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了股权回购条件,就能成功回购股权了吗?
【导语】
股权激励作为激励和留住企业核心管理层及技术人员的重要手段,越来越被许多企业所采用,尤其是发展中的中小企业,企业往往难以支付高额薪资,从而使用股权激励的方式留住人才。
然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一个极为专业的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由于股权激励一般与劳动者的身份直接关联,因此还涉及到劳动法;如果股权激励过错中需要设立持股平台,则会涉及到合伙企业法;如果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上市公司、或准备上市的公司还会涉及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激励若没有良好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不但达不到预想的激励效果,还可能成为公司发展的障碍!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主张要求合伙人退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当然退伙的五种情形规定,或者按照第四十九条除名退伙的规定确认退伙,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合伙企业主张要求合伙人退伙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石河子众邦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众邦企业”)系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的现有股东之一,罗莱公司系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钱君任该公司总监。
根据2006年12月罗莱公司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钱君成为罗莱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由于税收和资本市场制度方面的原因,罗莱公司决定由众邦企业作为该激励计划的持股公司,代钱君持有罗莱公司股份。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众邦企业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薛某1、薛某2、陶某分别将其持有众邦企业股权转让给钱君。经过上述三次股权转让,钱君持有众邦企业股权0.75%。
之后,罗莱公司针对激励对象又制订了《补充条款》,其中第三条规定,“激励对象持有股票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1)离职后到生产罗莱公司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2)离职后经营与罗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如果激励对象有以上行为,必须将其持有的持股公司的限制性股权按照离职最近一期公司经过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价格转让给薛某1、薛某2、陶某或其指定主体”。钱君作为激励对象签名。
2014年1月1日,钱君与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8月,钱君就职于安睡宝(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安睡宝(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罗莱公司类似。众邦企业认为钱君现从事工作的单位与罗莱公司存在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补充条款》规定,故应将其持有的持股公司的限制性股权转让给众邦企业。
后众邦企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钱君自2014年8月起退出众邦企业合伙;2.判令钱君将其持有众邦企业的股份以其辞职前罗莱公司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每股净资产的价格7.57元,总计人民币1703250元转让给众邦企业;
【争议焦点】
一、钱君是否退出众邦企业合伙。
二、众邦企业是否有权主张钱君向其转让股权。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1、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制订的《补充条款》对钱君有约束力,钱君就职于安睡宝(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退出激励机制的条件成就,钱君失去成为众邦企业合伙人的资格,也应该视为是众邦企业合伙人解除合伙合同的条件成就。且众邦企业于20l5年发现此事后,已向钱君提出退出合伙的请求,视为众邦企业明确向钱君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众邦企业与钱君已解除合伙协议,钱君退出众邦企业合伙并应办理相关手续。
2、针对焦点二,众邦企业不能直接持有自己公司股份,而《补充条款》中要求股份转让给“薛某1、薛某2、陶某或其指定主体”,指定不明,且众邦企业全体合伙人也未有明确的决议,应当待明确了权利主体后,再办理转让或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众邦企业主张钱君将股权转让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钱君钱君退出众邦企业石河子众邦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
(二)、驳回众邦企业石河子众邦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钱君钱君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观点
由于众邦企业针对争议焦点二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一的观点如下:
钱君取得众邦企业的股权后,在众邦企业合伙协议上签字,成为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本案中,钱君行为违背了《补充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按照《补充条款》的规定,钱君应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权进行转让,但并无钱君退伙情形的出现。众邦企业主张确认钱君退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才能确认退伙,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钱君的行为不符合第四十八条当然退伙的五种情形,如果按照第四十九除名退伙的规定确认退伙,除名退伙需经合伙人书面决议并通知合伙人,而众邦企业并未作出退伙的决议并通知钱君,故其主张确认钱君退出众邦企业合伙的请求不能成立。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众邦企业要求确认钱君退出众邦企业合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都会设置退出环节,约定激励股权回购的条件、程序和价格,但是,当激励股权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时候,其股权回购就必须遵守《合伙企业法》的特殊规定。
本案中,众邦企业或者说股权激励的主体公司罗莱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错误的选择了诉讼主体。根据股权激励《补充条款》的约定,出现股权回购情形时,钱君应当将股权转让给薛某1、薛某2、陶某或其指定主体,因此,本案应当由薛某1、薛某2、陶某确定股权受让主体后,以该主体提起股权转让请求,而非由众邦企业提出股权转让请求。
基于上述案件,我们认为企业在设置股权激励退出环节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明确受让回购股权的主体
本案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法院认为众邦企业不能回购自己公司的股权,而《补充条款》中要求股份转让给“薛某1、薛某2、陶某或其指定主体”属于指定不明,且众邦企业全体合伙人也未有明确的决议股权受让主体,应当待明确了权利主体后,再办理转让或另行主张。
因此,我们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回购股权条款时,应注意(1)不能设置持股公司作为股权回购主体,(2)股权回购的受让人应当明确。
2、 应当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退伙的事由
本案中,关于众邦企业要求钱君退伙的请求被驳回,是因为钱君不符合“当然退伙”和“除名”的条件,但众邦企业要求钱君退伙,还有一种情形,即“协议退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因此,若众邦企业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了可以要求钱君退伙的情形,则即可以在相应情形发生时,要求钱君退伙。
3、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入伙和财产份额转让的程序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上述规定表明,如果激励股权的回购主体为合伙人的以外的人,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样的规定,必然导致股权激励回购程序的障碍。
因此,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只要经执行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即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只要经执行合伙人同意,即可决定新合伙人入伙。以消除股权激励回购程序的障碍。