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立法冲突

  立法冲突是法治的一种消极因素,它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削弱法律的实效。本文列举了我国立法冲突的许多事例,说明我国立法冲突是相当多的,不仅一般的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而且一般法律文件与国家的根本大法之间也存在着抵触。本文还对造成立法冲突的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希望各级立法者应注重对立法冲突的预防和治理,以避免和消除来自立法者本身的对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破坏。

  冲突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各个领域概莫能外。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其初衷就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冲突、解纷息争的模式,以规范协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在一种规则的指引下有秩序地发展。但随着立法数量的日渐增大,立法部门的日渐增多,法律内容的日渐扩大,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立法冲突及其协调解决遂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课题。研究立法冲突的类型、成因,立法者的态度,寻求解决立法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无论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尊严,还是对于正确实施法律,增大法律的实效,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当前我国法治的研究而言,立法冲突更具现实意义。

  立法冲突的含义与表现

  笔者认为,方法冲突是指立法者立法权限的相互冲撞和侵越,以及不同的立法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内容上的差异并由此导致的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立法冲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立法权限的冲突和立法文件内容和效力上的冲突。

  (一)立法权限的冲突

  立法权限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在内容上它通常包含起草、提案、审议、通过、公布、批准修改、解释、编篡、废止等项权力。其中,通过权、修改权和解释权尤其重要,它们是研究立法冲突的基点。

  立法权限与立法部门具有密切联系,立法权限的冲突是以立法部门的非唯一性为前提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县级权力机关、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以及这些地方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都有在一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这么多正规的立法部门,再加上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立法部门(如中央军委、国务院各直属部门、非国家机构与国家机构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拥有解释权的部门,立法冲突势必不可避免。

  在弄清了以上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具体地来研究一下我国立法权限冲突的具体表现。立法权限的冲突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体制下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以下事例可以为这个断言提供有力的佐证。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立法权限的冲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做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但实际情况如何呢?单以刑法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以来先后对刑法做出过二十个修改和补充规定,它们的容量比刑法典还要大、还要丰富,有的规定还涉及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立法权限冲突。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如合同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公司法、税收征管法等等,都属于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具体事例。

  2.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冲突。这方面的突出事例是税收立法和大量的经济立法基本掌握在国务院手中。这些领域的立法固然有授权立法不当的问题,但也有国务院主观上的问题。这一点是有案可查的。从我国的立法规模来看,国务院是立法权限最大、任务最重的一个部门,然而它在有些方面已超越了它的立法权限范围,取代了最高权力机关。这种现象亟待改进。

  3.地方与中央立法权限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条件下,地方立法的区域并没有加以限定,只要全国性的立法文件还没有出台,地方就可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制定了大量的处罚性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处罚金额数额达到10万以上。有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了刑法的罪名,如《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第5 条规定:“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在大多数国家,地方条例不能任意增加公民的负担,对于地方条例中的处罚幅度,中央立法有明确的限定,地方条例一旦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央立法部门或者法院就有权宣布其无效。这条经验可资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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