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吊销情况下商标异议的处理
——实务中,不应简单基于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就认定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要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主体才终止。而对于已经被吊销尚未注销的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后,其他人是否能依此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而该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根据2019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及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对于这一问题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在先案例对此问题进行了总结,以期起到参考作用。
《商标法》(201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次明确将第四条规定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起异议的法律依据。笔者总结了几次修订的《商标法》中第四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规定,均要求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前提是实际生产经营中,需要对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登记审批程序。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发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仍旧存续,不当然终止,要履行清算程序后注销公司登记方能终止。然而,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经营资格又受到一定限制。因此,被吊销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从而使商标真正发挥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存在疑问。
2019年《商标法》修改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配合《商标法》的修改,发布了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但未对商标申请人被吊销后,对该申请商标提起异议如何处理做具体规定。而已经失效的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五部分第24条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1)行政裁决作出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三年的;(2)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被转让或被许可给他人使用的;(3)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未对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的;(4)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的。
典型案例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LF有限责任公司异议复审二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并未对商标所有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主体资格的存续问题以及是否影响商标权益作出相应规定。吊销不等于注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能说明其经营资格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而且即使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清算过程中商标专用权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被处分。因此,不能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上海辉弋公司视为当然不存在且认为其没有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可能性。法院认为,上海辉弋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其民事主体资格还存在,但其自身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资质,且无证据证明上海辉弋公司向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转让或许可使用被异议商标,在此情况下,上海辉弋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实际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法定财产权,不具备对该权利予以确立与保护的基本商业需求;其次,上海辉弋公司自2008年3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主动恢复其合法经营资质,使得被异议商标长期处于搁置不用和归属不明的状态,不利于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的维护,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再次,在LF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后,无论是商标评审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上海辉弋公司均没有参加评审和诉讼,未就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情况作出任何说明,而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为需要和目的,在被异议商标并未获得核准注册且上海辉弋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上海辉弋公司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权益进一步提出主张,说明其已无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意图;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基本相同,引证商标的独创性较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上海辉弋公司尽管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不能排除其系对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不正当摹仿。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商标的价值在于商业使用,推定上海辉弋公司已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并结合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注册申请审核阶段、尚未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所持态度不同,而法院最终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而在利惠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二审行政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对其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罚并不导致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但该企业通常也不再能够从事经营活动。虽利维士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已超过三年,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要求商标申请注册人是要为了经营的需要才申请商标,但利维士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并就被异议商标提出主张,故本案不能仅凭利维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认定利维士无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意图。故利惠公司有关利维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总体使用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的规定,即不简单基于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就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而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是否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等因素。在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所持观点存在差异,其往往更多仅从民事主体资格角度进行审查。
基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依据新修改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对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异议案件进行审理做具体规定。而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又已经失效。笔者认为,在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仍然可以依照修法前法院的审理思路,即,具体审查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是否参加审理程序等方面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有实际使用意图,申请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而笔者也建议尽快完善对该条法律的详细规定,以指导审查机关的审理和权利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