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原创 | 绑架罪的发展沿革及辩护要点

绑架罪的发展沿革及辩护要点

作者 王辉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最近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一个比较典型的有关绑架犯罪的案例,通过对这个案件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犯罪的历史发展沿革,并且通过该案基本上可以掌握大多数此类犯罪的辩护要点及犯罪构成,下面我先简述一下案例:

1993年2月份,甲乙丙三人事先预谋,于同年3月1日晚,由乙和丙将正在上晚自习的被害人陈某某从学校骗出绑架至X省X村赵某某家闲院内,并威逼陈某某吞食三片安眠药。由甲委托同村一小女孩往陈某(陈某某之父)家送恐吓信一封,要求陈某(陈某某之父)拿8万元到指定地点赎人。否则让陈某某死无全尸。次日,陈某某趁乙丙二人离开之机逃至家中。事发后丙首先被抓获并于1994年被认定犯“绑架勒索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2000元;乙第二个被抓获于2007年被认定犯“绑架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2000元;甲最后一个被抓获并于2011年被认定犯“绑架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000元;法院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不分主从。

甲乙丙三人为不分主从的共同犯罪,但为何其判决结果存在如此大的差异呢?这就要从绑架罪的发展来说起:

本案同案犯丙,1994年被认定犯“绑架勒索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2000元,该判决是依据79年刑法和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和当时的社会条件做出的判决。由于当时法律的起点刑期就是十年,所以13年是当时该罪名较轻的判决。

本案同案犯乙,2007年被认定犯“绑架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2000元,该判决是依据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和当时的社会条件做出的判决。这次适用法律的修改只是对罪名的梳理,对刑期的设定并无大的改动,所以起点刑期还是十年,所以11年也是当时该罪名较轻的判决。

本案同案犯甲2011年被认定犯“绑架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000元;是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目前的社会条件做出的判决。法律的修改使甲的绑架行为归类到情节较轻的范围内,且又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如实供述”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标准之一。综合种种原因甲在逃亡17年后得到了较轻的判决。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实施,以及当前的社会条件,大家可以看出,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条文的修改原因,主要是现实操作中大量出现一些“情节较轻”(1. 犯罪暴力程度不高;2.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 社会危害性不大;4. 被绑人质逃脱;5.未取得赎金;6,其他较轻情节)的绑架犯罪,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过重,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要求,所以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轻刑化修改。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进一步的体现,国家对一些非暴力型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和犯罪后非自首但如实供述的犯罪,从法律上修改为较轻的处罚。

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案例应适用现行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通过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则进行了解和梳理作为绑架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注意以下辩护要点:

1、主体资格,法定年龄,行为能力;

2、是否系初犯、偶犯;

3、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系从犯;

4、 犯罪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小、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5、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6、是否为自首;

7、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8、有无立功表现;

9、认罪态度,悔罪情况,是否愿意积极赔偿等;

10、其他相关可以影响从轻量刑的信息。

在充分考虑了以上的具体情况后,再通过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深入的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并应当及时了解近三年内同类相似案件在当地或附近地区的判例和主审法官的先前的判例及审判习惯。

在通过以上方法进行案件分析后,基本上可以梳理出辩护的要点并理清了辩护思路,再综合上述关于我国关于绑架罪的法律发展变化沿革,基本上可以了解绑架罪的辩护技巧,但是没有万能的经验,任何经验都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所以本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对大家在办理或了解绑架案件时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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