意一审的判决,认为判决大错特错,他认为,本小区内的道路、绿地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而不是B座的业主专有,加装电梯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有土地权利。虽然加装电梯得到了B座全体业主的同意,但是,物权法的规定是“专用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仅以B座业主同意来代替本小区全体业主同意,是曲解了法律规定。涉案电梯连同电梯井和基础部分,占用了公共土地面积9.25平方米,这块土地是全体业主共有,而不仅是B座业主共有,在没有经过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同意的情况下,涉案电梯并没有获得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另外,针对规划局提出,应当以人为本,加装电梯具有目的正当性等理由,骆先生指出,作为政府部门,不能只以多数人或者部分人为本,也要考虑到不同意见者的利益,更不能以目的正当性,而不顾法律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为了解决民生问题,其目的确实具有正当性,但是,加装工程是对原来建筑物设施的增加,是对原规划许可的改变,势必会影响相关业主的权益,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案小区为封闭管理的建筑区划,各建筑单元所占土地、道路、绿化等公共区域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因此,本案一方面涉及到B座一个单元内各业主的共有权利,另一个方面,也涉及到小区全体业主对于土地的共有权利。本案占用的土地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按照法律规定,同样需要“两个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业主范围不仅是B座,而应该以加装电梯所占土地享有共有权利的业主为基础。

法院认为,从许可申请材料来看,土地共有权利处分的表决意见没有满足法定要求,规划局没有对所涉土地的业主表决意见进行审查。因此,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另外,法院还指出了规划局在公示期间的瑕疵,按照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一般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而规划局从当天开始计算公式期,比规定的少了一天,程序存在瑕疵。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然,法院也指出,涉案的单元业主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以后再次申请加装电梯。本案中,加装电梯本身和骆先生没有直接的冲突,也没有妨碍骆先生正常的生活,但是,划定权利的边界,尊重每一个业主的利益,也许正是本案判决的意义所在。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屈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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