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发包未对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明确约定情况下,应按文件执行

承发包双方未对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明确约定情况下,应按文件执行

监利县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1]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9日,监利县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镕金广场居住小区(一期),工程地点为监利县城西村,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为监发改文(2011)58号,资金来源为自筹。

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商住楼及半地下室下架空层车库除桩基础外的所有图纸规定项目(发包方不存在其他外包项目),即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防水保温、门窗、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等所有除桩基以外的项目。开工日期为按监理开工令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为:按武汉市建筑设计院的镕金居住小区(一期)的1#、2#、3#、4#商住楼及半地下室下架空层车库图纸,执行《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鄂建(2011)80号文件,材料价格按荆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监利县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施工周期内调整,履行上述标准,满取费后的总价下浮12%所得的最终价为合同价款。

争议焦点

人工费是否予以调整。

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对中基公司提出的提疑,鉴定机构回复,部建文(2012)85号关于调整我省建筑工程人工费的文件开始执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文件中规定2012年12月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时,定额人工单价不再进行调整,从2012年12月1日完成的工程按本通知的规关执行,法院应依据合同时效及实际竣工时间情况进行裁决。一审认为,中基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之后仍在继续施工,那么2012年12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鄂建文(2012)85号文件来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合同中关于竣工日期的条款也随之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对2012年12月1日之后人工费增加的费用各自承担5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五环公司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勘验了现场,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其他未进行详细阐述。

发包人明力公司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进行人工费调价,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明力公司和中基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适用鄂建文(2011)80号文件的规定,且在《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人工费不随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进行调整。但一审法院却指示鉴定机构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对人工费调增3,366,931.96元。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因此即使按照该文件也只能调整2012年1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中的人工费,但原审法院却对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全部调增。另外,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导致竣工日期条款亦无效的认定错误,竣工日期属于技术性条款,与合同效力无关。

二、原审法院超出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1日后人工费增加的费用各承担50%的认定属民事赔偿范畴,不属于工程款范畴,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不涉及赔偿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超出了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

因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即2011年10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人工费单价按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计取,但是该文件的发布机关又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了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并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鄂建文(2011)80号文件停止执行。故一审法院指示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2012年12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规定计取人工费,对2012年12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规定计取人工费,与上述文件的时效性是一致的。明力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人工费不随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进行调整,经审查该合同中没有明力公司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的工期延误具体原因,既有双方协商一致将工期延长90天至2012年12月10日的因素,也有明力公司调整平塑窗造成材料采购时间增加的因素,还有作为施工方中基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故原审判决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后增加的人工费各承担50%的理由虽欠妥,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明力公司还称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全部进行了调整,根据鉴定机构原审中出具的《鉴定说明》,鉴定机构对人工费的调整系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2012年12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单价定额未调整。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中基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判决对2012年12月1日后增加的人工费如何承担进行了认定,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明力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而人工费属于工程款总额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对人工费的处理是为了确定明力公司最终应向中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而不存在超出中基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附:《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建文(2012]85号):“四、执行时间。本通知目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1.2012年12月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定额人工单价不再进行调整。2、从2012年12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2.2012年12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3.2012年12月1日年12月1日起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定额人工单价和调整方法计算招标控制价。4.从2012年12月1日起鄂建文[2011]80号文停止执行。”

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较于其他合同,具有施工周期长、金额大、技术复杂等特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的变化导致承发包双方受损不公平,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相关部门的干预,工硕的方式主要体现在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人工费、材料费等明确不予调整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执行相应的调差文件。

▶风险提示

1.承包人或发包人要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文件不因为发文机关修改而使约定文件失去适用性,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不随发文机关颁发的文件进行调整。

2.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法条链接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2.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9.2.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规范第9.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给予以调整。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4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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